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283號
PCDV,94,訴,283,20060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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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丙○○
原   告 乙○○
原   告 丁○○
            1
原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
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四人均係「祭祀公業江宏海」(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 子孫,對系爭公業享有派下權。被告雖主張其亦係「江宏海 」之後代子孫,但系爭公業既非由被告之祖先出資設立,被 告對系爭公業自未享有派下權。詎被告自許為系爭公業派下 子孫,主張其對系爭公業享有派下權,更自命為系爭派下管 理人而對於系爭公業享有管理權,並向主管機關報備,故原 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
㈡按祭祀公業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但其名稱有使用享祀 人之姓名或其公堂、公號,亦有取一新名稱者,得由設立人 隨意定之;且祭祀公業之享祀人亦不以設立人前一代祖先為 限,即祭祀公業之派下子孫以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並非 享祀人之子孫均得為派下;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尤非當然即 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準此,系爭公業之派下子孫,自應以出 資設立人及其子孫為據,而非系爭公業享祭人「江宏海」之 子孫均得為派下。
㈢系爭公業因年代久遠,原告對於其設立及所有財產狀況前因 相關資料匱乏,無從明瞭,而致權益受損而不自知。迄原告 丙○○等於86年間對於系爭公業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 」(本院87年度板簡字第2082號,下稱前案)並獲勝訴判決 後,由系爭公業於訴訟中所提出35年1 月17日管理人選任規 約簿」(下稱35年規約簿),嗣此本件原告始得知悉系爭公 業所有財產之梗概。即經多方收集資料後可知,系爭公業係 由原告渡海來台先祖第19世「資蕃」公以下第23世祖「江盛



波」以第20世祖「嵩鴻」祖遺產座落在「板橋深坵」地區等 多筆土地於民國前4 年(即西元1908年;明治41年;光緒34 年)所出資設立,與被告及其先祖無涉。析言之: ⑴依35年規約簿所載祀產土地有關「海山區板橋鎮深坵鄉」 部分,未刪改前之原始記載計有「壹參參番之壹」、「壹 參參番之四」、「壹參四番之壹」、「壹參四番之五」、 「壹參五番」、「壹參六番之壹」、「壹參七番之壹」、 「壹參八番之壹」等八筆(下稱八筆板橋土地)。八筆板 橋土地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業主權」欄載明「保存, 受付明治41年8 月25日第7595號;業主江榮乾、江盛波」 ,「移轉,受付明治41年8 月25日第7596號;原因贈與, 取得者:祭祀公業江宏海;管理人江益助、江漢秋、江榮 乾、江盛波」,足見八筆土地係由江榮乾及江盛波贈與系 爭公業。
⑵依35年規約簿所載祀產土地有關「淡水區三芝鄉新小基隆 大坑」部分,計有「十八番」、「十八番之壹」、「貳拾 壹番」、「貳拾貳番」、「貳拾四番」、「貳拾五番」、 「貳拾六番」、「貳拾七番」、「貳拾七番之壹」、「貳 拾八番」等十一筆(下稱十一筆淡水土地)。十一筆淡水 土地除「十八番之壹」無法覓得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外, 其餘十筆土地連同「芝蘭三堡小基隆新庄土地名大坑拾九 番、貳拾番」二筆(下稱十二筆土地)於日據時期土地登 記簿「業主權」欄載明「保存,受付明治42年1 月28日第 157 號;業主祭祀公業江宏海;管理人江益助、江漢秋、 江榮乾、江盛波」。可見系爭公業已於明治41年設立,故 而於明治42年日本政府在淡水辦理土地登記時,原告之先 祖江盛波等就上開土地即逕以系爭公業名義辦理保存登記 ,符合系爭公業前已設立之事實,此與當時不動產物權變 動採「意思主義」、「登記對抗主義」之法制事實,益徵 系爭公業乃於明治41年經由原告先祖江盛波出資設立之事 實。
