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84號
原 告 乙○○○○○○○○
Pa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複代 理 人 宋忠興律師
複代 理 人 丁○○
被 告 麗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崑山
訴訟代理人 簡汶蕙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鳳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4 月25日向原告訂購總值美金38,181元之Vi deo Decoder 乙批共4,290 個(下稱系爭貨品)。原告已依 約於同年5 月2 日依被告指示以航空運送方式送交系爭貨品 至被告所指定之處所。詎被告於收受系爭貨品後,卻遲未依 約給付貨款,基於雙方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被告自有依約 給付貨款之義務。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8,1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雖確係於92年4 月25日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然原告曾 於94年4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立即給付貨款,該存 證信函已為被告所收受,由被告94年4 月28日回覆之存證信 函可知,是原告因系爭貨品買賣所生之貨款給付請求權,其 消滅時效已因該存證信函所為之請求而生中斷事由,且原告 嗣後並已於94年7 月7 日聲請發支付命令,依法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故原告於94年4 月22日寄發的存證信函,已生中斷 時效的效果,且又無視為不中斷之事由存在,因此原告之請 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昭然若揭。
㈢被告另答辯稱:被告前曾於89年8 月10日向原告購買單價美 金3.85元之SGRAM 共56,583個,其中有瑕疵部分共36,356個 ,被告已於同年11月14日將上開瑕疵品退回予原告收受,原 告自應返還該退貨部分之價款即美金139,970.6 元(下簡稱 系爭退貨款),並主張以之與本件所負之貨款債務相互抵銷
云云。然姑不論原告已否認被告有該筆抵銷債權存在,且退 步言,系爭退貨款自得請求之日89年11月14日起,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7 條第1項第8款規定因二年不行使而消 滅。因此,被告所提出之系爭退貨款請求權時效到91年11月 14日已經完成,且本案系爭貨品之貨款請求權於上開時效完 成前復尚未發生,則被告於92年5 月30日提出抵銷抗辯時, 系爭退貨款債權顯已非適於抵銷之債權,故被告亦無從行使 抵銷權。至原告否認被告該筆抵銷債權存在之理由如下: ⑴客觀事實上,被告向原告訂購之貨物SGRAM 並沒有瑕疵,被 告無權將貨品退回。因被告向原告訂購SGRAM 之訂購單附款 對雙方不生拘束力,蓋根據國際貿易習慣雙方均以英文為通 用語言,而被告所提之訂購單中所載附款均以中文為之,難 認身為法國公司之原告,已明白並同意附款所載內容,因此 附款第2 點賦予被告「於貨品未經被告公司品管檢驗,一律 得以退貨」之權限,對原被告雙方應不具拘束力。因此,檢 查貨物是否有瑕疵須由公司品管部門出具檢驗報告或由公證 人出具公證報告以玆證明,並經原告同意後才能退貨。否則 僅憑被告之判斷即可逕行退貨,對原告有失公平。故被告無 法證明該批貨品有瑕疵,亦未取得原告同意即逕行退貨,自 無從要求原告應返還價款。
⑵再者,於主觀意思表示上,原告也未曾向被告為「同意抵銷 」之意思表示。被告陳稱雙方曾同意以系爭退貨款供作抵銷 ,需負舉證責任。另原告亦不曾委託授權給香港其禮律師行 回覆被證六所示信函內容,原告也未曾告知已給付退款一事 ,該律師行未曾向原告詢問相關問題即逕自代為回覆無權代 理原告發表言論,其內容並不足採信。
⑶又退步言之,果如被告陳稱貨物有瑕疵,則被告所提之證物 亦不能證明已經退回該批有瑕疵貨物,此由①訂購單和包裝 單(PACKING LIST被告所稱之退貨單)所載「品名」不同。 被告提出供抵銷之債權,其訂單所訂購之貨品品名(descri ption)為SGRAM,然嗣後被告所持89年11月14日退貨時之包 裝清單(PACKING LIST),其中所載之品名(description )為MEMORY,並無法得知被告所退之貨物就是原訂單上所訂 之貨物。②瑕疵商品退回之發票和空運託運單與訂購單上所 載貨物之「價值」不同。被告於94年4 月28日所寄之存證信 函中,其附件第4 頁為89年11月14日所開的INVOICE (發票 ),明白記載該批退貨為36,356個單價為美金0.01元之MEMO RY,總金額美金364 元。顯然與被告當時購買之單價3.85元 SGRAM 不同,被告於發出存證信函當時應該已經知道該批退 回之貨物價值僅為美金364 元,卻仍持此等單據做為抵銷,
