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8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大坤興塑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丁○○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美金壹拾伍萬元,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大坤興塑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坤興公司)於 民國93年1 月間,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壹仟萬元,每筆金 額、借款日、到期日及約定利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 如未按月支付利息或遲延利息時,逾期6 個月以內,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10加付,逾期超過6 個月,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20加付違約金,立有借據及約定書等為憑;又於93年3 月與 原告簽立至8 月間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約定委請原 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以信用狀項下匯票金額扣除其自備 結匯款後之差額為其向原告借款之本金,借款期限自原告國 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不得超過開發進口信用狀上所填 載匯票之期限,經本行墊款其借款金額、借款日、到期日、 利息及違約金詳如附表(二)所示,利息按原告通知利率支 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 利率與原告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2.50之較高利 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 10加付,逾期超過6 個月,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20加付違約 金,被告大坤興有限公司自93年6 月至8 月起陸續填製「開 發信用狀申請書」請求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原告共墊付美 金15萬元,墊借之日期及金額,到期日詳如附表(二)所示 ,凡此均有各該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結匯證實書可查
。而被告乙○○○、甲○○等2 人於88年6 月8 日簽立保證 書,保證被告大坤興有限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對原告銀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新台幣3,000 萬元為限額,願 與之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被告大坤興公司所負上開債務 應在其保證範圍內,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被告大坤 興公司業於93年12月16日解散,其法定代理人應為全體股東 :乙○○○、甲○○、丁○○、丙○○等4 人,詳如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查被告大坤興公司之上開債 務已屆清償期,除償付部份利息外,餘不為清償,屢經催討 無效,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債務,迄未 清償,為此依法起訴。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 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收到回單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利率表及匯率表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進 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收 到回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利率表及匯率 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提 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 1,000 萬元及美金15萬元,暨如附表(一)、(二)所載之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