⑶35年規約簿所載祀產土地有關「新莊區五股鄉石土地公字 蓬萊坑」部分,則計有「五拾貳番」及「五拾三番」等二 筆(下稱二筆五股土地)。二筆五股土地之於日據時期土 地登記簿「業主權」欄載明「保存,受付大正元年12月28 日第9809號;業主祭祀公業江宏海;管理人江漢秋」。經 查「江漢秋」並非「江宏海」之後代子孫,因其係執業代 書,對土地管理事務素來嫻熟,且五股土地僅二筆,故委 由江漢秋一人管理,二筆五股土地應如前述係原告祖先逕 以系爭公業名義辦理登記。




⑷另35年規約簿並非真正。即①其內容既曰江新於大正8 年 (民國8 年)製作,未尾又載民國35年1 月17日,日期應 有矛盾。②其內容載清道光年間成立江宏海壽誕會,顯與 系爭公業不同,且出資來源亦與於明治41年間由江盛波出 資設立之事實不合。③規約簿既於大正8 年製作內容竟有 「江富然、江榮乾、江溪、江陂數年來三人物,故惟存江 陂一人為該事務蝟集……」記載。即大正8 年當時,依謄 本記載江富然、江榮乾、江溪、江陂四人均健在。④且台 北縣三芝鄉公所已認定系爭公業並無原始規約簿。 ㈣綜上,被告之祖先於系爭公業成立時,既未出資,被告就系 爭公業之派下權自不存在;且被告既不具派下身分,其管理 人之選任,自不合法,就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亦不存在。 ㈤併為聲明:⑴確認被告就系爭公業派下權不存在。 ⑵確認被告就系爭公業管理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公業之由來,乃十九世祖先於清雍正期間渡海來台,為 遙祭大陸祖先,在清道光年間成立江宏海壽誕會。經費來源 由壽誕會成員各自認股,購置田租予佃農收受稻榖租金祭。 祖於咸同年間成員分裂後,二十一世祖芳兆公力爭,取回 36.535股,初由芳兆公管理,芳兆公仙逝後,由芳義公管理 。至光緒年間除每年祭祀及其驗訖費用外,另清算本金及利 息,用以興建祠堂公厝於板橋,供子孫祭祀。芳義公過世後 ,再由其子江榮乾繼任管理人經營,前事實曾經江榮乾於大 正8 年委請江新撰寫管理人規約決議錄。另公厝興建完成後 ,由佃農江盛波居住(佃農租約至63年解約),並收稻租作 為經費來源。肇於清朝對臺灣土地所有人無登記制度,到日 本統治臺灣法治不同為確立土地管理政策,才要求所有權人 辦理登記。是於明治41年公業財產由當時管理人江榮乾及佃 農江盛波名義作緊急保存登記(登記前之光緒29即已經興建 祠堂),再以贈與名義移轉於公業名下。由公業成員選江益 助(江荏莊23世子孫)、江漢秋(五股管理人)、江榮乾及 江盛波為管理人。至大正8 年原管理人江益助、江漢秋、江 榮乾及江盛波已逝,再選任江富然(江荏莊24世子孫)、江 溪、江陂共同管理。至民國35年再選江根旺、江陂、江啟煌 為管理人。
㈡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江盛波以20世祖「嵩鴻」遺產成立 ,顯與35年規約簿記載不符,並與系爭公業早於清道光年間 即成立之事實相背。況倘原告主張為真,何以贈與後之土地 由他房(江益助屬後埔江、江漢秋屬枋寮江、江榮乾屬田心 江、江盛波為佃農)管理,江盛波竟無異議。且江盛波去世



後,其子江來賢於管理人變動時未任管理人,竟無異議。並 且在原始規約簿中所載江崇鴻股份處確認蓋章。同理江來賢 之後人江登能(已逝)由江達三繼承,江登龍由江川文繼承 及江登聰均無異議。遑論原告既謂出資土地係登記於江盛波 名下即江盛波之財產,應與菘鴻子孫無關。原告甲○○為江 盛林之子孫,與江盛波係不同房系;原告乙○○丙○○丁○○則為江盛梅之子孫,與江盛波亦不同房系,依原告主 張之事實,原告亦非派下子孫。
㈢併為答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公業之祀產至少包含:
⑴八筆板橋土地: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業主權」欄載明 「保存,受付明治41年8 月25日第7595號;業主江榮乾、 江盛波」,「移轉,受付明治41年8 月25日第7596號;原 因贈與,取得者:祭祀公業江宏海;管理人江益助、江漢 秋、江榮乾、江盛波」。
