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681號
PCDV,94,訴,1681,200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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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81號
原   告 家宏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戴政雄
      角 枋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22日將 其座落臺北縣中和市○○○段68-57 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街189 巷2 號一、二層樓房1 棟 ,專任委託原告銷售,期間自94年6 月23日至同年6 月30日 ,託售總價新臺幣(下同)12,300,000元。旋分別於同年7 月7 日、7 月11日兩次經雙方合意變更契約內容,亦即總價 調整至11,800,000元,期限延至同年7 月20日,上揭有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可稽。 按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內載第2 章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 條項中之第4 、5 條:關於服務報酬計算及支付方式,暨違 約處理等之約定以觀。原告依約居間媒介,促成託售房屋之 買賣,即得享受約定之服務費報酬額。倘如被告有違反第5 條第2 項第5 款約定情事,即視同原告已完成仲介義務,依 約即得請求給付服務費報酬,自不待言。查被告丙○○係於 上述專任託售期間,曾經原告居間媒介之準買方(欲購屋者 ),其曾出價11,000,000元,並付50,000元斡旋金,經原告 居間斡旋,未獲首肯而作罷。詎料嗣後發現被告2 人竟私自 成,據被告告之成交金額為12,000,000元,並辦妥所有權移 轉登記,足見被告間意圖規避服務費之負擔,私自於約定之 拘束期間成立買賣,揆諸上述違約處理之約定,原告自得依 約請求服務費報酬。故請求被告戊○○給付480,000 元,被 告丙○○給付240,000 元,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 。
二、被告戊○○則以:被告戊○○確有委託原告代為銷售上開座 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68-57 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街189 巷2 號一、二層樓房1 棟, 委託銷售日期為94年6 月23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經延展 至同年7 月20日,銷售總價亦由原先之12,300,000元,調降 至11,800,000元;惟原告於上開銷售期間,未能完成銷售。 又被告戊○○與另一被告丙○○並不認識,被告戊○○亦不 知原告之前有收受被告丙○○之50,000元斡旋金。嗣因被告 戊○○因原告之業務員不斷地騷擾,乃拒絕委託任何房仲業 者處理系爭房屋銷售之業務,而由被告自行於上開系爭房屋 張貼「租售廣告」,係被告丙○○之夫乙○○偶經該處始得 知被告之電話,幾經聯繫、接洽,方得以促成本件之交易, 而非由原告所促成等語資為抗辯。另一被告丙○○則以:被 告丙○○於94年6 月20日與原告簽訂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 ,並交付50,000元委託原告斡旋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18 9 巷2 號1 、2 樓標的物。嗣原告與被告戊○○斡數次失敗 ,於委託到期後,原告退還斡旋金50,000元,並取回上開委 託書,數星期後,即7 月23日,被告丙○○之夫乙○○途經 中和市○○街189 巷,適逢屋主即被告戊○○自行張貼售屋 廣告,於廣告中得知被告戊○○之手機號碼,經主動與被告 戊○○聯絡,於9 月初達成買賣房屋之協議,並於9 月7 日 送件,9 月21日完成房屋過戶手續。嗣因被告丙○○係於與 原告合約失效後,始與被告戊○○完成買賣房屋之手續,故 無須支付任何費用予原告等語,以資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戊○○確實將座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68-57地 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街189巷 2號一、二層樓房1 棟委託原告代為銷售,委託期限原定 為94年6月23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後延至同年7月20日 止,委託銷售之價格原定為12,300,000元,之後同意調 降為11,800,000元;惟原告於上開委託期限內並未完成 訂約之媒介。
(二)被告丙○○確實於94年6 月20日與原告簽訂附停止條件 委託書,並交付現金50,000元作為委託原告斡旋位於上 開系爭房屋之斡旋金,然被告斡旋失敗,並於委託期滿 後,將斡旋金50,000元退還予原告。
(三)被告戊○○確實將上開系爭房屋於94年9月7日以12,000, 000 元之價格出賣予被告丙○○,並於同年月21日完成 登記手續。
四、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戊○○委託銷售上開系爭房屋及被告丙 ○○交付50,000元予被告作為買受上開系爭房屋之斡旋金等 情,業據被告提出卷附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 出



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及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等為證,並 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就上開兩造間之主張與 抗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戊○○於94年9 月7 日將上開系 爭房屋以總價12,000,000元之價格出賣予被告丙○○,是否 有違反原告與被告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中之第5 條第2 項第5 款之違約條款?原告能否請求被告戊○○依上 開銷售總價12,000,000元之百分之4 即480,000 元之服務報 酬,及向被告丙○○請求上開銷售總價之百分之2 亦即240, 000 元之服務報酬?