顯有魚目混珠、張冠李戴之虞。因此,被告所提出之退貨證 明,並不足以證明是退回SGRAM ,尚不得以此作為供抵銷之 依據。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貨品SGRAM 並沒有瑕疵,也 沒有退貨事實,更無從與原告之債權互為抵銷,所以被告無 行使解除權之權利,原告亦不負價金返還之義務,被告主張 抵銷顯屬無據。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原告所主張系爭貨品之貨款38,181美元之請求權業罹於二年 時效。蓋本件被告係於92年4 月25日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 然原告係遲至94年7 月7 日始向本院遞狀聲請支付命令,故 應已罹於二年短期時效。至原告雖陳稱於聲請支付命令前, 已有委請李念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云云,惟李念國律師於94 年4 月22日係以個人名義寄出存證信函,並未隨函檢付原告 委任狀,且原告係自94年5 月19日始出具委任書委任李念國 律師處理本件訟爭貸款相關事宜,並經駐法臺北代表處於94 年6 月6 日認證後,始於94年7 月7 日聲請支付命令,並檢 附該委任書,故94年4 月22日李念國律師尚未受原告委任, 自無權限代為發函催告,不生時效中斷效力;退步言,縱認 李念國律師受有委任,但被告係於94年4 月25日才收受該函 ,亦無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時效中斷情形,故原告於 94 年7月7 日提起本訴亦已罹於二年時效。
㈡再者,被告於89年8 月10日曾向原告購買SGRAM (Synchron ous Graphics Random Access Memory 的縮寫,同步圖形隨 機存取記憶體)共56,583個,每個單價美金3.85元,總價美 金217,844.55元,並於訂購單上言明「貨品未通過本公司品 管檢驗,本公司一律退貨」。嗣因原告交付之貨物,其中36 ,356 個 有瑕疵情形,不具商業價值,被告乃於同年11月14 日退回予原告收受,雙方且同意該退貨款美金139,970.6 元 由被告日後向原告採購之貨款中逕行扣抵。惟因被告公司承 辦人員疏忽漏未將「帳款互抵」載明於雙方間本件系爭貨品 之訂購單上,故而被告乃於同年5 月30日通知原告變更付款 條件。準此被告業已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規定,以原告積欠被告之系爭退貨款債權與原告本件之請 求相互抵銷,且抵銷權之行使乃因抵銷人單方之意思表示而 發生效力,是為單獨行為,以及抵銷有溯及效力,使相互間 債的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故被 告行使抵銷權並不須得到原告之同意。則訟爭貨款既經被告 行使抵銷權,是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SGRAM 的訂購單上之附款為中文,對原 告而言僅屬無意義符號,未與被告達成合致的意思表示,而
認為被告持附款第2 點「貨品未通過本公司品管檢驗,本公 司一律退貨」作為退貨理由,對原告不生拘束力;並主張被 告須於取得瑕疵證明後,始能通知原告退回貨物云云。惟查 :
⑴被告於89年8 月10日與92年4 月25日向原告訂貨,二次訂購 單均屬同一格式,訂購單上已標明「mark」,該附記即屬買 賣特別約定條款,對於國際買賣而言,當事人對於標註「ma rk」處自應特別注意。而就本件而言,被告既對原告要求於 交付貨品上特別標示指定顏色以利管理(見附款第3 點), 並對請款、發票等情事(見附款第1 、2 點前段及第4 點) 復有規定,而原告亦均遵照其規定辦理,同理,對同樣列於 附款中的「貨品未通過本公司品管檢驗,本公司一律退貨」 之規定(見附款第2 點後段),豈有不拘束原告之理?況且 ,證人丙○○亦證述與之接洽業務之原告公司人員是原告公 司的一位會華語的女業務,則原告接洽業務之人既係華人, 對於訂購單內容自是清楚,原告藉詞卸責,實屬可議。 ⑵承前所述,訂購單上附款第2 點後段已明白表示「貨品未通 過本公司品管檢驗,本公司一律退貨」,故原告自應受該段 文字之拘束。抑且證人丙○○亦證述「當時T.M.S 公司有說 不行的話可退,我們收到貨後經過測試,確實有瑕疵,他們 答應包退包換」,足見針對「瑕疵即退貨」情形,兩造均有 合意;再者,瑕疵擔保責任乃出賣人就買賣標的之權利或物 之瑕疵應負之責任,其乃出於法律之規定,並非當事人意思 表示之結果,故而只要買賣標的有物的瑕疵,當事人即須負 責,且出賣人因此所負的責任係屬法定無過失責任,出賣人 有無過失,在所不問。