⑵十一筆淡水土地及「芝蘭三堡小基隆新庄土地名大坑拾九 番、貳拾番」二筆土地:除十一筆淡水土地中「十八番之 壹」未據原告提出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外,其餘十筆土地 連同「芝蘭三堡小基隆新庄土地名大坑拾九番、貳拾番」 二筆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業主權」欄載明「保存,受 付明治42年1 月28日第157 號;業主祭祀公業江宏海;管 理人江益助、江漢秋、江榮乾、江盛波」。
⑶二筆五股土地: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業主權」欄載明 「保存,受付大正元年12月28日第9809號;業主祭祀公業 江宏海;管理人江漢秋」。
㈡被告之20世祖為「江任莊」;21世祖為「芳兆」。「芳兆」 子孫中25世祖「益助」即為前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管理人「江益助」;「江益助」之子「江富然」於江益助死 亡後繼任管理人。
㈢江榮乾為35年規約簿所載「芳義」之子。
㈣系爭公業於明治41年登記管理人為江益助、江漢秋、江榮乾 、江盛波;大正8 年因江益助、江漢秋、江盛波死亡,改選 江富然、江溪、江陂,斯時管理人為江榮乾、江富然、江溪 、江陂。
四、按民事訴訟如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所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件為消極確認 之訴,雖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一事負舉



證責任。惟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劉永田之祖父劉座(按土地 登記簿記載為劉坐)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而祭祀公業 之管理人通常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以非派下員擔任為例 外,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就此例外,即選任非派下員擔 任管理人一節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9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 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 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24 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對於:卷附系爭祭祀公業前述祀產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 之真正,既無爭執。依前開登記謄本復載被告之先祖江助益 為系爭公業管理人之一,按諸前開判決意旨,於認被告之先 祖江助益為系爭公業派下員為原則(即管理人由派下員原則 由擔任)前提下,本件應由否認選任派下員為管理人之原告 負舉證之責,先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公業乃由原告渡海來台先祖第19世「資蕃」 公以下第23世祖「江盛波」以第20世祖「嵩鴻」祖遺產座落 在「板橋深坵」地區等多筆土地於民國前4 年(即西元1908 年;明治41年;光緒34年)所出資設立,與被告及其先祖無 涉等情,並提出前述八筆板橋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為據。然 查,依土地登記簿記載,八筆板橋土地固係於明治41年8 月 25日由江盛波、江榮乾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系爭公業。惟 系爭公業既除八筆板橋土地外,尚有五股、淡水等多處多筆 土地,前開土地取得之原因復為「保存」(即為第一次登記 ,衡情取得不動產物權時期應早於第一次登記前),而原告 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佐「除八筆板橋土地外之其餘土地之 來源亦與八筆板橋土地相同」之主張,經本院調查之結果, 縱認原告主張明治41年所為贈與行為,為系爭公業設立之出 資行為一節可採,系爭公業既尚有其他非經原告先祖江盛波 贈與取得之土地(祀產),實難謂系爭公業之設立出資人僅 江盛波及江榮乾。即原告單執前開日據時期登記簿之記載, 逕謂系爭公業為明治41年由江盛波、江榮乾出資設立云云, 應有以偏蓋全之謬誤。
