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灣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丙○○應再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被告台灣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丙○○應再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肆仟元為被告台灣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再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
(一)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要約承諾書第十六款約定在案。而原告起訴前,業經訴 外人李土生〔真名為李萬益〕先生調解不成立,不生妨訴抗辯問題,合先敘明 。
(二)被告台灣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聯公司〕欲向外籌資,原告經李土生介
紹,同意投資入股,因恐該公司無法營運而致解散,投入資金不保,為此原告 請求被告台聯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出具承諾要約書,並由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為履行承諾要約書所載事項,原告再請求被告台聯公司、 被告丙○○書具切結書一紙,並請求被告昱傑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昱傑公司 〕、被告甲○○,如同上理由書具切結書一紙,以承諾要約書及切結書之聯立 關係,為兩造契約之內容,以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原告資貸一百五十萬元, 依承諾要約書第八款約定,「如遲至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尚無法完成公司移 轉手續,願支付賠償金,該賠償金以借貸額之一半計算」、「其利息亦每月支 付一次,遲延或不支付之處罰金,亦為借貸額之一半計算」,兩項違約處罰各 七十五萬元,合計一百五十萬元,此為原告依契約請求給付違約金之基礎。(三)承諾要約書第八款約定:「依所借貸之金額,以每月一萬元月息一百元之民間 利息支付」〔即年息百分之十二〕,「如有一期不履行,利息加一倍計算」〔 即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而被告昱傑公司、被告甲○○書具之切結書第二款亦 約定:「願照每萬元月息壹佰元之利率支付出借人」、「應支付之利息,於每 月初繳付,如有一期不履行,利息即調升壹倍」。但因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 利息受年息百分之二十之最高額限制,因此,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此為原告依契約請求利息之請求權基礎。(四)原告依約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交付一百五十萬元後,被告甲○○僅支付利 息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至今未再清償任何利息,並經原告於九十年二月 三日約同至李土生營業所,請其調解、洽商如何履行義務事宜。嗣經被告應允 履行,唯因李土生事後唆使渠等違約,致使被告違背誠信方法不履行義務,且 李土生於九十年五月間,就台聯公司標的物實施查封後,尚未執行終了,竟於 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經李土生之仲介,由被告台聯公司、被告昱傑公司將查封標 的物出賣與嘉珈有限公司〔下簡稱嘉珈公司〕,因認被告故意、惡意違約,而 有民法第二百五十條違約之處罰,乃依法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原告以暴利行為使其為財產之給付,並非事實,理由如下:⑴依民法 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即被告若認 其所書立之承諾要約書、切結書係受原告之暴利行為所致者,應於八十九年七 月三十一日之後一年〔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內撤銷。被告至今主張,已罹 於除斥期間。⑵被告未於除斥期間聲請撤銷,且經原告於前開調解、催促、另 訂協議書,甚至民、刑事訴訟,均未聲明原告有暴利行為,其於民事返還借款 敗訴後,提出暴利主張,應無足取。⑶原告給付之一百五十萬元,若視為定金 ,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原告僅請求法定違約處罰之一半,不能認為暴利。⑷訂約前,原告與被告詳 估台聯公司剩餘財產為六百七十萬八千元,以七成餘折算,不足四百九十萬元 ,俟新公司設立後,該剩餘財產佔百分之四十九股權,原有股東股權比例不變 ,而原告總投資五百萬元,僅佔百分之五十一,相較於被查封拍賣之第一次鑑 價,僅三百餘萬元,市值差距近三倍,被告丙○○以其專業經理人投入經營, 對原公司股東及被告丙○○均有利。⑸上開財產折實及原告持股比例,相較於