五、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戊○○就其所有上開座落臺北縣中和市○○○ 段68-57 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 街189 巷2 號一、二層樓房1 棟委託原告代為銷售,並簽訂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期限自94年6月23日起至94年6月 30日止,之後委託期間先延長至94年7 月11日,之後又延長 至94年7月20日,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1份及委託銷售/出 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2 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戊○○確實於 上開委託期限屆滿後即94年9 月7 日將上開系爭房屋出賣予 被告丙○○,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共4 紙為證。再原告 與被告戊○○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內第5 條違約處理 中之第2 項第5 款約定「甲方(即指被告戊○○)於委託期 間屆滿後3 個月內與乙方(即指原告)所曾媒介之交易對象 成交者,此時視為原告已完成仲介之義務,雖被告戊○○不 否認有此約定,且被告戊○○與被告丙○○於94年9月7日完 成系爭房屋之買賣亦在上開約定之委託期間屆滿(即94年7 月20日)後3 個月內;惟被告戊○○否認知悉被告丙○○係 原告曾媒介之對象,被告丙○○亦否認有告知被告戊○○其 曾委託原告欲購買系爭房屋之事,且原告對於被告丙○○曾 交付50,000元委託原告斡旋上開系爭房屋買賣之事並未告知 被告戊○○知悉並不否認。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 文。依上所述,被告戊○○既否認知悉被告丙○○係原告曾 媒介之對象,故原告自必須就被告戊○○知悉被告丙○○曾 委託原告欲購買上開系爭房屋之事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戊○○給付服務報酬亦即買賣總價12,000,000元之 百分之4即480,000元之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六、再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開專任託售期間內,其曾出50,0 00元之斡旋金委託原告向被告戊○○欲購買上開系爭房屋, 因未獲被告戊○○首肯而作罷,此為被告丙○○所不爭執,



亦有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1 紙附卷可佐,依上開委託書第 2 條承購條件中之2 本委託書有效期限約定自簽訂本委託書 時起算,期限內賣方未簽認出售者,期滿本委託書失效,有 期間至94年6 月25日24時止,且依上開委託書僅約定「附停 止條件定金於賣方同意依本委託書條件出售並於本委託書上 簽認時,即生定金效力,買賣契約已成立,若買方違約不買 ,則不得請求返還;若賣方違約不賣,則所收定金應加倍返 還買方,若賣方未同意出售,則附停止條件定金無息返還委 託人」。又被告丙○○亦陳稱50,000元斡旋金,原告已於94 年6 月26日返還,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是以被告丙○○於委 託期間屆滿失效後有2 個月之久,因偶見被告戊○○自行張 貼售屋廣告,方與被告戊○○接洽購屋,並未違反上開委託 書內與原告約定之事項;況被告戊○○丙○○2 人亦否認 係因規避原告之仲介報酬,始於委託期間屆滿後才成立買賣 契約,而原告對於被告戊○○丙○○2 人係惡意規避原告 之服務報酬,始於委託期間屆滿後方自行成立買賣契約等情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認原告請求被告丙○○須就系爭房屋 買賣總價12,000,000元給付服務報酬百分之2 即240,000 元 之主張,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戊○○丙○○2 人並無給付予原告居間報 酬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戊○○丙○○2 人各給付 原告系爭房屋買賣價款之百分之4 、百分之2 作為居間報酬 ,洵屬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 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 清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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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宏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