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708號
PCDV,94,訴,1708,2006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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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08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庚○○
被   告 尚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號9樓
      甲○○
            7樓之
      己○○原名「陳倈
            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8條約明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得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管轄並審理之。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尚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亨公司」)邀 被告戊○○甲○○、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 11月9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經被告等 共同簽發本票1 紙及約定書4 紙,交與原告收執。約定利 息按原告公司公告基準利率加3.88碼計算。又如遲延繳付 利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10% 加付違約 金,又逾期超過6 個月,另按該利率20% 加付違約金。並 約定被告若未能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




(二)詎料被告尚亨公司借得前開款項後,僅依約繳付利息至94 年7 月8 日,迭經催討無效,目前尚欠本金5,000,000 元 及自94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7% 計算 之利息,暨自94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清償。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 已之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1 紙、借據1 紙、授信約 定書3 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2 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7 紙、放款支付計算書影本1 紙、放款息收據影本1 紙、利 率公告資料影本4 紙為證(本院卷第6 至9 、36至50頁), 且核上開本票、授信約定書係經被告尚亨公司、戊○○、甲 ○○、己○○分別在發票人欄、立約定書人欄簽名蓋章,而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亨 公司未依約還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戊○○甲○○ 、己○○係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5,000,000 元及自94 年7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4.27%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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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