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819號
PCDV,94,訴,1819,200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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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19號
原   告 名隆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叁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叁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1年5 月1 日起受僱於原告, 擔任送貨司機之業務,於同年7 月31日受原告委託,前往設 於臺北縣樹林市○○街436 巷6 弄14號之「鼎朔機電有限公 司」代為收取新臺幣(下同)592,352 元之貨款。詎被告竟 於收款後,侵占入己,案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業經本院判 決處以徒刑確定。被告不法侵占原告款項,依法自負返還之 責。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92,3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2年度 簡字第2785號刑事簡易判決、支出證明單為證,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簡字第2785號侵占案件歷審卷宗查明屬 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 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 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9 2,3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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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隆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