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7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邱清泰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簡巧連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六九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參張(號碼:LH○○二○七三~LH○○二○七五),附息票第三期至第十期,合計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發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原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世華銀行),於民國92年10月27日與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銀行)合併,存續 銀行為世華銀行,並奉主管機關核准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而債權人原 世華銀行前向相對人請求保證債務,經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 1206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 假扣押,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改以提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擔保物在案。現假扣押標的業經本院89年度執字第45 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聲請人並已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 假扣押之執行,且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詎 送達不到,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1190號准予公示送達,並經 聲請人於94年10月14日刊登於民眾日報,而相對人迄今仍未 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1 年度存字第4695號提存書暨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94年度 全聲字第8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1年7月4日86年度民 執全辰字第868 號函、94年度聲字第1190號民事裁定暨存證 信函、報紙、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 (二)字第09200287 94號函、聲請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世華銀行」,嗣與「國泰銀行 」合併,並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銀行」,有財政部92 年6月26日臺財融 (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在卷可憑,合先 敘明。聲請人聲請本院於86年4月18日以86年度裁全辰字第1 206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6年度執 全字第868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 案,嗣聲請人於91年6 月14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 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 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情形。又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亦經 本院94年度聲字第1190號准予公示送達並經聲請人刊登於報 紙,惟相對人至今迄未行使權利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94年度聲字第1190號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5年1月5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0050號函1 份、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 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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