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818號
PCDV,94,訴,1818,2006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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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18號
原   告 新豐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弘美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 月起至94年9 月止,向原告訂 購裝修材料貨物數批。原告依約交付貨物,並已開立94年6 月至8 月份發票向被告請領貨款契至94年9 月間未付貨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1,524,348 元,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1,100,6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三、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 6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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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豐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美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