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12號原 告 己○○ 丙○○ 甲○○ (原名:林善助) 乙○○ 庚○○ 辛○○ 戊○○ 丁○○被 告 林東卿即祭祀公業舍人公管理人 林國銓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 林國政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 林國勇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 林國棟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捌仟壹佰肆拾玖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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