準此,被告主張貨品有瑕疵而退貨、 解約退款,此乃權利之行使,不論依國際慣例或我國法律規 定,均無被告須先取得公證報告或鑑定報告,始能通知原告 退貨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㈣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並無退貨云云,惟原告公司就該筆退貨曾 給予被告公司一個RMA NO.00000000 ,證人丙○○亦證述「 在電子業界的習慣是退貨時,由退貨人先提供品名、數量, 被退貨人則會給一個RMA 編號(Return Merchandise Autho rization,即退貨許可),然後退貨人再根據RMA 編號提供 包裝明細、貨運時間及貨運公司名稱給被退貨人,被退貨人 是認RMA 編號,此為外商公司的習慣,所以臺灣公司也沿用 。由此可知,若原告不同意退貨,其又何必提供被告RMA 號 碼?至原告另主張訂購單和退貨單上所載的「品名」不同, 一為SGRAM ,另一則為MEMORY;INVOICE (即發貨單)及託 運單上所載的貨物「價值」和訂購單上所載者亦不同,均無
法證明被告已將有瑕疵的SGRAM 退回云云。然依證人丙○○ 之證詞,該退貨事宜是由倉庫及負責進出口的人員製作單據 ,所以品名部分就只寫MEMORY簡單記載,被退貨人都是認RM A 編號,而退貨單上(即PACKING LIST)清楚載明RMA NO.0 0000000 的退貨許可編號。且因退貨的關稅、稅金均由原告 負擔,故被告為配合關稅核課需要,乃於INVOICE 上除載明 RAM NO.00000000 之退貨許可編號外,尚載明每片單價0.01 美元,以避免原告遭受核課較高的關稅,此亦經證人丙○○ 證實此種將單價以高報低的方式,目的是為了避免ㄧ些稅務 上不必要的麻煩,原告和被告間都有這個默契在,此種作法 亦為電子業間的默契等語屬實。況且,INVOICE (即發貨單 )上亦有註記「BAD GOODS FOR RETURN、NO COMMERCIAL VA LUE 、FOR CUSTOM PURPOSE ONLY 」(即損壞貨品退回、非 商業交易價值、僅供海關報關使用)即表明此乃專為海關報 關使用。準此,被告退貨時,將單價「以高報低」做法僅係 便宜措施,同為電子業間的慣例。再者,該次退貨是以快遞 方式寄送到香港,運貨單上清楚載明RMA NO.00000000 的退 貨許可編號,且運費及關稅係由原告公司負擔,此原告亦不 爭執,而證人丙○○於原告收到退貨後又曾以電話和原告聯 繫確認過,可見原告主張被告並未退貨云云,亦顯不足採。 此外,由原告所委任之香港其禮律師行,於其催討本件訟爭 貨款之律師函中亦明白表示被告有退還瑕疵品給原告以及由 銀行的匯款資料顯示,原告業於89年12月12日退還部分款項 97,972.92 美元予被告,尚欠被告41,997.68 美元,益見被 告確有退貨予原告,經原告同意收受之事實。
㈤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貨款請求權業罹於二年時效,已如前述 ,故原告之訴應予判決駁回。若認原告訟爭貨款美金38,181 元未罹於時效時,因原告尚積欠被告SGRAM 的退貨餘款美金 41,997.68 元,被告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主張抵銷後,扣除訟爭貨款38,181美元後,原告仍積欠被 告SGRAM 退貨款3,816.68美元,準此,被告對原告亦不負任 何債務,原告提起本訴亦屬無據。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本院95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協議簡化爭點, 其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92年4 月25日向原告購買Video Decoder 貨物乙批 ,總價款美金38,181元,尚未支付(即本件訴訟請求給付 標的)。
⒉被告另於89年8 月10日向原告購買SGRAM 貨物乙批,數量 為56,583個,每個單價美金3.85元。原告已交貨完畢,被 告亦已給付全部價款。
⒊本件美金38,181元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2 年短期時效期間。
⒋如有美金139,970.6 元之返還價款請求權,其時效期間應 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為15年。
⒌本件買賣契約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規定,應以發 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而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且雙方同 意就抵銷抗辯部分亦適用我國法之相關規定。
⒍原告於89年12月12日曾以匯款方式匯美金97,972.92 元予 被告。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貨款美金38,181元,其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2 年之時效時間?
