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2163號
PCDV,94,聲,2163,200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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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1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奧特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威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00000000000000)、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00000000000000),合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88年度裁全辰字第52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之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78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9年度民執全辰字第73號假扣 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聲請 變換提存物,經本院裁定准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定期存單 變換,並經本院91年度存字第12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已無續行之必要,聲請人乃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 假扣押執行程序,且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為此提出本院88年度裁全辰字第5292號民事裁定、89年 度存字第78號提存書、91年度存字第1260號提存書、89年度 民執全辰字第73號執行命令、94年度全聲字第303 號民事裁 定、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各1 件、板院通89執全辰字第73號 函3 件(以上均影本),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裁全字 第5292號、89年度執全字第73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



91年度存字第1260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94年11月23日新院雲民慎第21148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進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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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奧特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