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見證之買賣契約書,將查封第二次拍賣價仍有二百九十六萬 元價值,竟以二百四十五萬之賤價出讓全部財產,原告所訂之合約價值,高於 被告賤賣價值四倍餘,何者為暴利,不言可喻。 2、原告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始認被告訂約有詐欺方法,毫無履行契約之決意。 惟查⑴原告因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0三號判決後,被告未上訴定讞,以為被 告良心未泯,惟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向嘉義縣大林地政所申領地政資料,始 知被告於訴訟中,已違法轉讓標的物,縱使原告勝訴,僅得判決一紙,原告善 意推測,其實白夢一場。⑵原告因認被告之出讓、移轉無效,並對受讓人嘉珈 公司必生損害,即基於對嘉珈公司之善意及維護大林地政所公務員及公庫不受 損害,加意與嘉珈公司和解,惟嘉珈公司竟違背約定,與本案被告訴代暗通款 曲,致和解不成。⑶被告負債多於資產,其實益渺茫,若嘉珈公司能一本初衷 ,仍由賴玉山律師出面主持和解,並無訴訟必要,原告不捨最後期盼,並對增 添訟源悚愧不安。
3、被告以惡意隱匿、不實說明、違背誠實信用之方法,使原告陷於錯誤,其所簽 訂契約,並無履約之能力與決心,分列事證如下:⑴承諾要約書之附表一、公 司現有主要財產目錄,惡意隱匿、不實說明。被告與原告多次協商、確認,台 聯公司之資產及負債額度如承諾書之附表一,初計造價一千三百三十六萬八千 元、已付九百五十四萬八千元、未付三百八十二萬元,被告信誓旦旦,絕無其 他債務〔承諾書三、丙○○切結書一至三、甲○○切結書一、三〕。⑵然單就 甲○○取得之執行名義即有三百三十二萬元,遑論合迪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執行 名義五百四十四萬三千二百元,嘉馬股份有限公司二百五十萬元等其他債權, 被告惡意隱匿、不實說明,可見一斑。⑶承諾要約書第五項約定,被告丙○○ 保證「資金不經本人之手」,訂約之翌日,即毀約、背信。⑷被告丙○○謊稱 申領使用執照,須水電全部完工,已付七十六萬八千八百元,須再付水電尾款 五十萬元,惟依刑事案件證人劉家富證稱: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已協商,僅 承做至通電、僅須一百一十萬元工程款,而被告僅付二十三萬二千元,尚欠十 萬元〔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自字第三一號卷第八十七至八十九頁筆錄〕 。⑸訂約翌日,被告丙○○即向被告甲○○取具五十萬元現金,於當日交付十 八萬二千元予憶僑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憶僑公司〕。翌日,再付五萬元,而 非一次全部給付五十萬元〔證據同上開卷第九十三頁筆錄〕。欺詐於前,背信 於翌日。尤有甚者,餘款二十六萬八千元,於八月五、六日償還予陳鴻仁〔被 告甲○○之母親為其父之姑姑〕,陳鴻仁證稱:「錢是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交給 丙○○他的」〔同上筆錄第九十一頁第一行〕,被告也承認六月初借款,唯證 人劉家富證言及所提交刑事庭之收據證據,均五月三十日交付二十六萬八千元 ,其間通謀偽證,不言可諭,應屬被告丙○○私吞花用,臨訟勾串證人偽證脫 罪。
4、被告丙○○為私吞上開款項,即蠱惑被告甲○○,更改原約定交付二張支票〔 昱傑公司所立切結書〕,改為電匯現金方式,早存詐欺之心,其情節如下: ⑴鑑於被告台聯公司及丙○○債信不良〔承諾要約書第六款首段〕,原告與被 告於訂約前多次協商,議定原告交付之一百五十萬元,由銀行簽發二張台灣銀
行支票,其中一張一百萬元予昱傑公司、一張五十萬元予憶僑公司,以確保該 一百五十萬元確實軋入兩家公司,以確保資金「由資貸人逕行給付予應付款項 目,資金不經本人之手」(承諾書第五款第一行)。⑵詎被告甲○○受被告丙 ○○蠱惑,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共同前往銀行〔彰化銀行總行〕櫃檯,擬 開立台灣銀行支票時,被告甲○○以立即需款為由,央請原告以電匯方式匯入 其昱傑公司帳戶,致被告丙○○有機可趁,侵沒二十六萬八千元「償還」私債 予陳鴻仁。⑶俟原告訴究,其詐欺情節昭然,足證被告丙○○與原告議訂承諾 書之附表一、二,就水電造價一百二十六萬八千元、未付五十萬元、擬付五十 萬元,自始即惡意隱匿,並以違背誠信之方法,侵吞「還債」。⑷兩紙切結書 〔均第三款〕,均切結訂約之期前,無台聯公司本票在外,訂約之期後,不再 簽發台聯公司之支、本票,否則共負刑責,惟事證與切結相差甚鉅,列述如下 :①原告為確認被告台聯公司之負債額度為三百八十二萬元,要求被告等切結 除附表一所列債務,無其他債務,由被告切結〔均第一款〕再行增加債務被告 負擔,由被告切結〔均第三款〕已無本票在外,訂約後不得再簽發支、本票, 否則共負詐欺、背信刑責。②惟被告甲○○之昱傑公司持有台聯公司八十九年 六月一日簽發之三百三十二萬元本票、合迪公司持有台聯公司八十九年一月十 九日簽發之五百四十四萬三千二百元本票,其他債務如原告提出之D表。③且 被告台聯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簽發一百二十萬元本票予李萬益持有,與 切結如有違背,願負刑責之保證,直若空氣,不誠無信,莫此為甚。 