㈢遑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板簡字第2082號民事卷 (原告為乙○○丙○○),原告乙○○丙○○於87年3 月2 日所提出準備書狀中所附證一「宏海公祠堂重建記文」 中係載「公祠堂始建於光緒29年癸卯歲,緣公派下六大房孫 輩……由芳兆公號召集資購置「板橋深丘及三芝大坑、五股 鄉蓬萊坑、田、旱、山立為公業,而後有祠堂之建構……因 鑒於祠堂年久坍損,乃於61年倡議重建……」等語,顯系爭



公業早於光緒29年前即設立,前述明治41年(光緒34年)之 土地移轉行為,實難認屬設立之出資行為,至多僅屬系爭公 業設立後,祀產取得行為。再者,倘系爭公業確僅由江盛波 、江榮乾出資,何以竟於彼等之外,同時以非彼等子孫之「 江益助」、「江漢秋」同列為管理人,而無異議移轉(係同 時作為,江盛波、江榮乾難委為不知),亦背常情至巨。 ㈣至卷附35年規約簿前段於記載「祖宏海公壽誕會」成立之始 未後,載有「時維大正8 年已未春江新撰」,再於其後詳載 與系爭公業相同之祀產。再記載祀產完竣後附載管理人更迭 及規範(包含收益、處分、股權分配後)後,未尾為「民國 35年1 月17日」,再由管理人及關係人(即派下員)就股份 之分配為蓋章確認等情(與被告庭提之原本相符,且紙質泛 黃,年代應已久遠,顯非臨訟製作,併此敘明)。原告雖否 認與系爭公業有關,並主張其內容係虛偽杜撰。惟: ⑴前開規約簿雖為「祖宏海公壽誕會」成立始未,名稱與系 爭公業未盡相同,惟接續記載之祀產既相同,衡情,自屬 同一祭祀公業。即原告逕以名稱不同否認其關聯,應無可 採。
⑵規約簿中雖有「時維大正8 年已未春江新撰」及「民國35 年1 月17日」二個不同時間記載。然細究其排列順序及前 後文內容可悉:①大正8 年委請江新為序之人為江榮乾, 核對前述日據時期登記簿可知大正8 年春,除江榮乾以外 之管理人江益助、江漢秋、江盛波均死亡,至大正8 年6 月始再選任江富然、江溪、江陂為管理人可知,委請江新 為序時,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確僅江榮乾一人。②隨於「時 維大正8 年已未春江新撰」後為祀產記載,及管理人更迭 等事項,未再附記「民國35年1 月17日」等情。可認規約 簿應係35年1 月17日製作,前述「時維大正8 年已未春江 新撰」僅是描述性文字,非該規約簿實際製作日期,此部 分並與系爭公業前管理人江澤甫於前案陳述內容相符(詳 87年板簡2082號卷第38頁背面),是並無原告所指製作時 間不一,或人物生存期間(即大正8 年江富然、江溪等人 尚未死亡,卻為預知死亡之記載)矛盾之情事。 ⑶參以,原告乙○○江秀妍於前案審理時主張「系爭公業 係紀念江氏第16世祖宏海公而設立,江氏公祠於光諸29年 由兆芳公召集購置,而第19世祖……」,核與約簿所載系 爭公業設立始末緣由相符,原告乙○○江秀妍於無提出 確切反證前提下,所為相反主張,自難採信。
㈤準此,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就所主張系爭公業僅為原 告之先祖江盛波及訴外人江榮乾出資設立,與被告之先祖無



涉等情,既無法提出相當之證據以佐其說,原告前開主張, 自無可採。而前述35年規約簿關於派下員之記載,或因人數 眾多、年代久遠、時有更迭而有部分脫漏甚或誤載情事,而 未可盡認與事實相符,然就系爭公業創立之緣由、始末,既 與現存資料間(包含登記簿、宏海公祠堂重建記、落成告祖 祭文等)並無相歧之處,系爭公業出資設立緣由,自如被告 所抗辯:同35年規約簿記載為可採。即被告既為系爭公業設 立人「芳兆公」子孫,其就系爭公業派下權自屬存在。而原 告主張被告因不具派下身分,是被選任為管理人不合,其管 理權不存在云云,自亦失所依據。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公業派下 權不存在及確認被告就系爭公業管理權不存在,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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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