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07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庚○○
被 告 尚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號9樓
甲○○
7樓之
現應送
己○○
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壹萬捌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尚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亨公 司)邀同被告戊○○、甲○○、己○○(原名陳徠得)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1月11日與原告訂立進口遠期進用狀借 款契約,約定額度在美金25萬元內可循環開立信用狀使用, 並約定到期日為94年10月11日,借款利息如於到期日未與本 金一併償還,應依照到期日原告「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 與「新台幣公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之較高利率 支付遲延利息(即5.87%)外 ,逾期6 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 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且原 告隨時將未清償之借款本息,按牌告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兌 換為新台幣列帳。詎原告於依約墊付後,被告尚亨公司屆期
未依約償還代墊款項折合新台幣5,718,141 元,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 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進口 信用狀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影本、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進 口結匯證實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為抗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 付5,718,141 元,及自9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87%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