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雄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萬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
月6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3年簡字第7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5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10月13日向上訴人訂約承租搖管機乙 部,租期自92年11月16日起至92年12月15日止,租金為新台 幣(下同)租金為7 萬元,被上訴人於租約到期後,仍依條 件續租3 個月,迄93年3 月3 日始歸還。惟租約終止時,被 上訴人非但未依約支付三個月租金營業稅10,500元(70,000 ×3 ×5 %=10,500), 且歸還搖管機時迄未回復承租前原 狀,不僅機身附著水泥未去除,且多處因使用不當而毀損, 經上訴人檢修後催告付款及賠償,竟未獲置理,始提起本訴 。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承 租人」,民法第421 條、第455 條定有明文,又因被上訴人 疏於一級保養或操作不當致機具或配件受損其一切修復費用 及修復期間之租金均由被上訴人負責,此前開兩造契約書第 5 條約定甚明,被上訴人自有依約賠償系爭搖管機損害之義 務。
㈢茲就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①租金32,662元部分:被上訴人自認其短付14日期間之租金,
雖其另抗辯此14日之期間應扣除元旦2 日及春節4 日,總計 6 日,然惟依原租約並無此種約定,被上訴人空言抗辯依據 慣例必須扣除,顯無可採,則上訴自得依原租約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4日之租金32,662元。
②租金營業稅10,500元部分:兩造之合約租金為含稅價,則營 業稅10,50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抗辯租金為不 含稅云云,顯無可採。
③油壓缸維修費12,705部分: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搖管機時,油 壓缸業已損壞,上訴人經送請勇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估價結 果,計需付修復費用12,705元。雖被上訴人所提出被證一號 之草稿上記載油壓缸之修復費用為3,000 元,然上開草稿係 訴外人王國雄所書寫,其上所載之金額,僅為王國雄初步概 估之金額,並未經被上訴人合意支付,且系爭油壓缸僅拆裝 檢視不含修理費即需3,000 元,核被上訴人辯稱:油壓缸之 修理費僅為3,000 元云云,顯不可採。
④電瓶損壞費用4,851 元部分:被上訴人自認返還系爭搖動機 時有2 只電瓶損壞,顯係被上訴人所造成,自應負回復原狀 之責,而1 只電瓶之含稅價格為2,426 元,上訴人自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2 只之費用4,851 元。被上訴人雖抗辯電瓶使 用年限為3 年,故僅應賠償1/10云云,然查系爭2 只電瓶並 非舊品,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拆舊云云,亦不可採。 ⑤機具整理費用99,908元:系爭搖管機交還上訴人時附著水泥 未清除,需支出清除費用,被上訴人遲不肯將租賃物回復原 狀,上訴人不得已委託指南噴砂油漆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共 需修理費不含稅86,500元,含稅合計為99,908元。被上訴人 雖抗辯清除費用僅需12,500元,然此乃訴外人王國雄私下約 略估計之工作日,自不能拘束上訴人而作為賠償之依據。 ⑥機具維修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69,026 元部分:被上訴人 遲遲不肯將租賃物回復原狀,故迄今仍未修理,自93年3 月 3 日至同年5 月10日止系爭搖管機仍未修復出租,共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169, 026元。
⑦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受損害總計為329,651 元(註:上開① 至⑥金額合計應為329,652 元,上訴人加總時少計1 元)。 ㈣有關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搖管機 之油壓機發生故障,被上訴人代為修理支出10,500元,上訴 人應從應付款中扣除云云,然證人王國雄已證稱同意扣除搖 管機充電馬達之修理費不過數千元,即約3,000 之譜,被上 訴人空言有10,500元,自無可採。且被上訴人抗辯上開修理 費中,購買充電馬達新品支出8,500 元,工資2,000 元,然 充電馬達既係維修,何用購買新品支出85,000元,顯然只有
工資二千元合理。
㈤為此,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9.65 1 元及自94年4 月2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並不合理,茲分述如下: ①上訴人請求14日之租金32,662元部分應扣除6 日:依慣例元 旦2 日及春節4 日均須予以扣除。