⒉退貨單上RMA00000000的編號是否由原告所提供? ⒊香港其禮律師行是否係受原告委任而發函?
⒋雙方間於89年8 月10日該次交易中,是否有被告所稱之退 貨36,356個之情事?原告是否已收到被告所退之貨品,並 已退款美金97,972.92 元予被告,尚餘美金41,997.68 元 未退?
⒌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如未罹於時效,被告主張以上開退貨部 分所生之返還價款請求權(美金139,970.6 元)之餘款美 金41,997.68 元與本件原告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相互抵 銷,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 月25日向原告訂購總值美金38,181元 之系爭貨品,原告已依約於同年5 月2 日,按被告指示以航 空運送方式送交系爭貨品至被告所指定之處所,惟被告尚未 給付貨款之事實,以及被告抗辯稱另曾於89年8 月10日向原 告購買單價美金3.85元,共56,583個SGRAM 貨物乙批,總價 美金217,844.55元,被告於原告貨到後已依約付款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編號POA-341087之訂購單、編號0000 0000 0000 之空運提單(見支付命令卷第4 、5 頁)暨被告提出之編號 POA-080124訂購單(見本院卷第26頁)為證,並經兩造協議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就系爭貨品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並未罹於2 年之時 效期間:
㈠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貨品之買賣係於94年4 月25日為之, 但原告卻遲至94年7 月7 日始向被告請求給付,而李念國律 師所發存證信函是以其個人名義為之,復未證明係經原告授
權,應不發生請求中斷時效的效力,故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應 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云云。原告則主張確實有委任李念 國律師發函催請被告給付本件貨款,並於催討無果後,續由 李念國律師就本件買賣代為處理相關訴訟事宜等語。 ㈡經查,依卷附第779 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4頁)內容以 觀,已清楚表明係受原告委任代為處理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並請被告於文到後立即給付原告本件訟爭貨款, 足徵該寄件人即李念國律師應係基於受任人之代理地位而為 ,並非以其個人名義為之甚明。次者,訴訟代理人所為事實 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 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自明。準 此,被告既對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所提出經駐法國臺北代 表處證明屬實之委任狀不爭執其真正,即應認係經原告所合 法委任者,則該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之陳述, 依上開說明,除經到場之當事人及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 自應及於當事人本人,視同當事人本人所為。是被告雖抗辯 稱前揭存證信函係李念國律師未經原告委任所為,然此已為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視同原告 已承認確有委任發函之情事,而被告復僅係空言指摘,甚且 所指摘之內容又明顯與常情有所違背,是足認其所辯係屬無 據而不足採。上揭存證信函確係原告委託李念國律師所為乙 節,堪以認定。
㈢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為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所 明定。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 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如聲請支付命令等,依民 法第130 條反面解釋,即不視為不中斷。次按,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亦有明文。所謂請求 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 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 188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貨品之買賣價 金請求權,依被告不爭執之訂購單附款記載(第2 點),既 請隨貨附發票,可見原告上開請求權得行使之時點,應係依 約交貨之後,參酌兩造不爭執系爭貨品交貨時間為92年5 月 2 日以及原告上揭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依民法第127 條第 8 款規定,為2 年等情,復依民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以 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則自92年5 月3 日起應算至94 年5 月2 日止,其時效期間始屆滿。因此,如上所述,原告 既已於時效期間屆滿前之94年4 月22日,以前揭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請求,並因被告自認於94年4 月25日收受,而發生時 效中斷之效力,且原告亦已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之94年7 月7