5、承諾要約書附表一、公司現有主要財產目錄之述明:⑴原告出借、投入資金, 以昱傑公司法定抵押權為保障、以台聯公司如承諾書附表一所列之現有財產一 千三百三十六萬八千元、已付九百五十四萬八千元及負債額度僅三百八十二萬 元為前提,認為出借一百五十萬元,有法定抵押權可資保障求償,而台聯公司 資產大於負債,有投資價值,故以附利息之消費借貸及投資契約之聯立方式, 同意被告之承諾要約、切結,乃約定如承諾要約書第十七款所定,本書約於代 付連帶保證人昱傑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先生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時即刻生效 。⑵因被告丙○○陳明加油機已付定金二十萬元、洗車機已付定金十五萬元, 為恐時日過久定金遭廠商沒收,原告要求被告丙○○取具該公司書立之同意書 ,同意待台聯公司結束後重新訂約,藉以保留原約之訂金及緩期付款之條件。 由該同意書內容,得推知如下:①台聯公司前訂有購買洗車機合約,現〔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因台聯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無法履約。②「現今嘉馬公司 願意『待』台灣聯(合)公司『結束』後,與丙○○『重新』訂約」;該同意 書為被告台聯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與嘉馬公司法代楊宏明協商簽具,本段文 字當係丙○○向楊宏明述明原由,再由楊宏明書立之書面證據,所載『待』、 『結束』、『重新』文義,即表明嘉馬公司法代楊宏明經丙○○告知,台聯公 司即將「結束」,嘉馬公司願意等「待」台聯公司「結束」,再「重新」訂約 ,即可證明台聯公司須解散或重整為新公司。⑶上開文義,可推得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七日之前,原告業已多次與被告協商承諾要約書內容,並非八十九年七 月三十一日「突然」〔反訴狀第三頁倒數第四行〕拿出承諾書、切結書。⑷而 承諾要約書六款約定,被告台聯公司法代丙○○應於公司登記滿一年即九十年
一月十一日起,開始辦理公司清算及解散程序,或以重整董事會之方式替代之 〔承諾書第六款第二、四行〕。⑸被告台聯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締結與他人 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或讓與全部或主要部份之營業或財產時,須依公司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召開股東會並經特別決議,始合法有效。而被告丙○ ○為台聯公司發起人之一,其股份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始得轉讓,被告台聯 公司法代丙○○於履行上開程序義務後,始有權請求原告其餘之三百五十萬元 到位,此為契約明文,並為公司法之法定程序。⑹被告台聯公司未清算、解散 或重整公司、移轉股權之前,原告僅先入金一百五十萬元,且為保障原告入金 一百五十萬元,故約定一百萬元先清償被告昱傑公司一百八十五萬元之部分債 務,即由被告昱傑公司移轉法定抵押權予原告〔見承諾書附表二第一欄、承諾 書第五款第三《約定之尾款》、四行〕,以資保障原告一百五十萬元無虞。⑺ 因移轉法定抵押權須先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且上開程序,須先申 領使用執照,而申領使用執照,須先水電全部完工,被告謊稱尚欠水電尾款五 十萬元,故特約部分約定「收受之五十萬元,保證交付憶僑企業有限公司,以 辦理水電工程,申領使用執照」,承諾書擬訂之附表二之公司債務表,該表擬 付項下,即原告與被告議定先行償債之數額,在在證明於台聯公司未履行應盡 義務之前,原告入金之停止條件不成就。
6、承諾要約書附表二之述明依據承諾要約書、二紙切結書及附表一所保證,台聯 公司於訂約日之負債額為三百八十二萬元。原告入金一百五十萬元,為取得求 償保障,以給付昱傑公司建物尾款,由昱傑公司移轉法定抵押權之方式辦理, 為取得前開物權擔保,被告丙○○謊稱須水電全部完工,須全部給付憶僑公司 水電尾款五十萬元,始可申領使用執照並辦理保存登記、設定、移轉法定抵押 權,已如前述,乃與被告商議負債先行清償辦法,其先行清償之詳細項目及數 額,詳如附表二項目欄擬付欄所列。原預計清償一百八十萬元,惟付款一百五 十萬元後,被告即應申領使用執照並辦理保存登記、設定、移轉法定抵押權予 原告。經原告迭催再三,被告違約不履行,故餘款三十萬元原告暫不給付。嗣 與被告昱傑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取得諒解,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簽訂協議書 ,該書約之第三條約定於被告昱傑公司「全部移轉法定抵押權予乙方,於辦理 移轉登記送件時,乙方支付三十五萬元予甲方」,此段文義,即承接前款意旨 ,但已改變擬付項目。而且協議書始終未提及原告應給付三百五十萬元餘款之 事,益徵原告於被告未履約之前,並無全部給付五百萬元之義務。綜合上開附 表一、二之述明,原告與被告約定初期付款額度最多一百八十萬元,入金一百 五十萬元時契約生效,依法被告應據實說明、不得惡意隱匿。被告即負有移轉 法定抵押權予原告之義務。被告負有誠實、信用履行上開義務,再俟台聯公司 清算、解散或公司重整、設立新公司後〔見承諾要約書第十款第一行中段《新 設公司之資產》、第十一款第一行末段、第二行前段《總和為新公司之總債務 》〕,上開停止條件成就時,始可請求原告再行入金,同時登記百分之五十一 股權予原告,白紙黑字,豈容被告曲意曲解契約之真義。 7、被告昱傑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簽訂協議書,其所立切結書記載「本人收取之 支票二張共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係本人暫借支,願照每萬元月息壹佰元之