②營業稅10,500元部分被上訴人無庸負擔:本件機器租賃,被 上訴人除給付租金外,被上訴人無須再負擔所得稅。 ③系爭油壓缸維修費12,705元部分僅於3,000 元之範圍內核屬 必要:上訴人於終止租約時僅要求維修費3,000 元,被上訴 人並無異議,然上訴人93年10月27日民事準備狀㈠前揭費用 報價為11,550元,嗣又擴張至12,705元,顯屬無稽。 ④2 只電瓶損壞費用4,851 元部分係自然耗損:電瓶使用期間 約3 年,屬自然耗損之零件,本件電瓶係自然耗損,非被上 訴人故意或過失損毀,上訴人主張須負責購置電瓶2 只,自 未有合。退萬步言,若被上訴人應負責,應以購買價之殘值 1/ 10 核定較為妥適。另上訴人於93年3 月3 日終止租約時 提出租金等費用請領明細單,僅主張電瓶每只價格2,100 元 ,起訴增為每只2,426 元,顯有出入。
⑤機具整理費用99,908元部分(含水泥及土敲除費用及噴砂費 用):上訴人本主張須5 天處理,共12,500元,被上訴人認 為太貴,要自行處理,嗣因事忙,未代為處理。又搖管機具 於施工後附有水泥乃正常現象,租賃期滿被上訴人返還機具 時,僅生應將搖管機上水泥清除之問題,機具本體並無損壞 ,則清除水泥顯然並非必要支出費用。且上訴人主張機具之 維修費用含噴砂處理,惟依兩造契約並未有被上訴人返還租 賃物時,須作噴砂處理之義務。況上訴人將機具交付被上訴 人時即未有噴砂,何以租約終止時被上訴人有做噴砂之義務 及必要?
⑥系爭搖管機維修期間之租金損害169,026 元部分:上訴人於 9 3 年3 月3 日終止租約時,僅主張相關機具整理需時5 日 ,現提出維修期間69日,顯然無理。且系爭機具於93年3 月 3 日三日返還上訴人時起,若認有保養必要,隨時可為之, 竟拖延至同年4 月16日始委託訴外人指南噴砂油漆工程有限 公司估價,此為可歸責上訴人事由所致,上訴人請求顯乏依 據。且系爭租賃物至94年1 月25日履勘,上訴人仍未進行修 復,何來維修期間租金可言?
㈡租賃期間被上訴人支出充電馬達(油壓機內)修理費用10,5 00元,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本件充電馬達,交付予被上訴人
後未幾即告故障,無法發揮充電之功能,致電瓶儲存電力耗 盡後,油壓機無法運作,未合於約定使用狀態。被上訴人通 知上訴人公司王國雄到場處理,其表示被上訴人公司自行聘 人修繕,修理費用由租金中抵付,被上訴人乃委託大智機械 影有限公司修繕,支出修理費用10,500元,被上訴人自得主 張抵銷。
㈢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審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①租金32,662元,②營 業稅10, 500 元,③油壓缸維修費用3,000 元,④電瓶費用 4, 200元,⑤整理機具費用12,500元,合計62,862元,及被 上訴人主張以充電馬達修理費用10,500元抵銷,均有理由, 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2,362元(即00000-00000=52362)及 法 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 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及 准予被上訴人抵銷之金額均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277,289 元。被上訴人對於其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2 年10月13日向上訴人訂約承租搖 管機乙部,租期自92年11月16日起至92年12月15日止,租金 為租金為7 萬元,被上訴人於租約到期後,仍依條件續租3 個月,迄93年3 月3 日始歸還。惟租約終止被上訴人歸還搖 管機時迄未回復承租前原狀,不僅機身附著水泥未去除,且 多處毀損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五、本件之爭點應依序為上訴人得否請求經原審駁回之㈠修理油 壓缸費用9,705 元,㈡電瓶損壞費用651 元,㈢機具整理費 用87, 480 元,㈣機具維修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69,026 元;㈤被上訴人得否以充電馬達修理費用10,500元主張抵銷 。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修理油壓缸費用9,705 元: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搖管機之油 壓缸損壞,被上訴人對此於93年7 月5 日提出答辯狀自認( 詳原審卷第31頁),則被上訴人對此項損害自應依兩造簽訂 之租約第1 條第3 款負責修復。復查上訴人修理此項損害之 修理費用據其所提出勇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報價單所載為 11,5 50 元;至於證人王國雄於93年3 月3 日時雖估價該部 分損害之修理費用為3,000 元,然其僅係依外表預估,且因 外觀有水泥沒有辦理檢查等語,亦據證人王國雄於原審93年 11月12日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因認勇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出具之報價單較為可採。被上訴人雖抗辯:宋兆明為上訴人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開報價單係宋兆明所出具,顯有偏頗 ,不可採信,且上訴人迄今未修復,自不得請求修理費,且