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4年7 月8 日 受理,有上開存證信函、本院支付命令卷宗等在卷可按,足 認原告之系爭貨品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確實並未罹於時效, 被告抗辯原告之上揭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期間云云,委 無足採。
六、退貨編號RMA NO.00000000應係由原告所提供: ㈠被告主張由於89年8 月10日向原告購買之SGRAM ,其中有部 分有瑕疵,經被告通知原告退貨後,原告為日後退貨處理流 程,乃給予被告一個RMA NO.00000000 的退貨維修編號,以 利被告退貨時,原告收貨窗口有所依循,並作為雙方互相查 詢的基準,此為業界所慣用等語。被告則否認上開退貨編號 係原告所給予云云。
㈡經查,被告上開抗辯之事實,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稱:「(問:退貨單上RMA00000000 之意義為何?) 在電子業界的習慣是退貨時,由退貨人先提供品名、數量, 被退貨人則會給一個RMA 編號,RMA 的意思是Return Merch andise Authorization就是退貨許可的意思,然後我們再根 據編號提供包裝明細、貨運時間及貨運公司名稱,被退貨人 是認那個編號,因為如果退貨很多的話,編號比較快,外商 公司的習慣都是如此,所以臺灣的公司也沿用」等語綦詳, 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兩造間交易之過程均能詳 加證述,且與兩造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亦經依法具結,衡 情當無甘冒自身觸犯偽造罪之風險,而恣意虛偽證述有利被 告事實之理。況其所為證言,亦甚符合常理,是其所為證言 堪認屬實,足以採信,被告空言指摘證人丙○○之證述不實 ,委無理由。是上開退貨編號RMA NO.00000000 應係由原告 所主動提供乙節,應堪認定。
七、香港其禮律師行係受原告委任而發函:
㈠被告抗辯香港其禮律師行確係受原告委任,而發函代原告向 被告催討本件系爭貨品之貨款等語;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 上開催討函件(即被證五、六)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惟主 張其內容並非係經原告之授權,故無法對原告發生效力云云 。
㈡原告雖否認曾授權香港其禮律師行云云。惟依原告於聲請本 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所附之證物(即聲證一、二)左上 方所示,與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五、六相符,顯見其來源均係 來自於同一處,亦即均係屬香港其禮律師行所傳真或提供之 資料,可徵原告確係曾委任香港其禮律師行處理本件貨款之 催討事宜。何況,依常理如原告未委任香港其禮律師行代為 處理,則香港其禮律師行又如何得以知悉被告與原告間有系
爭貨品之交易、其貨款金額以及被告尚未給付貨款等情,益 見原告之否認授權,不足為採。被告抗辯:香港其禮律師行 確係受原告委任而發函等語,亦堪採信。
八、兩造間確有退貨SGRAM36,356 個之情事,且原告已收到所退 之貨品,並已退款美金97,972.92 元予被告,尚餘美金41,9 97.68 元未退:
㈠被告主張因89年8 月10日向原告所購買之貨品SGRAM 有瑕疵 ,而退貨36,356個予原告,且原告收到所退貨品後,亦已退 款美金97,972.92 元予被告,尚餘美金41,997.68 元未退回 ,故兩造間確有退貨乙事等語:原告則抗辯被告並未舉證貨 品有瑕疵,訂購單上附款所為記載不生效力,原告並未同意 退貨,亦無收到被告所退貨品,匯款美金97,972.92 元予被 告是原告公司匯錯了云云。
㈡經查:
⑴原告雖抗辯稱有關雙方間89年8 月10日訂購單上MARK(即附 款)部分之記載,因係以中文為之,無附加英文或得以由為 法國公司之原告所知悉之語言,故難認身為法國公司之原告 得以理解附款內容,更遑論會同意該附款所載內容云云。然 依證人丙○○所證稱之內容,被告與原告間之交易,均係由 其負責,且係由原告公司一位會華語的女業務與之聯繫,再 參酌原告不爭執之本件92年4 月25日訂購單上亦有相同記載 ,可見原告所辯,純係臨訟飾詞,顯不足採。
⑵又關於兩造間89年8月10日該筆SGRAM交易暨其後辦理退貨之 情形,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稱:「( 問:就89年該筆交易請敘述交易過程?)當時因為我們(指 被告)缺SGRAM 這貨品,所以我們就跟他們(指原告)講, 他們當時有找到日本NEC 公司所生產的可替代用的記憶體, 因為怕有瑕疵,所以必須將其先測試,因此當時T.M.S.公司 有說不行的話可退,我們收到貨後經過測試,確實有瑕疵, 所以就通知T.M.S.公司退貨,是透過快遞方式退回去,之後 我一直催T.M.S.公司退錢,他們後來才勉強退了六成多,詳 細數目我不記得,餘額部分因為我們副總一直催我去要餘款 ,所以我有跟原告公司財務部的依莎貝拉(ISABELLE)小姐聯 絡催討,原告公司依莎貝拉小姐一直沒有辦法決定,後來是 由原告公司業務部的主管,名字我忘記了,表示說從以後的 交易的貨款中沖銷,後來我就離職了。」、「(問:關於退 貨的部分也是由你負責(提示本院卷第27、72、73、74頁) ?)是的,這些資料就是辦理退貨的一些憑據,就是上開所 稱的退貨。原告公司收到後有以電話與我確認過,而且我要 跟原告要求退款也必須確認有無收到退貨。」、「(問:為