利率支付出借人....惟自台聯公司建物設定抵押完畢或出借人主張同意由 台聯公司代位清償時,本人之主債務消滅,只擔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此段 文義,被告昱傑公司、被告甲○○為附利息之消費借貸,庸無疑義。過去實務 通說認為附利息之消費借貸契約,為片務契約,貸與人交付其物為生效要件, 非負擔債務;新法刪除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惟依同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貸與人移轉金錢所有權於他方,已盡消費借貸契約貸與人之全部義務, 依同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換言之,本件於原告交付一百五十萬元於被告昱傑公司 時,已盡貸與人之全部義務,附利息之消費借貸契約即生效,契約之其餘義務 ,均由被告負履行責任。依承諾要約書、二紙切結書約定,被告台聯公司、昱 傑公司負有申領使用執照、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並設定、移轉法 定抵押權予原告之義務。被告丙○○、被告甲○○負有促其實現之連帶保證責 任,惟自訂約起,被告迄無依約履行,原告乃於九十年二月三日約同被告丙○ ○、甲○○至李土生之新港鄉營業所調解,被告相互推託背約責任,但表示同 意照約履行,原告乃墊交五萬元代辦費用予代書,惟事後仍毀約拒不履行,乃 於同年二月十日發存證信函督促,同年三月二十八日發私函勸諭,被告仍置不 理,經原告提起詐欺刑事訴訟,被告甲○○乃托盤述明毀約原因,係調解人李 土生囑其不要設定移轉抵押權予原告,否則其權利不保。至九十年六月初,被 告甲○○得知李土生已取得執行名義,向台聯公司查封求償〔九十年四月六日 〕,其權利不保,始知受李土生訛騙,乃積極主動請求原告設法確保其權利, 故有同年六月十三日之協議書訂定。被告昱傑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取得對 台聯公司之執行名義,主張法定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仍經其他債權人聲明異 議,表示該法定抵押權無證據證明確實存在〔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 毅字第二四三五號嘉馬公司異議狀),幸原告代位求償,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 字第四0三號民事判決確定,始不生爭議。
二、反訴部分:
(一)台聯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訂約時,不只尚欠資金「伍佰萬元」,事證 如下:⑴丙○○自承與陳進成共同虧空公款六百餘萬元,見丙○○簽認之股東 名冊。⑵台聯公司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總債務高達一千 餘萬元,該債務均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所欠。(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 年度執毅字第二四三五號等卷事件)。⑶台聯公司與昱傑公司債權、債務非二 百八十五萬元,而係一百八十五萬元,事證如下:①簽訂承諾書、切結書時〔 89.07.31〕、立協議書〔90.06.13〕、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0三號民事確定 判決,均確定為一百八十五萬元。②於李土生調解時〔90.02.03〕、私函致丙 ○○、甲○○時〔90.03.28〕、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 〔90.04.06〕,均確定為一百八十五萬元。⑶承諾要約書、切結書並非八十九 年七月三十一日之當日「原告突然」拿出,事證如下:①書約之內容繁雜,其 數字資料,若非反訴原告多次提供,反訴被告無法憑空杜撰,足證係經兩造多 次協商完成。②書約訂妨訴條款,其目的縱有契約條款之規定,經私下之調解 ,仍可尋求雙方退讓之可能。③反訴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經李萬益介
紹,即於翌日前來台中多次,有確證而犖犖大者,借款五萬元〔89.07.21〕、 交付土地登記簿謄本、營運計劃、嘉馬公司同意書〔89.07.27〕豈可睜眼瞎說 「原告突然」云云。④所附丙○○草擬之經營計劃書,更足見係丙○○鼓如簧 之舌,致反訴被告陷於錯誤,承諾書關於經營計劃,全係依照丙○○之意思〔 見要約書十三款末行〕,並非反訴被告片面意思。(二)系爭契約為附利息之消費借貸契約及投資契約之聯立關係,約定給付方式如下 :⑴消費借貸部份,先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清償昱傑公司、五十萬元 清償憶僑公司,兩契約聯立關係,即刻生效。並應辦理申領使用執照、建物第 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設定、移轉法定抵押權予反訴被告。