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597號
PCDV,94,訴,597,200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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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   告 穎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 鍾永盛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丙○○
      甲○○
訴訟代理人?盧之耘律師
被   告 恆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
      呂思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 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66,440元 及自民國90年6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9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666,236 元及自90年6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增城紳泰鞋材有限公司(下稱紳泰公司)於 90年4 月至同年6 月間,陸續出售製鞋材料紅板中底予海豐 鞋業有限公司(下稱海豐公司),而海豐公司乃恆豐公司在 大陸之分公司,紳泰公司與海豐公司於本件買賣之初即已言 明由海豐公司在臺灣之總公司即被告支付貨款。紳泰公司已 於91年8 月28日將上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紳泰公司並於94 年7 月18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乙事通知海豐公司,爰依賣 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6,236 元及自90年6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㈠、海豐公司與被告乃不同之法人,被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無理由:海豐公司與被告非 屬總公司與分公司之關係,此由海豐公司與被告之名稱不同 即可窺知,且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到庭陳述明確。本 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既係海豐公司而非被告,原告向被告請 求給付系爭貨款,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紳泰公司出售本件之製鞋材料紅板中底予海豐公司 時,即已約定向被告收取系爭貨款乙事,與事實完全不符: ⒈ 原告起訴時原係基於訂約當事人之地位主張於購買之初,雙 方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收取貨款;嗣又主張係受讓紳泰公司對 海豐公司之貨款債權而提起本訴,其陳述及主張顯相互齟齬 ,難認為真實,被告否認之。
⒉ 訴外人庄清昆與紳泰公司間就投資所生之撤資糾紛,庄清昆 於91年4 月8 日,係透過洪恩法律事務所王正宏律師請求海 豐公司給付系爭貨款,而非對被告為之;嗣後紳泰公司於92  年8 月21日,委託律師催告海豐公司給付系爭貨款,亦非對 被告為之;乙○○復已到庭陳述被告從未應允給付系爭貨款 乙節屬實,由上俱見紳泰公司或庄清昆均係向海豐公司請求 系爭貨款,而非對被告請求給付,原告主張紳泰公司與海豐 公司曾約定由被告支付貨款云云,純屬空言。
⒊ 依民法第268 條第三人負擔契約之規定,第三人因非契約當 事人,本不受該契約效力之拘束,第三人是否對債權人為給   付,聽任其自由選擇,難謂第三人對債權人應負擔債務,從 而縱認原告前揭「海豐公司在大陸向紳泰公司購買鞋材之貨 款,由被告公司付款」之主張屬實,被告依法亦不受拘束。㈢、系爭貨款之有權收取者係庄清昆,亦非紳泰公司:根據廣東 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一終字第870 號民事判 決所載:「綜上,庄清昆與紳泰公司在《切結書》第3 條約 定的" 乙方(庄清昆)全權處理現存廠內成品、物料、半成 品及已銷售未收之款項后、相抵乙方(庄清昆)所提供之資 金,不足部分扣除貨款以外扣掉台款借款部分新台幣125 萬 元以外折人民幣二分之一……" 」之理由,系爭貨款既包含 於紳泰公司「已銷售未收之款項」內,依上開判決之內容, 應屬庄清昆有權收取,而該判決足以拘束大陸相關紳泰公司 、海豐公司等法人及當事人庄清昆,亦不待言,故紳泰公司 對系爭貨款已無收取權,遑論將系爭貨款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貨款,自無足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海豐公司於民國90年4 月至同年6 月間向紳泰公司 購買製鞋材料,雙方約定由海豐公司在臺灣之總公司即被告 支付貨款,其後紳泰公司已於91年間將上開貨款債權讓與原



