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7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文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北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丁○○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75年度存字第406 號提存事件內之 擔保金新臺幣(下同)9,500 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75年度全字第223 號民事 裁定,提存擔保金9,500 元後,聲請本院以75年度民執全正 字第281 號扣押相對人之電話租用權(包含保證金),本院 於民國75年5 月27日通知聲請人扣押之電話因欠費未繳已被 北區電信管理局拆機,嗣後聲請人於76年9 月間因債務人無 可供執行之財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確定在案,且聲請 人於76年聲請支付命令,因相對人遷出不明未合法送達,又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76月5 月11日已死亡,相對人 公司亦於78年12月8 日建三字第371964號公告撤銷登記,訴 訟已無實益,聲請人於76年12月21日具狀聲請准予取回提存 物,但無功而退,聲請人近日接獲本院存所函,實因原因關 係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75 年度全字第223號民事裁定、75年度存字第406號提存書暨國 庫存款收款書、75年2月15日75年度民執全正字第281號函、 76年12月16日75民執全正字第281 號通知、交通部永和電信 局76年3月4日永收()字第720號函、本院76年5月27日75 年度民執全字第281號通知、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76- 營88-31019號函、本院76年度聲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76年度促字第1601號支付命令、相對人之法定代理 人乙○○之除戶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返還提存物聲請狀、本院94年10月12日()存字第406 號 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 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 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 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 ,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 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 第2款(現行條文為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現行 條文為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 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 第53號裁定、85年度臺抗字第645 號裁定、87年度臺抗字第 454號裁定參照)
三、次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經查:解散及清算,準用無 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 人,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於 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127 條定有明文,法人為法律所擬制之人,必賴代表機 關以為活動,法人代表機關在私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 但在民事訴訟法則視為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人之 規定。因此,對於公司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查相對人北灣實業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78年12月8 日 建三字第371964號公告撤銷登記在案,且其法定代理人乙○ ○於民國76年5 月11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該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及乙○○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該公司並未 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 故依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之規定,自應以全體股東即戊 ○○、丁○○、丙○○、甲○○四人為法定清算人,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狀僅列乙○○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容有 誤會,爰由本院依職權逕予改列,合先敘明。
四、另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既非債務人絕無損害發 生,或債權人本案請求全部勝訴確定,亦未賠償債務人所生 之損害,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未據聲請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復查聲請人係依前開准予假扣押 裁定向本院聲請以75年度民執全正字第281 號假扣押執行程 序,然其迄未向本院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亦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按於聲請人撤回假扣 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 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 權利,故聲請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既迄未撤回假扣押執 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前段,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綜上所述,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五、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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