⑵三百五十萬元交 付部份,為附付款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前,反訴原告應履行之義務如下:① 取得土地租約改訂承諾狀〔89.08.14〕、積極辦理土地租約改訂〔89.12.04〕 、辦理公司清算、解散或公司重整〔90.01.11起,至遲90.06.30完成〕②辦理 申領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移轉、設定法定抵押權予 反訴被告。⑶原告鑑於被告之自認台聯公司負債甚多、內部糾紛複雜,雖有意 投資,但鑑於資金保障及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因而請求以昱傑公司「暫借支」 〔甲○○切結書第二款第一行〕之契約聯立方式,於台聯公司未清算、解散, 設立新公司或公司重整完畢之前,以昱傑公司「暫借支」為「主債務人」〔甲 ○○切結書第二款末行〕,成立附利息之消費借貸關係,並以移轉法定抵押權 為消費借貸之保障,其內容均見諸承諾要約書及兩紙切結書。⑷本訴被告昱傑 公司與反訴被告訂立之協議書、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 、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0三號民事判決,均確認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 ⑸台聯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公司法人登記完成, 丙○○為台聯公司之發起人之一,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其股 份轉讓須於公司登記滿一年後,反訴被告基於上開法令認知,認為訂約時丙○ ○無法移轉股份,投入資金無效,且易滋糾紛,故約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 ,開始辦理清算、解散程序〔見要約書第六款第一、二行〕。⑹依公司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重大行為應得股東會特別決議,本案出讓股權百 分之五十一,自屬該條項規範之事項,故反訴被告未得反訴原告召開股東會, 作成特別決議之前,無法投資入股,因此書約均訂有召開股東會議之約定〔見 要約書第六款第一行、台聯公司切結書第五款第二行〕。⑺反訴被告基於上開 認知,認為須台聯公司解散或重整之後,始可以合法投資,並免除糾紛,於此 之前,暫為昱傑公司之消費借貸,昱傑公司為主債務人,但台聯公司須依約履 行承諾要約書、切結書所載義務,備供反訴被告投資,台聯公司始生交付三百 五十萬元之請求權〔見昱傑公司切結書第二款末行〕。⑻反訴原告訴狀第四頁 一、二、三段所載,均斷章取義,且扭曲契約真正意旨。(三)反訴原告二人及本訴被告昱傑公司、甲○○二人未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履行義 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⑴附利息之消費借貸,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之規定 ,通說認係片務契約,唯依學者王澤鑑之見解,不失雙務契約,姑不論其爭議 ,本案於反訴被告交付一百五十萬元時,反訴被告已盡消費借貸契約之全部義 務,本訴被告昱傑公司收受一百五十萬元,基於契約聯立之依存關係,本訴被
告台聯公司即負有取得土地租約改訂承諾狀〔89.08.11〕、改訂土地租約〔 89.12.04〕、辦理保存登記、移轉、設定法定抵押權、召開股東會議、解散或 重整公司等義務;本訴被告昱傑公司、本訴被告甲○○即負有督促台聯公司履 行義務之連帶保證責任或返還借款、支付利息之義務,本訴被告四人應負之義 務,無一履行。⑵本訴被告除未依前開信用原則履行義務,於訂約之前,謊稱 欠憶僑公司五十萬元,應一次全部給付憶僑公司五十萬元,水電始可完工、始 可申領使用執照並辦理保存登記,再設定法定抵押權予反訴被告。惟查,訂約 之前,僅欠憶僑公司二十三萬二千元(見嘉義地方法院上開刑事判決)。⑶反 訴被告深凜反訴原告丙○○花費無度,金錢交付其手有如羊入虎口,特約定「 資金不經本人之手」、並約定五十萬元應由甲○○親付憶僑公司。惟查,訂約 之翌日,甲○○受丙○○之蠱惑,竟違約交付五十萬元予丙○○,不出反訴被 告預料,丙○○即背信僅交付二十三萬二千元予憶僑公司,侵吞二十六萬八千 元償還私債予陳鴻仁,等同未減少公司債務二十六萬八千元。⑷按民法第二百 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惡意隱瞞或不實說明、第三款顯然違反誠實 及信用之方法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他方 當事人已為部分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 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本訴被告有無違背誠信,彰彰明甚。⑸民法第二百 六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 求對待給付;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反訴被告於附利息之消費借貸契約部分 ,已為全部給付,本訴被告逾期經調解、存證信函通知、私函致意、刑事訴訟 、民事訴訟,竟於民事訴訟及執行查封期間,將標的物出讓與第三人,本訴被 告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庸無置議。
