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7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駿興交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甲○○
乙○○
辛○○
之1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參萬肆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被告駿興交通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89年9 月5 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1 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1計 算,並機動調整之(現為年息百分之8.31),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於90年9 月5 日展期1 年, 詎屆清償期後,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等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及 借款展期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未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43 萬4,913 元,及自91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8.31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 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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