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95年度,12號
PCDV,95,補,12,200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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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12號
原   告 己○○
      丙○○
      甲○○
  (原名:林善助)
      乙○○
      庚○○
      辛○○
      戊○○
      丁○○
被   告 林東卿即祭祀公業舍人公管理人
      林國銓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
      林國政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
      林國勇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
      林國棟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捌仟
壹佰肆拾玖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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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