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合夥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4年度,63號
PCDV,94,簡上,63,2006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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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木律師
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被上訴人  己○○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11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3年簡字第1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庚○○、陳儀孟、顏儀洲、沈麗 芬、戊○○、朱武進程銘源(以下稱庚○○等7 人)共同 合夥出資新臺幣(下同)125,000,000 元,購買坐落基隆市 中山區○○段335 地號等16筆土地(下稱335 等地號土地) ,被上訴人丁○○己○○丙○○分別出資25,000,000元 、2,500,000 元、5,000,000 元,各占合夥比例25分之5 、 25分之0.5 、25分之1 ,由上訴人出名登記為335 等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後再與訴外人恆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建 公司)、張福壽林永元(以吳陳燕勤名義)合建「恆建全 民一家合建案」(下稱系爭合建案),因系爭合建案已興建 完成並出售,兩造及其他合夥人復按其合夥比例分配款項, 惟335 等地號土地無法出售,遭抵押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拍賣,迄未拍定,然335 等地號土地 每年仍繼續產生稅捐費用及相關訴訟支出之律師費用,因上 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共計支出律師費230,000 元、335 等 地號84年度至92年度土地地價稅223,774 元、契稅132,255 元,共計586,029 元,合夥復已無合夥財產可供繳交,經合 夥人於92年11月8 日舉行合夥人會議決議:經費不足之數額 按投資比例繳交,丁○○己○○丙○○分別應負擔125, 000 元、12,500元、25,000元,均拒不繳納,爰依民法第68 1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如數給付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丁○○、己 ○○、丙○○應分別給付上訴人125,000 元、12,500元、 2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丁○○以:伊與上訴人間並未成立合夥契約,伊未 參與上訴人與恆建公司、張福壽、吳陳燕琴之系爭合建案, 伊雖曾提供25,000,000元予上訴人作為投資之用,惟伊未與 上訴人約定共同經營事業,僅約定對上訴人所經營之事業出 資,而分受該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即令伊 與上訴人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亦係隱名合夥,而非合夥契約 ,故被上訴人僅在出資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無於出資 額度外分擔損失之必要。上訴人提出92年11月8 日合夥人會 議紀錄與伊無關,上訴人與其他投資人間之關係亦與伊無涉 ,不得以此為認定兩造契約關係之依據。即令兩造間有合夥 關係,惟依民法第681 條規定,須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 務,合夥人始須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未說明合夥財產損 益為何及是否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況尚有335 等地號土地拍 賣中,故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另上訴人請求之律師費為刑 事案件所生之律師費,是否為合夥之必要費用,實屬有疑。 另上訴人名下之土地是否合夥財產,因土地所生之稅賦是否 為合夥債務,未據上訴人說明,其主張均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另被上訴人己○○丙○○則引用丁○○之抗辯理由 。併均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兩造於本院94年4 月29日準備期日當庭協議簡化爭點,其不 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提出律師費用單據影本4 紙形式上為真正(見原審 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36 頁)。
⒉上訴人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及契稅繳款書形式上為真正( 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4頁)。
⒊上訴人提出其與恆建公司、吳陳燕勤張福壽間之協議書 形式上為真正(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2頁)。 ⒋被上訴人丁○○曾匯款25,000,000元至恆建公司帳戶。另 被上訴人己○○、被上訴人丙○○分別匯款2,500,000 元 及5,000,000元至恆建公司帳戶。
⒌上訴人提出收費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15 頁)形式上為真 正。
⒍上訴人所提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19 頁至第13 2 頁)形式上為真正。
⒎本件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合夥契約之法律關 係即民法第681條。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間就恆建公司全民一家合建案之土地,是否成立合夥