報價單所載均為一般測試保養項目,並非維修費用云云,惟 就宋兆明係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節,僅空言主張,並舉 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著有明文,核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支付修理 費用即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於法無據。又上開報價單所載金 額如有過高情事,則被上訴人實可以更低廉之價格僱工修復 ,徵諸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能僱工修復等情,堪認上開報價單 所載金額均為修復所必要。因此,上訴人所得請求此部分之 修理費用為11,550元,扣除原審判命給付之3,000 元後,上 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50 元。
㈡電瓶損壞費用651 元部分:上訴人雖主張每只電瓶為2,426 元,2 只電瓶費用為4,851 元,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審 以其於93年3 月3 日所提出之請款明細表(詳原審卷第33頁 )所載每只電瓶為2,100 元為依據,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20 0 元,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51 元 ,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整理機具費用87,480元部分: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機具之整理 費用除清除水泥及土外,尚應包括噴砂費用,含稅總計為99 , 908 元云云。惟查:①兩造租約中並無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機具時應作噴砂處理之約定,②證人王國雄即受原告委託處 理兩造賠償事宜之人,於原審93年11月12日審理時證稱:「 (被告訴訟代理人:機器送回後是否均須噴處理?)如果沒 有嚴重的損傷,我們不會要求做噴砂處理,只是作部分的補 漆。(被上訴人代理人:93年3 月4 日機器送回後是否有要 求噴砂處理?)沒有,因為有人要租。但是他事後沒有處理 水泥,我無法檢查,無法出租。」而系爭機具除油壓缸及電 瓶損壞外,並無其他須做噴砂處理之嚴重損壞,且係因被上 訴人未清除水泥而無法出租,則上訴人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 就系爭機具做噴砂處理。因此,原審依據上訴人於93年3 月 3 日所提出之請款明細表(詳原審卷第33頁)所載清除水泥 及土須以每日2,500 元僱工5 日為依據,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12,500 元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於法亦無不合。是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7,480元,顯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
㈣系爭搖管機維修期間之租金損害169,026 元部分:按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 第216 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請求按每日2,500 元僱工5
日做為清除系爭水泥及土之費用,被上訴人認為太貴而欲自 行處理,然迄今仍未處理,堪認被上訴人無法覓得更低廉之 價格清除機具上之水泥及土,否則,斷無不加處理之理,本 院因認上訴人主張清除水泥及土須耗時5 日應屬可採。復查 證人王國雄已證稱系爭機具有人要租,因被上訴人未清除水 泥及土致無法出租,核係所失利益,揆諸前揭民法第216 條 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5 日之租金12,5 00元。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機具須做噴砂處理,另須耗 時64日云云,然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作噴砂處理之權, 故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㈤被上訴人得否以充電馬達修理費用10,500元主張抵銷:經查 證人王國雄於原審93年11月12日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問:機器油壓機的充電馬達,92年11月間故障無 法充電,有請證人到現場。同意由被上訴人找人來修理,從 租金中扣除?)有。我同意修理費從租金中扣除。」足見上 訴人公司確實已同意系爭馬達修繕費用由租金中扣除。復查 被上訴人提出之機械修理憑單已載明「充電馬達一只8,500 元,工資壹式2,000 元」,堪認被上訴確有此項修理費用之 支出,自得主張與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抵銷。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總計為21,0 50元(即8550+12500=21050)。六、從而,上訴人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4 12元,及自94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 2,36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就其餘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映如
法官 徐玉玲
法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