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95年度,1號
PCDV,95,法,1,200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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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法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丙○○○
      甲○○○
相 對 人 定緯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2 人均為相對人定緯科技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因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乙○○與執行副總林振國 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9日利用假日夜晚將相對人公司內 部重要設備、文件及帳務等軟體系統搬移,該2 人下落不明 ,相對人公司目前積欠債務概估約新台幣160,000, 000元左 右,迄今無法運作,為利相對人公司進行清算事宜,爰依公 司法第208 條之1 、第322 條規定,聲請准予選派臨時管理 人,辦理公司清算事宜。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條文 乃係為避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 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 ,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不能行使職權,致公 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秩序而訂定,故若董事會 並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自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 要。查本件相對人定緯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置有董事5 名 ,除乙○○林振國外,尚有鄭澤鴻、甲○○○丙○○○ 3 人,董事任期均自92年6 月27日起至95年6 月27日止,有 相對人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公司之 董事乙○○林振國2 人縱令確有下落不明之情,惟該公司 既尚有3 名董事在任,董事會仍可依公司法第206 條行使職 權,自無聲請人所主張董事會因董事乙○○林振國2 人下 落不明致無法運作之情事,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選任臨時管 理人,因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要件不符,不應 准許。
三、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 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



第322 條亦有明文規定。故相對人公司必於全體董事均不能 擔任清算人,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 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本件相對人公司 縱經解散而有進行清算必要,既仍有在任之3 名董事為法定 清算人,自無欠缺董事擔任清算人之情,此外又無該條但書 規定不能定清算人之實,與公司法第322 條所定利害關係人 得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之要件亦有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憑之事由,尚不足認相對人公司 已符合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選任臨時管理人及同法第 322 條選派清算人之要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8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姝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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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定緯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