契約或隱名合夥存在?或被上訴人直接投資恆建公司? ⑴上訴人提出92年11月8 日合夥人會議紀錄是否真正(見 原審卷第15頁、第137 頁至第139 頁)? ⑵上訴人提出合夥人投資金額及比例表是否真正(見原審 卷第37頁)?
⑶上訴人提出合夥結算資料是否真正(見原審卷第64頁至 第66頁)?
⑷被上訴人丁○○是否僅於出資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 ?
⑸上訴人提出恆建公司全民一家投資股東會議紀錄形式上 是否為真正(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70頁)? ⒉若兩造成立合夥契約,則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681 條 負給付予上訴人金錢之義務?
⑴若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則該合夥財產是否已不足清償 合夥債務?
⑵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律師費用?是否合夥之必 要費用?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庚○○等7 人共出資125, 000,000 元,其中丁○○出資25,000,000元、己○○出資2, 500,000 元、丙○○出資1,250,000 元,與訴外人恆建公司 、張福壽、吳陳燕勤合建系爭合建案,又上訴人支出律師費 用220,000 元及上訴人支出以其為所有權人之335 等地號土 地89年至94年地價稅及契稅共計356,029 元,經上訴人及訴 外人庚○○等於92年11月8 日開會,決議由兩造及庚○○等 7 人按出資比例分擔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律師費用單據 影本4 紙、地價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影本6 紙、合建協議 書影本1 件、收費明細表1 件、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影本14紙 (見原審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36 頁、第9 頁至第14頁、 第59頁至第62頁、第115 頁、第119 頁至第132 頁)為證, 復據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五、兩造與庚○○等7 人及恆建公司、張福壽林永元間成立合 夥契約:
㈠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 6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僅互約以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 營共同事業者,尚難謂為合夥;若約定合資購買多筆土地, 其目的在興建房屋出售或出售土地牟利,各出資人既有以興 建房屋販賣或販賣土地牟利為其共同目的,其成立之契約即 屬合夥(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看)。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與庚○○等7 人共同出資成立合夥契約,並 以上訴人之名義與恆建公司、張福壽林永元共同興建系爭



合建案。被上訴人則以其等雖曾出資,惟並未與上訴人合夥 ,即令成立合夥契約,亦屬隱名合夥,且當事人係包含恆建 公司、張福壽林永元在內之所有出資人等語。 ㈢依上訴人提出系爭合建案之合建契約書(見原審卷第59頁) ,其當事人固僅上訴人及恆建公司、張福壽、吳陳燕勤(即 林永元),惟查恆建公司就系爭合建案於84年8 月4 日召集 之投資股東第六次會議記錄上出席人員即記載除上訴人、張 福壽、林永元等於系爭合建案出名之人外,尚有戊○○、庚 ○○、程銘源等人出席;另84年8 月18日股東第八次會議紀 錄有戊○○、丁○○、庚○○、己○○出席;84年8 月21日 第九次會議尚有丁○○、戊○○、顏貽洲、丙○○己○○ 等人出席;84年10月11日股東第十次會議亦有丁○○、庚○ ○、己○○丙○○、顏貽洲、陳儀孟等人出席(見原審卷 第67頁至第70頁),且除恆建公司負責人林德仁報告系爭合 建案之銷售及財務、利潤等情形外,丁○○並曾委託會計師 林炳煌查帳製作報告提會(見原審卷第70頁),則非合建契 書所載當事人之庚○○、戊○○、程銘源、丁○○己○○ 、顏貽洲、丙○○陳儀孟等人,既得於系爭合建案股東會 出席並表示意見,甚至委請會計師查帳後提出報後,足證系 爭合建案之契約當事人並非僅上訴人與恆建公司、林永元張福壽4 人,尚包含其他實際出資之人。
㈣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合建案是林永元負責 處理,土地是大家一起出資購買,丁○○是股東之一,當初 是由庚○○提出合建案,再來找股東,最先是庚○○、林永 元、張福壽去找合建土地,己○○丙○○是恆建公司之職 員,亦有出資,當初找伊的人是庚○○、林永元,伊股份針 對林永元,財務規劃交給上訴人負責,因上訴人是會計專家 ,林永元希望請上訴人來作稅務規劃,個人投資包含兩造及 伊個人在內共計25% ,後來開會時散戶關係自己利益也有出 名……當初資金應該是交給林永元或庚○○中之一人,伊本 身出資是針對整個合建案,不是針對上訴人個人,(見本院 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2頁)。證人乙○○證稱:伊當時係 恆建公司之財務主管,系爭合建案共分4 大股,上訴人代表 4 分之1 ,這1 股也是針對恆建公司及林永元,並不是針對 上訴人,散股跟上訴人之間沒有契約關係,其等合約關係是 跟恆建公司、林永元張福壽,合建案是林永元在執行,小 股東還是針對林永元,開會時小股東如果有意見都會出來開 會,但名義上是以上訴人出名(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 等語。另證人庚○○亦證稱:上訴人是伊等的代表,代表股 份4 分之1 ,伊出資一千多萬元均交給恆建公司,是匯入恆



