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6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士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好易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元准予發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前 依本院89年度裁全地字第178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智字第95號判 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46,942 元暨法定 利息,其後相對人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3年度智上易字第8號改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26,010元 暨法定利息,全案並已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亦於撤回上開假 扣押執行程序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 75年度臺抗字第261號裁判要旨,本院89年度裁全地字第178 2號民事裁定、89年度存字第1132號提存書、89年5月17日89 年度民執全地字第990 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 度智字第9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智上易第8 號 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4年7月1日板院通89執全第字 第990號通知、94年度全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等影本各1件,存證信函影本1份暨回執原本3份為證。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89年5月5日以89年度裁全地字第 178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 全字第990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 案,嗣聲請人於94年7月4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 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 形。聲請人並已於94年10月6 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4年10月7 日收受後迄未 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影本1份及其回執原本3份、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4年12月22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40006058號函1 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 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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