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劉仲恆
被 告 張啟哲
賴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9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1 月4 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 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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