建公司帳戶,伊有跟戊○○、林永元講好,因大家都是老闆 ,都是林永元在操作,分錢是大家連同散股一起講好的,散 股有些人不知道是由上訴人代表,錢都先交給恆建公司,才 分成4 股,可能是為了辦理登記業務方便,大家還是針對恆 建公司(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等語,互核均大致 相符。是依其等所言,散股亦均係與庚○○、林永元及恆建 公司約定出資參加系爭合建契約,非上訴人與散股之間自行 約定就系爭合建案出資,散股之股東出資額亦均交付予恆建 公司或林永元、庚○○,並非交付予上訴人,散股股東係針 對林永元及整個系爭合建案,開會散股復得出席表示意見, 僅名義上以上訴人登記為335 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對外以 上訴人名義,足證兩造係與林永元張福壽、恆建公司及訴 外人庚○○等7 人合夥參與系爭合建案,非僅兩造與庚○○ 等7 人間成立合夥契約,亦非被上訴人單純就上訴人之事業 出資之隱名合夥。
六、被上訴人毋庸依民法第681 條之規定給付上訴人335 等地號 土地之稅賦、契稅及律師費用:
㈠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 條固有明文。故合夥之債權人 請求各合夥人清償合夥之債務者,應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 夥之債務,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18 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合夥契約中於民法第677 條不過規定分配損 益之成數,非謂一有損失,即應填補。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 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因損失而致資本減 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民法第669 條定有明文。故合 夥契約如無隨時填補損失之特別訂定,縱令因事業之經營一 時生有損失,亦無填補之義務,須至清算之際,合夥財產不 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始負填補損失之義務(最高法院26年 渝上字第199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 體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之權利及於合夥財產之全部,並無所 謂應有部分存在。是以合夥財產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 應得合夥人權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668 條、第 827 條第2 項、第828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故在合夥清算前 ,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須得其 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起訴請求,並不得獨自訴請第三 人依其出資比例為給付(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34號判 決意旨參看)。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案已興建完成並出售,兩造及其他合夥 人復按其合夥比例分配款項,惟335 等地號土地無法出售, 遭抵押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法院拍賣,迄未拍定,然



335 等地號土地產生之稅捐費用及相關訴訟支出之律師費用 ,經合夥人於92年11月8 日合夥人會議決議經費不足之數額 按投資比例繳交,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681 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等語,固據其提出會議紀錄影本2 件、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1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第 138 頁至第139 頁、第71頁)。
㈢然查證人戊○○證稱當初未想到虧錢問題,未約定若虧損時 如何分擔,伊迄未接到結算書,不知到底有無結算……合建 案如果有虧損散股沒有約定是否要拿錢出來補足……沒有結 算所以不知道各股損益情形……規費或契稅是案子本身的成 本,與股東個人無關,股東只出錢,規費或契稅不會跟股東 請求,股東投資多少就是多少,其他由運作的人負責處理, 不能再跟股東要錢(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第82頁)、 證人乙○○證稱系爭合建案興建之房屋全部賣完,只剩下一 部分土地未蓋房子,如何分配伊不清楚(見本院卷第81頁) ,證人庚○○證稱系爭合建案房屋均已售出,尚有一部分土 地未蓋房子被銀行查封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是依其 等所述,兩造及庚○○等7 人、林永元張福壽、恆建公司 間之合夥契約即令已約定分配損益之成數應依當初之出資比 例定之,然並未約定有損失致資本減少時均應隨時填補,亦 未約定合夥人有於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合夥人自須待 清算之際,確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始負填補損 失之義務。而證人戊○○稱從未接獲系爭合建案之結算書, 足證系爭合建案迄未經清算,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填補其 因負擔地價稅、契稅及律師費所生之損失,自屬無據。復查 上訴人雖主張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云云,並提出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1 件為證,惟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前開執行案件即88年度民執儉字第2278號強制執行 事件拍賣包含335 等地號土地在內共53筆土地,因無人應買 而視為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又335 等地號土地之價值遠逾上 訴人主張合夥所欠之地價稅、契稅及律師費用等情,業據本 院依上訴人聲請調卷查明屬實,並有該院92年11月28日基院 政88執儉字第2278號函影本1 件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84頁 ),是335 等地號土地既未經拍賣出售,自難謂上訴人已舉 證證明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而兩造係與庚○○等7 人及張福壽林永元等成立合夥契約,上訴人亦主張兩造與 庚○○等7 人間成立合夥契約,揆諸前開說明,除合夥契約 另有訂定外,合夥人中之一人須得其他全體合夥人之同意, 始得起訴請求,並不得獨自訴請其他合夥依其出資比例為給 付,依上訴人提出92年11月8 日之合夥人會議紀錄記載,當



日出席之合夥人僅有陳儀孟、庚○○、上訴人、沈麗芬4人 (見原審卷第138 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已得其他全體 合夥人之同意,自不得依民法第681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依其出資比例為給付。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合夥債務 ,兩造及庚○○等人間之合夥契約復未約定合夥人於出資之 外應隨時補充或增加出資,且合夥未經清算,上訴人亦未得 其他全體合夥人之同意,自不得依民法第681 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依其等出資比例填補合夥之損失。從而,上訴人 依民法第681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丁○○己○○、丙 ○○分別給付125,000 元、12,500元、25,00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 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周舒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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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