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806號
PCDV,94,訴,1806,2006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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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0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江寶蓮
      甲○○
      丙○○
            號7樓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周珮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江寶蓮於民國64年與原告同居後,自 65年起至71年止陸續生下4 名子女,均經原告認領,原告並 以被告江寶蓮名義購買台北縣中和市○○路167 巷28號3樓 供渠等居住。然原告於92年10月14日晚間6 、7 時欲返回上 開中和住處時,發現家門打不開,經了解後始知被告江寶蓮 與其等女兒即被告丙○○甲○○、訴外人黃文儀共同計劃 禁止原告再回家而雇工換鎖,被告江寶蓮並囑該大樓總幹事 命原告將停放之汽車開走不准再開進來,且於92年10月28日 將原告物品裝箱以包裹寄回原告,嗣原告經向被告丙○○甲○○多次請求返回上開住處亦遭拒絕。原告遭受上開打擊 ,人格、名譽及精神上受到極大傷害,致罹患憂鬱性疾患, 就此部分,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 江寶蓮丙○○甲○○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130 萬元 之慰撫金。㈡被告丙○○與被告丁○○於94年5 月7 日結婚 ,並未告知原告,且其等公開在士林「陶園餐廳」宴請親友 時,主婚人僅列被告江寶蓮,亦未邀原告到宴,此不尊重原 告之行為對原告人格、身份、名譽造成相當傷害。被告丙○ ○、丁○○上開極不孝敬父親之舉動,顯係被告江寶蓮所唆 使,為此,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江 寶蓮、丙○○丁○○連帶給付60萬元之賠償金等情。其聲 明為:
①被告江寶蓮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3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②被告江寶蓮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江寶蓮與原告僅同居關係,且系爭台北縣 中和市○○路167 巷28號3 樓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江寶蓮, 依法被告江寶蓮並無允許原告進入上開住所居住之法律上義 務。而被告丙○○甲○○係原告非婚生子女,雖經原告認 領,惟原告未曾善盡保護、教養義務,更於被告丙○○、甲 ○○成年後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撫養費,而被告丙○○、甲 ○○嗣也已遵照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之判決結果給付原告撫 養費,又被告丙○○甲○○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 法律上亦無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故原告請求於法無據。㈡另 被告丁○○被告丙○○之夫,與被告丙○○結婚時雙方已成 年,依民法第981 條規定,當有婚姻自主之完全決定權,故 被告丁○○黃明倫江寶蓮於被告丁○○丙○○2 人結 婚時並無告知原告之義務,原告之請求亦屬無據。㈢末按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既 未能就其主張之各構成要件善盡舉證責任,則請所請求之事 項,洵屬無理至為灼然等語資為抗辯。其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江寶蓮係同居關係,2 人生有被告丙○○、甲○ ○及訴外人黃文儀、黃婉儀等4 名非婚生子女,並經原告認 領。於92年10月間,被告江寶蓮不讓原告再出入並居住在被 告江寶蓮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屋。
㈡被告丙○○於94年5 月間與被告丁○○結婚並宴客時,並未 通知原告到場。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江寶蓮甲○○丙○○自92年10月間起不再讓其返回系爭房屋居住及被告丙 ○○、丁○○2 人於結婚時未告知之結果,造成其受有名譽 、人格、身份等非財產上之損害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及其受有名譽或人格損 害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告江寶蓮與原告間僅有同居關係,故雙方並不互負同居之 義務,且系爭房屋既登記為被告江寶蓮所有,則被告江寶蓮 對系爭房屋應由何人使用收益,依民法第765 條之規定,自 有決定權限,而原告又不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居住系爭房屋之 權源,是被告江寶蓮不同意原告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尚難 謂有何不法可言。再被告丙○○甲○○既非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對原告得否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本無置啄餘地,且其 2 人於92年間亦均已成年(丙○○為65年9 月15日生、甲○ ○於68年4 月22日生),在法律上並無與原告同居之義務, 是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江寶蓮甲○○丙○○自92年10月間 起不再讓其返回系爭房屋居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身 份權云云,並非有據。
㈡被告丙○○於94年5 月間與被告丁○○結婚時已成年,依民 法第981 條之規定,本不需徵得原告同意,故並無通知原告 之義務。且被告丙○○因係原告之非婚生子女,故於結婚時 未通知原告到場,亦不違常情,尚難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人 格等法益可言,況原告對其主張因被告丙○○於結婚時未通 知其到宴,致其人格、身份、名譽受損乙節,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則其本於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江寶蓮丙○○丁○○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亦有未合。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江寶蓮丙○○甲○○連帶給付原告130 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被告江寶蓮丙○○丁○○連帶給付原告6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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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