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901號
PCDV,94,訴,1901,2006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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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01號
原   告 南翔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天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零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鋼筋,其中93 年10月至12月份貨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80,000 元、17 9,676 元、471,072 元,合計1,230,748 元。原告已依約交 付貨物,詎被告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並未兌現,經屢 催未獲置理,爰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遲延 利息。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二紙、收貨單一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 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230,7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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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逸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翔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