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2626號
PCDV,94,聲,2626,2006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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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6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孚染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正成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綺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程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八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HN三二六四三)准予發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92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 存字第482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 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 執行程序,且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0年度存字第4829號提存書影本1 件, 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9246號、90年度執全字第44 04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0年度存字第4829號擔保提 存卷及92年度聲字第1664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核閱屬實, 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12月14日桃院木民科字第094002 917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 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 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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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孚染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綺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