(四)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三百五十萬元,惟依約反訴原告應履行前開義務, 於前開義務履行條件成就、設立新公司、交付百分之五十一股權時,始有權請 求支付該款項。惟反訴原告對於附條件之義務,無一履行,其請求即與民法第 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不合。又契約標的物之交付,因反訴原告之違背誠信 而致未為給付,且契約標的物業經反訴原告違法交付他人,致不能給付,可完 全歸責於反訴原告即台聯公司,若反訴被告給付三百五十萬元,然反訴原告業 已不能為對待給付,自無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理。再者,反訴原告丙○○僅為 承諾要約書之連帶保證人,非契約之當事人,至於切結書僅為保證履行承諾要 約書之切結,其內容無涉反訴被告應履行給付之約定,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 訴之聲明,為當事人不適格。是反訴原告台聯公司暨反訴原告丙○○反訴之訴 之聲明,顯無理由。
(五)又反訴原告主張台聯公司日後總資產一千八百二十一萬八千元,顯然不實,略 駁如下:⑴公司之總資產,須資產、負債折抵,此雖愚不可及者,亦能通曉, 台聯公司容有一千八百二十一萬八千元資產,其亦有八百三十二萬元負債,其 已支付之現金九百八十九萬八千元〔須三十五萬元定金不被沒收〕,故台聯公 司於訂約當日之現金價值僅九百八十九萬八千元。⑵然企業經營因管銷耗損、
財產折舊、利息支出、景氣變動等因素,其資產與日俱減,亦為通識;土地租 金、建築設計費等詳估實有列為零之項目,即屬管銷耗損,已不得再供營運財 產之折減項目,因此詳估實列為七百零五萬八千元〔廣告牌招十五萬元、不鏽 鋼收費亭十四萬元,均未付款,應不予計列〕,此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委託鑑價之所以鑑定為三百六十九萬六千元,自屬專業 有據。
(六)反訴被告係以反訴原告台聯公司現有主要財產目錄所載財產、負債額度做為反 訴被告同意投資之前提要件,反訴原告未據實說明,使反訴被告陷於錯誤,列 述如下:⑴按民法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訂約當事人 不得惡意隱匿、不實說明、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反訴告對於反訴原告台聯公 司之資產、負債究難詳實查核,惟期待反訴原告依法據實說明,爰於承諾要約 書、切結書、附表詳載反訴原告提供之資產、負債數據,並由反訴原告及本訴 被告信誓、保證,並以「資金不經本人之手」、印鑑、文件交付保管等方式為 雙重防制機制。⑵承諾要約書第二款約定「資貸之額度新台幣(以下同)伍佰 萬元整,佔公司全部股份百分之五十一,原有股份折價估算後佔公司全部股份 之百分之四十九」,釋明:①簽約時(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反訴原告保證 台聯公司之資產,造價一千三百三十六萬八千元、已付九百八十九萬八千元、 未付三百八十二萬元,詳估財產價值為六百七十萬八千元(見要約書附表一、 初計欄),全體股東持股比例即依當時現有財產比值限縮。②若公司重整(九 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則公司之餘產六百七十萬八千元 以七折計算,價值四百六十九萬五千六百元,占重整後之公司百分之四十九( 詳計為四八.四三%),反訴被告五百萬元,占百分之五十一(詳計為五一. 五七%),反訴原告仍優惠0.五七%之股份。③若公司清算、解散(九十年 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後,其剩餘財產經實估折價四百六十九 萬五千六百元,為合資新公司之財產,仍如上開情形,故反訴被告五百萬元佔 公司股份百分之五十一,並無絲毫暴利或顯失公平。④且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九十年六月初委託鑑價,僅值三百六十九萬六千元整,流拍後第二次 底價為二百九十一萬元,則反訴被告當時之估價,高於法院之鑑價。再如九十 一年二月一日以二百四十五萬元,經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見證,由反訴原告出 讓全部財產予嘉珈公司,反訴被告之估價更高於賤賣價一倍以上。⑤反訴被告 以五百萬元僅得百分之五十一股份,換算估值一千萬元,而反訴原告以二百四 十五萬元出讓全部財產〔百分之一百股份〕,來回折算,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見證之價格,低於反訴被告契約價格差價三倍,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不指責嘉 珈公司之暴利,反指責反訴被告暴利,上開評價標準,違背衡平、正義價值。(七)反訴其餘論述,關於營運方式、向銀行抵押借款、如何清償債務、人事管理等 ,均反訴原告丙○○籌劃、同意,於反訴原告及其股東有利,分論如下:⑴營 運方式:反訴原告丙○○先前曾任職加油站,因有利可圖,所以出面糾集籌設 本案標的,反訴被告對於營商一竅不通〔見反訴原告草擬之經營企劃書〕。⑵ 銀行抵押貸款及清償方式:①反訴原告為保障反訴被告資金,一再宣稱,營運 後每月獲利至少五、六十萬元〔見企劃書第六頁、要約書第十一款〕,可一半