什麼退貨資料上的品名不是SGRAM ,而是MEMORY,且退貨的 單價是每個美金0.01美元,總價美金364 元?)退貨事宜是 由倉庫及負責進出口的人員製作單據,所以品名部分就只寫 MEMORY簡單記載。單價的部分根據慣例,都會以高報低,目 的是為了避免一些稅務上不必要的麻煩,本件交易的雙方也 有這個默契在,電子業都有這個默契,所以才把單價寫的比 較低。」、「(問:電子業的慣例是否須先拿樣品經過測試 ,樣品測試相容後才訂貨,通過後才購貨?)不一定,看需 要貨的急迫程度,本件情形是他們急,我們也急,所以當初 他們就把全部寄過來,我們收到貨後也馬上付錢,目的是希 望如果可以相容就馬上上線出貨,但是沒有想到雖然規格一 樣,但是還是有瑕疵,但是他們答應包退包換。」、「(問 :這批記憶體到底是有瑕疵還是不能相容?)當晶片放在繪 圖卡上測試的時候,如果有出現畫面不穩定或當機等情形, 就是有瑕疵有問題。本件原告所交的貨就是有這狀況,所以 可以退,之前已經有言明不合者可退。」、「(問:退貨單 上所退貨的地址為香港?)退貨的時候,原告會指定退的地 點,原告是跨國公司,所以他們可以決定要送到那裡。當初 是原告公司的PEILING 跟我聯繫退貨的地點,PEILING 是法 國公司的華人業務。」、「問:本件退貨的關稅及運費是由 何方負擔?)對方負擔。」等語綦詳,且原告對於有關聯邦 快遞運費、關稅、稅金係由原告支付一點,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63、64頁),再衡以原告不否認曾於89年12月12日以 匯款方式,匯了美金97,972.92 元予被告,此並與證人丙○ ○所言之「已退款六成多」大致相符,可見證人丙○○所言 應屬事實,洵堪採信。原告辯稱所售貨品並無瑕疵,且並未 收到退貨以及匯款是匯錯了的云云,均不足採。易言之,即 被告主張因所購買之SGARM 有瑕疵,經原告同意退貨,且已 由原告處退回貨款美金97,972.92 元,尚餘美金41,997.68 元未退還等語,誠屬有據。
九、被告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㈠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所有之返還價款請求權與本件所積欠原 告之貨款債務相互抵銷等語;原告則以未同意被告抵銷以及 上開返還價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適於抵銷云云置辯。 ㈡被告因於89年8 月10日向原告所購買之貨品SGRAM 有瑕疵, 退貨36,356個予原告,而對原告享有請求返還該部分價款即 美金139,970.6 元之權利,原告亦已返還美金97,972.92 元 ,尚餘美金41,997.68 元未返還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對 原告之上開請求返還價款權利,其應適用之時效期間應為15 年,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權利自89年11月14日退貨時起
算,顯尚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權利已罹於時效云 云,並無足採。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 第334 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 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至對方對於所主張 抵銷之債權縱曾有爭執,或已經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抵 銷權之行使,亦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 號、67年台上 字第1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債務, 倘原告對被告亦負有種類相同,清償期業已屆至之債務,被 告於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任得以意思表示向原告 主張抵銷,無庸經原告同意。承前所述,被告對於原告尚有 美金41,997.68 元之返還價款請求權存在,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美金38,181元,其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 ,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以之與本件積欠原告 之債務相互抵銷,於法即屬有據。原告抗辯未曾向被告為「 同意抵銷」之意思表示云云,亦無可取。是被告之主張抵銷 為有理由。
十、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貨款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 云,固無足取,惟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返還價款請求權與 本件積欠原告之債務相互抵銷,則屬於法有據。從而,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38,1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93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原告並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十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 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亦此敘明。
十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