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6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被 告 弘穎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因經營需資金週轉,自民國70年間起即陸續向原告 借款,並於每次借款時均由被告簽發支票或交付客票予原告 做為憑證,原告再將被告所支借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乃於 81年間被告交付第三人所簽發客票及其簽發支票向原告借款 後,除部分經提示兌現外,其中三紙(面額新臺幣(下同) 350,000 元,發票日81年10月22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三 重埔分行,票號ZN0000000 ;面額650,000 元,發票日82年 1 月5 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票號ZN000000 0 ;面額900,000 元,發票日82年12月10日,付款人彰化商 業銀行三重埔分行,票號ZN0000000 ,下稱系爭三紙支票) 合計1,900,000 元,發票人均為被告,因被告無資金兌現, 商請原告為確保其票信切勿向銀行提示,故原告迄未提示。 詎被告迄今仍拒絕返還前開借款,經屢催仍未置理,爰依借 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㈡倘被告否認原告係本於借契約關係而匯款,則被告並無法律 上原因而收受原告所匯款項亦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亦應返還所受利得。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0 元,及自82年1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否認係因借貸契約關係而交付系爭三紙支票予原告,亦 否認原告所執系爭三紙支票係被告直接交付原告。因被告平
日與其他廠商往來均開票為之,而系爭支票簽發之時日久遠 ,被告對於系爭三紙支票簽發實際原因已無記憶,是以單由 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並不能為兩造間存有借關係之證明。 ㈡至原告所提出匯款單之金額,確係被告向原告借款時原告所 交付者,惟被告已經各以如附件所示客票清償完竣,自無再 為清償必要。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三紙支票(即原證一)形式為真正。
㈡被告曾於81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共1,900,000 元。經 原告於81年9 月18日匯款449,400 元、81年11月17日匯款 148,600 元、81年12月16日匯款535,500 元、82年11月6 日 匯款759, 480元及82年11月9 日匯款500,000 元予被告等情 ,並有匯款單五份在卷可憑。
㈢被告曾交付如附件所示二十五紙支票予原告收執,前開支票 已經提示兌現等情,並有被告提出之客票登記簿一份在卷可 佐。
五、原告主張:被告曾於81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1,900,000 元 ,經原告陸續於81年9 月18日(449,400 元)、81年11月17 日(148,600 元)、81年12月16日(535,500 元)、82年11 月6 日(759,480 元)及82年11月9 日(500,000 元)以匯 款方式將所借款項交付予被告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可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系爭三紙支票為系爭借款憑證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兩造間 就系爭三紙支票為直接前後手;且票據交付之原因關係為系 爭借貸之擔保」之主張;參諸系爭三紙支票復均屬無記名票 據等情,基於票據之無因性、流通性,本院認原告單執有系 爭支票,並無足為前開主張之據,是原告前開主張,尚無足 採。
六、被告抗辯:被告已以交付如附件所示二十五紙客票之方式清 償系爭借款完竣等語。查原告對於被告所辯:其已自被告處 收受如附件所示二十五紙客票(金額合計逾1,900,000 元) ,並提示領兌完竣等情,既未有爭執,應可認為真正。原告 另主張:如附件所示支票係供償兩造間他筆借款等語,既為 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兩造間除系爭借款外, 尚有他筆借款之利己事實負立證之責。然原告就此部分,並 未再為進步主張及舉證,以供本院審酌,原告前開主張,自 無可採。
七、綜上,系爭1,900,000 元借款債權,既經被告以交付如附件 所示支票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900,000 元,及自8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系爭1,900,000 元 既係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而交付被告,被告自非無法律上 原因而取得,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洵屬 無據,應併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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