償還銀行,一半分紅〔要約書第十一款〕。②因反訴原告自陳其私人負債甚多 ,且與台聯公司股東糾紛尚未釐清,其個人不宜擁有資產,因此計劃以抵押貸 款方式經營,以免資產及所得被查扣。⑶公司人事管理:①基前開原因,反訴 原告不宜出任財務、會計,以免新公司財產被反訴原告之債權人查扣,致生損 害於公司。②為維持反訴原告之家計,約定新設或重整公司後,由其出任經理 ,約定僱用其妻於公司任職,多賺一份薪資、全家搬至公司居住,減省開銷, 此於反訴原告極其有利。
三、證據:
(一)承諾要約書影本一紙、切結書影本二紙。(二)借據及存證信函影本一紙。
(三)買賣契約書、同意書及協議書影本各一份。(四)股東名冊影本一張。
(五)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私函影本一份。
(六)聲請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十一號刑事卷宗、九十年度執字 第二四三五號執行卷宗、並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調取九十一年度嘉林地一 字第三七0六號及林地總字第九五0號登記、陳情相關資料。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
(一)被告丙○○為台聯公司負責人,台聯公司為經營加油站而委由被告昱傑公司興 建辦公室、加油亭等工程,被告甲○○為昱傑公司負責人,茲因加油站投資金 額龐大,台聯公司原始股東內部糾紛,無意再增資,致台聯公司尚欠缺資金五 百萬元,丙○○為求台聯公司之加油站順利營運,且昱傑公司因台聯公司尚欠 其工程款約二百八十五萬元,致週轉困難,而欲查封台聯公司資產,故丙○○ 徵得甲○○之同意,積極向外籌募資金,以清償工程款。原告知悉後,向被告 表示其願投資入股,並邀約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原告台中處所取款,被 告二人乃前往台中取款,但原告卻突然拿出系爭承諾要約書及切結書,要求被 告簽名用印,否則不願投資,被告二人在此公司危急存亡之際,未經細閱內容 ,即予以簽名用印,原告已自認系爭承諾要約書及切結書為其所擬,由下列理 由可知系爭契約為原告與台聯公司間之投資契約,而非借貸契約:⑴原告起訴
狀理由二載:「因台聯公司欲向外籌資,原告經李土生介紹,同意投資入股. ..。」⑵承諾要約書第二款約定:「資貸之額度為新台幣伍佰萬元整,占公 司全部股份百分之五十一,原有股份折價估算後,佔公司全部股份之百分之四 十九,本人與資貸人各自解決持有股份之內部問題。」⑶承諾要約書第十三款 約定:「...公司營運及新公司設立,人事決定及財會人員均由借資人指定 ,營運後之資金收入,由借資人另行指定專人專戶保管運用...」。由上述 約定可知,系爭契約為投資契約,而非借貸契約,如為借貸契約何來股權比例 之約定?原告何能取得公司經營權?然因原告到目前為止只出資一百五十萬元 ,尚有三百五十萬元未履行,故被告台聯公司及丙○○依契約約定,反訴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應無不合。(二)查依雙方合約第二款約定,原告應出資伍佰萬元,第五條約定:「資貸人之資 金,由資貸人逕行給付予應付款項目,資金不經本人之手...。」而依附表 一所示,應付未付款有三百八十二萬元,加油機二百萬元,洗車機二百五十萬 元,茲因被告尚有三百五十萬元資金未到位,原告違約在先,致台聯公司無法 經營,在其他債權人催討下,且土地租金每月十萬元之累積,不得不於九十一 年二月一日忍痛將建物出售他人,如今台聯公司不僅形同解散,且負債超過五 百萬元,這一切都是原告違約造成的,被告未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已屬寬厚 ,今只反訴請求其依約履行給付反訴原告三百五十萬元。蓋投資有賺有賠,原 告理應依約給付投資金額,豈有違約在先,日後又請求原本投資金額、及請求 違約金之理。
(三)再者,原告目前任職法院書記官,在其知曉法律下,竟乘被告急迫輕率之際, 預擬承諾要約書及切結書,在被告一心想挽救公司之緊急情況下,未經熟慮, 而簽下如此不平等契約,原告顯有欺詐之嫌。經查,該承諾要約書及切結書顯 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茲說明如下:⑴依承 諾要約書附表一所示,台聯公司日後總資產為一千八百二十一萬八千元,原告 只出資五百萬元,竟然占有百分之五十一股權(第二款約定)。⑵依第十款約 定,加油站正式營運時,必須將公司資產向銀行抵押借款,借款所得先給付原 告所有出資,原告取回所有出資後仍占有公司百分之五十一股權,再參之第八 款約定,原告所出資之金額,尚可向被告收取高額利息。由上所述,原告所為 之投資,不僅可賺高額利息,日後又可取回全部出資額,卻可坐享百分之五十 一之股權。⑶依第十三款約定,日後公司之營運,人事決定及財、會人員等, 皆由原告片面決定,如此約定置被告權利於何處。(四)被告昱傑公司為台聯公司之債權人,原契約之目的,乃原告出資五百萬元以代 償台聯公司之債務,當時昱傑公司有二百八十五萬元之債權,已被原告折價為 一百八十五萬元,原告竟要求昱傑公司立下切結書,切結昱傑公司所收取之一 百五十萬元,須先清償憶僑公司之五十萬元(契約第一條),且依切結書第二 條約定,此一百五十萬元,視為昱傑公司對原告之借款〔昱傑公司只取得一百 萬元〕,每萬元每月月息一00元〔即年息百分之十二〕,一期利息未付,即 調升一倍,尚且須將債權及法定抵押權移轉給原告,如此約定,無異重利。雙