告,紳泰公司並於94年7 月18日將上述債權讓與之事通知海 豐公司,原告自得本於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等語。被告則否認應負系爭貨款之給付責 任,並以:被告與海豐公司乃不同獨立之法人,被告並非系 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系爭貨款之有權收取者乃庄清昆, 並非紳泰公司,原告無從自紳泰公司處受讓系爭貨款債權等 情置辯。
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此觀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06 號判例要旨自明。又分公司為總公司之分 支機構,分公司在實體法上並無獨立之人格,其與本公司仍 為單一之權利主體,分公司於業務範圍內所積欠之款項,債 權人得對本公司請求。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 紳泰公司與海豐公司,海豐公司為被告在大陸之分公司,二  者之法人格應屬同一,故被告就系爭貨款應負給付責任云云 ,惟海豐公司與被告實係不同獨立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法 定代理人乙○○到庭陳述:被告與海豐公司為不同獨立之公 司,兩者為營業策略關係,海豐公司在大陸製鞋之材料有一 部份需由被告在臺灣代為採購,因此由被告採購後先支付款 項與材料商,海豐公司再支付款項予被告,海豐公司並非被 告在大陸投資設立之公司。伊係被告之實際負責人與名義負 責人,但非海豐公司之負責人,海豐公司之負責人係李中平 ,為美國人。伊個人有投資海豐公司,在海豐公司未擔任任 何職務,但會處理或參與海豐公司之業務與管理上之指導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的111 至第113 頁);又被告並未辦理任 何分公司之登記,亦未在中國大陸投資等節,復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1 份與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 會94年8 月18日經審四字第094038398 號函附卷可稽(附於 本院卷第40頁);被告與海豐公司既各有獨立之名稱,登記 負責人亦殊,顯非單一之權利主體,被告抗辯其與海豐公司 實為不同之法人等語,應屬有據。
㈢、原告固提出海豐公司傳真予紳泰公司之資料影本(見本院卷 第26頁)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名片影本各1 紙(見本 院卷第80頁),欲證明被告為海豐公司之總公司。惟觀諸該 等資料之內容,上開傳真資料上係記載「Ever Rite 恒丰集 團廣東海豐鞋業有限公司」、「廣東海豐採購部」;乙○○ 之名片正面係記載:「恆豐集團乙○○、台北公司:台北縣 三重市○○路○ 段609 巷8 號6 樓(即被告地址)」,背面 則以英文記載數家公司之電話,其中OVERSEA FACTORIES : China 之部分,列有海豐公司之英文名稱HAI FONG(GUANGD ONG)及 電話、傳真號碼。依該等資料之內容,至多僅能證



明海豐公司與所謂之「恆豐集團」,乙○○與海豐公司間有 一定之關係,尚無從得致海豐公司與被告兩者同屬同一法人 格之結論。即認被告與海豐公司屬關係企業或集團企業,然 關係企業之各企業相互間雖存有特定之關係,各公司間仍具 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權利義務亦截然劃分,自與所謂之總 公司、分公司之關係迥異。原告欲以上開傳真與名片資料證 明被告與海豐公司乃總公司、分公司之關係,殊難憑採。原 告既無法證明被告與海豐公司為同一法人格,復自承系爭賣 賣契約為海豐公司與紳泰公司所簽訂,被告自難認屬系爭買 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基於賣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貨款,自屬乏據。
㈣、原告雖又主張紳泰公司與海豐公司曾約定系爭貨款由紳泰公 司向被告收取,惟為被告否認,況此種第三人負擔契約之約 定,第三人並非契約之當事人,並不因當事人彼此間之約定 而負有給付之義務,是縱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被告亦 不因此負有給付系爭貨款之責任。原告固另提出乙○○所書 寫之字條1 紙(附於本院卷第79頁),主張被告曾應允給付 系爭貨款等語,觀以該字條之內容,係記載「要廣東省人民 法院之判決書方可。如果判決書指定要付哪一位先生,本公 司會依法執行負給法院之指定人或法人,否則本公司無權決 定。」,而乙○○書立該字條之原委,亦經乙○○到庭陳述 :該字條係伊寫給戊○○的,大約是在94年10月左右所寫, 當時戊○○來找我才寫這張字條,我是代表海豐公司之立場 而寫,當時伊有問過海豐公司及律師,知道海豐公司與紳泰 公司、庄清昆間有官司纏訟,伊寫該字條之意是代表等大陸 判決確定海豐公司應該付款給何人後,海豐公司就會依法履 行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12 頁),是依乙○○所言,其係 基於海豐公司之立場而書寫上開字條,上開字條亦僅提及「 本公司」,並未具體指明「本公司」究係指被告或海豐公司 ,當難僅憑該紙條遽謂被告已允諾給付系爭貨款。況縱認該 紙條係乙○○代表被告所寫,據該字條之內容,被告尚須視 廣東省人民法院之判決結果而異其給付之對象,而被告辯稱 庄清昆與紳泰公司間有關貨款與經營之爭訟,前經廣東省廣 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04穗中法民一中字第870 號民事判決 認定紳泰公司已銷售未收取之款項應為庄清昆有權收取乙節 ,業據被告提出該份判決書為憑,原告則未提出任何判決證 明紳泰公司或原告確為有權收取系爭貨款之人,原告執上開 字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自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海豐公司之總公司,系爭貨款應 由被告給付云云,均無足取,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為系爭買



賣契約之當事人或負有給付系爭貨款之責,不論紳泰公司是 否有權收取系爭貨款,紳泰公司是否已將該筆貨款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至多亦僅能向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海豐公司 主張,原告逕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應屬無據。從而, 原告依據賣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66,236 元及自90年6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㈥、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官 邱靜琪
法?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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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穎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