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94年度,14號
PCDV,94,簡抗,14,20060125,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假日環亞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6 月2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315 號駁回抗告人異議
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 應以上訴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而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又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 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對於原審書記官於民國94年4 月20日製作處分書(下 稱「處分書」)之異議,無非以: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 ,得於裁定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 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 ,雙方於原審94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訴訟上和解, 並經原審製作和解筆錄(下稱和解筆錄)顯有錯誤,經書記 官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於94年4 月20 日為更正之處分書,已於94年4 月27日送達於異議人,此有 卷附送達證書足據,異議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至94年5 月7 日即已屆滿,而異議人遲至94年5 月9 日始提出異議狀,顯 逾上開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為其論據。惟抗告人以 :上開異議期間屆滿之94年5 月7 日,適為週休二日之星期 六,為休息日,依民法第122 條之規定,應以下一個工作日 即94年5 月9 日代之,從而異議人於94年5 月9 日提出異議 ,並未逾上開不變期間等語執為抗告,經核抗告人之上開主 張於法並無不符,原裁定疏未注意及此,而駁回異議人之異 議,其理由自屬不當。
三、惟按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 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是和解筆錄祇須具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 形,法院書記官即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之 規定,而為更正之處分;復按訴訟上和解兼具有私法行為性 質,故解釋和解筆錄之內容,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而解釋當事人之真意,自應以當時之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 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 、43年臺抗字第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於94年5 月9 日就處分書提出異議,核其異議狀所載,陳述其係因身 體狀況差、無固定收入及因無法追討他人所欠之借款以致無 法還款,主張書記官就本件和解筆錄所為之更正並無理由等 情為其異議理由,並悉援引為本件抗告理由,於抗告程序中 另以:和解筆錄業經兩造當庭閱覽並無異議,相對人豈得認 書記官有誤等情執為抗告。惟核本件處分書係將和解筆錄所 載清償債務給付總額由「壹萬」玖仟陸佰捌拾貳元更正為「 壹拾玖萬」玖仟陸佰捌拾貳元;又將分期給付之尾款由「壹 萬玖仟陸佰捌拾貳元」更正為「貳萬捌仟陸佰捌拾貳元」, 經本院於94年10月7 日就勘驗原審於94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法庭之數位錄音,結果如下:
(一)於錄音31秒處抗告人表示:「(對訴之聲明)沒有意見。 」,錄音1 分52秒處抗告人表示:「19萬多我應該還錢. ..」,以及錄音3 分33秒處抗告人表示:「(原審法官 問:那你〈指抗告人〉要還多少錢?199,682 ?)是。」 等語,足見抗告人同意返還金額為199,682 元,是和解筆 錄雖記載為「壹萬」玖仟陸佰捌拾貳元,顯係明顯誤寫, 書記官將其更正為「壹拾玖萬」玖仟陸佰捌拾貳元,並無 不當。
(二)又於錄音6 分41秒處原審法官表示:「我們當場寫和解筆 錄就好了。」,錄音7 分11秒處抗告人表示:「分10期還 。」,錄音7 分34秒處抗告人表示:「(相對人:那就照 本金的金額,利息不要算。)(原審法官:這樣好不好? )好。」,錄音9 時35分處原審法官表示:「總共是19萬 多。」,相對人表示:「每期19,000,...」,原審法 官表示:「每一期19,000」,以及錄音11分08秒原審法官 表示:「那你就4 月15日以前19,000,...」抗告人表 示:「我就回去想辦法。」等語,顯見本件訴訟上和解兩 造當事人真意係分10期攤還本金,利息扣除無庸支付,抗 告人每期繳納19,000元與相對人。
(三)細繹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內容,雖就10期抗告人所應繳納之 款項特別約定為於95年2 月15日支付「壹萬玖仟陸佰捌拾



貳元」,惟前述當事人同意償還之所有本金既為199,682 元,原和解筆錄上並載明「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查其真 意應係自第1 期至第9 期每期各支付19,000元後,所有未 清償之款項於最後一期一次清償完畢,方有特別約定「至 全部清償完畢止」之必要,故和解筆錄上關於最後一期所 為「壹萬玖仟陸佰捌拾貳元」之記載,應為明顯之誤算, 書記官更正記載為「貳萬捌仟陸佰捌拾貳元」,應屬有理 【計算式:199,682 -(19,000×9)=28,682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指摘其異議並未逾越異議期間,原裁 定疏未注意及此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等語,固非無理;惟就 本件和解筆錄書記官所為之更正,顯係就誤寫、誤算所為之 更正,則抗告人於原審所提異議亦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原裁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應 以抗告為無理由,是本件抗告自應予以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林玫君
法官 潘長生
法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1/1頁


參考資料
假日環亞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