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448號
ULDV,91,訴,448,200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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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
  原   告 辛○○
  被   告 己○○○
        丙○○
        戊○○
  兼右二人之 丁○○
  被   告 甲○○○
        庚○○○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己○○○應將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七四二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黃杏田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丙○○戊○○甲○○○庚○○○乙○○○丁○○應將坐落    雲林縣元長鄉○○段七四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    六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丙○○戊○○甲○○○庚○○○乙○○○丁○○應將坐落     雲林縣元長鄉○○段七四二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九平     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己○○○應將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七四二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F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陳述: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七四二之一、之二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      等人無任何佔有權源,竟於上開土地上建屋居住,雖經原告多次請求拆      屋還地,惟均置之不理。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乙、被告丙○○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元長鄉○○段七四二之一、之二地號土地,均係自同段七四二地號土 地分割增加之地號,而同段七四二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元長段四○二之一地 號。該七四二地號土地,分割前面積為二百十四平方公尺,其中一百八十 九平方公尺係合併自元長段四○三地號而元長段地四○三地號土地原屬被 告丙○○戊○○甲○○○庚○○○乙○○○丁○○之先父林百 春所有。林百春於民國(下同)五十三年一月三日因拍賣而將四○三地號 土地出賣予陳洪足,嗣於六十五年六月三日由陳省三因繼承關係登記為所



有權人。原告則於六十七年七月十日因買賣關係取得所有權。又元長鄉○ ○路四五號建物係林百春於三十六年間所興建。系爭土地及其上元中路四 五號建物既原屬林百春一人所有,雖原告嗣後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惟依據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應推斷土地買受人即原 告默許房屋所有權人即林百春繼續使用土地。
(二)林百春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死亡,被告等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林百春既非無權佔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自亦不得謂被告等為無權佔有, 而請求拆屋還地。
三、證據:提出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北港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登記簿、土地登    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丙、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現建物使用之土地,係其公公向林百春所購買而得,購買之面積為十五    坪。
丁、被告甲○○○庚○○○乙○○○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戊、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北港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向北港地政事 務所調閱系爭土地自三十四年起至今之土地登記簿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庚○○○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七四二之一、之二地號土地為 其所有,被告等人無任何佔有權源,竟於上開土地上建屋居住,爰依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被告丙○○戊○○丁○○則以:系爭 土地及其上元長鄉○○路四五建物原均屬林百春所有,嗣陳洪足因拍賣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陳省三於六十五年六月三日因繼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本件原告復於 六十七年七月十日向陳省三買受取得所有權。揆諸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 四五七號判例意旨,應推斷土地買受人即原告默許房屋所有權人即林百春繼續使 用土地。其等為林百春之繼承人,自非無權佔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被告 己○○○辯以:現建物使用之土地,係其公公向林百春所購買等語。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等佔用系爭土地並搭建地上物等情,已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暨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實 施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檢附之土地複丈結果圖說在卷 可稽,自屬真實。
四、經查:
(一)原元長鄉○○段四○三地號土地,於六十九年間經重測合併於同段四○二 之一地號,並變更為長興段七四二地號。嗣長興段七四二地號土地因分割 而增加長興段七四二之一、之二等系爭土地,此有北港地政事務所九十一 年九月二十五日九一北地一字第九四五一號函所附之長興段七四二之一、 之二土地登記謄本、長興段七四二地號土地登記簿與元長段四○二之一地



號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
(二)原元長段四○三地號土地原屬林百春所有,其於四十五年六月十一日以該    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陳洪足,嗣該土地於五十一年遭查封登記,並璇由陳洪    足承受取得所有權。於六十五年間陳省三因繼承法律關係而登記為所有權    人,陳省三復於六十七年間將土地出賣予原告,此等權利移轉之事實,有     北港地政事務所前開函所附之原始土地登記簿為憑。又被告丙○○、戊○     ○、甲○○○庚○○○乙○○○丁○○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     號碼元長鄉○○路四五號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原係其等被繼承人林     百春所有,有被告所提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北港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為     憑,亦為原告所是認(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筆錄)。而該建物前為元長     鄉元中二十一號,林百春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初次設籍登記,亦有被告所     提戶籍登記簿在卷可稽。綜上,堪認系爭土地於五十一年間遭陳洪足聲請     拍賣並承受之時,土地及其上元中路四五號建物,均屬林百春一人所有無     疑。
(三)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    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    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除有特別情事     ,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     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此時,使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對土地     所有人應支付相當之代價,則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最高法院四     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七十三年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八十     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參照)。系爭土地及其上     元中路四五號建物,原同屬林百春一人所有,土地部分嗣經陳洪足拍定承     受,揆諸前揭說明,其二人間就建物所佔用之土地部分,當已成立租賃契     約。而該租賃契約又因繼承關係而存在被告丙○○戊○○甲○○○、     庚○○○乙○○○丁○○陳省三間。 (四)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 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訂有明文。職是, 陳省三於六十七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與原告之時,租賃契約轉而存在於受 讓人即原告與承租人即被告丙○○戊○○甲○○○庚○○○、李林 月哖、丁○○間。
(五)綜上,本件被告丙○○戊○○甲○○○庚○○○乙○○○、林崑 水係基於其等與原告間之土地租賃契約而佔有使用系爭土地,非為無權佔 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渠等拆屋還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己○○○辯稱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土地,係其公公向林 百春買受而得云云。然以債之關係作為佔有之權源者,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僅 能對債務人主張,不能執之對抗第三人。本件原告並非前開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被告己○○○所辯即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其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鍾貴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蔡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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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