方日後若有糾紛,依承諾要約書第七條約定,由原告指定調解委員會調解,且 調解內容由原告擬定,第十六條約定如有爭議或糾紛,應以原告有利之立場優 先解釋,且訴訟後不得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否則視為違約。(五)以上所舉,只是部分不合理之處,如細閱全部契約內容,可發現原告出資後不 僅可取得十足之保障,尚可收取高額利息,日後公司營運,且可收回全部出資 ,並占有股權百分之五十一,若有糾紛皆以原告之立場解釋,以上約定顯然是 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且有違誠信原則,故此部分約定應屬無效,原告之請求, 應無理由。再者,原告任職法院,一再向被告稱其精通法律,與司法人員熟識 ,如不依約履行,顯有詐欺及違約之問題,而以恫嚇之口吻要求被告立下協議 書,故該協議書亦不得為請求之基礎。日後被告認原告違約,致台聯公司無法 經營,不得不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將加油站之建物出售給嘉珈公司,今原告知 悉後,又重施故技,認為被告及嘉珈公司,有毀損債權行為,又擬乙份備忘錄 暨契約書,要求嘉珈公司簽立,細閱該備忘錄,更令人匪夷所思,完全保障原 告,且原告額外取得太多之不當得利,置嘉珈公司權利於不顧。(六)原告以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簽訂之契約書為請求基礎,然詳閱該契約 書,兩造間〔台聯公司與原告間〕為投資契約之性質,並非借貸契約。今原告 稱該契約為「附利息之消費借貸契約及投資契約之聯立關係」。何謂聯立契約 ,係指同一契約書上,有二種以上之契約關係,彼此相互依存或可併存〔互不 排斥〕之契約,始稱聯立契約。惟查,如依原告所稱該契約為消費借貸及投資 契約之聯立契約,實無法成立。蓋消費借貸與投資契約,彼此間相互排斥,不 可能同時併存,故非聯立契約。退萬步言,若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亦僅 存在於原告與昱傑公司間,而非存在於台聯公司與原告間,蓋該一百五十萬元 ,係原告直接交付與昱傑公司,而昱傑公司亦將其對台聯公司之債權及法定抵 押權讓與原告,惟依原告與昱傑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之協議書壹之一款約 定:「違約利息之處罰,乙方同意撤銷,改依將來甲方若向台灣聯合股份有限 公司求償,甲方再將債權之二分之一轉讓予乙方」,由此約定並詳閱協議書內 容,可證昱傑公司、甲○○與原告間,就原來承諾要約書所為約定,皆改依本 協議書履行,今原告仍持原契約請求昱傑公司與甲○○給付違約金,顯無理由 。
(七)再者,原契約約定:「資貸人之資金,於公司尚未移轉予資貸人所設立之公司 之前,依所借貸之金額,以每一萬元月息壹百元之民間利息支付,如有一期不 履行,利息加壹倍計算,如遲至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尚無法完成公司移轉手 續〔序〕,願支付賠償金,該賠償金以借貸額之一半計算,其利息亦每月支付 一次,遲延或不支付之處罰金,亦為借貸額之一半計算。」依該約定,利息遲 付之效果有二,即⑴利息加倍。⑵須處借貸金額二分之一之處罰金。又該約定 如遲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而無法完成移轉公司手續,亦賠償借貸額度二分之一 。經查,上述約定縱使成立,違約金約定亦屬過高,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又 有關違約金部分,雙方並未約定利息若干,原告請求依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亦屬無據。被告所以無法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公司移轉手 續,肇因原告未依約履行交付三百五十萬元,致加油站無法順利營業,故應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原告可請求對待給付〔即交 付三百五十萬元〕,更可主張免為對待給付〔即免除移轉公司給原告義務〕, 故原告所為請求,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一)被告丙○○為台聯公司負責人,台聯公司為經營加油站而委由被告昱傑公司興 建辦公室、加油亭等工程,被告甲○○為昱傑公司負責人,茲因加油站投資金 額龐大,台聯公司原始股東內部糾紛,無意再增資,致台聯公司尚欠缺資金五 百萬元,丙○○為求台聯公司之加油站順利營運,且昱傑公司因台聯公司尚欠 其工程款約二百八十五萬元,致週轉困難,而欲查封台聯公司資產,故丙○○ 徵得甲○○之同意,積極向外籌募資金,以清償工程款。原告知悉後,向被告 表示其願投資入股,並邀約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原告台中處所取款,被 告二人乃前往台中取款,但原告卻突然拿出系爭要約承諾書及切結書,要求被 告簽名用印,否則不願投資,被告二人在此公司危急存亡之際,未經細閱內容 ,即予以簽名用印,原告已自認系爭承諾要約書及切結書為其所擬,由下列理 由可知系爭契約為原告與台聯公司間之投資契約,而非借貸契約:⑴原告起訴 狀理由二載:「因台聯公司欲向外籌資,原告經李土生介紹,同意投資入股. ..。」⑵承諾要約書第二款約定:「資貸之額度為新台幣伍佰萬元整,占公 司全部股份百分之五十一,原有股份折價估算後,佔公司全部股份之百分之四 十九,本人與資貸人各自解決持有股份之內部問題。」⑶承諾要約書第十三款 約定:「...公司營運及新公司設立,人事決定及財會人員均由借資人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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