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4年度,69號
PCDV,94,小上,69,2006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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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小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月23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小字第1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㈢、查上訴人於上訴狀記載原審判決對於系爭和解契約之解釋有
不適用民法第98條及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證據法則情
事,且就保險法第53條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亦有違誤,而有
判決違背法令等情,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8 月16日下午3 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T2-906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蘆洲市
○○街欲左轉同市○○○路方向行駛時,竟未注意禮讓上訴
人所承保訴外人曾明花所有,由訴外人陳俊伊駕駛沿同市○
○○路往台北縣五股鄉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2D-8761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支出修理
費新臺幣(下同)53,175元,又上訴人已給付被保險人曾明
花上開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
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
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於原審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車輛之陳俊伊本身亦有過失,造成
被告身體受傷,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亦受損,雙方乃於93
年9 月24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包含系爭車輛損害部分一併
解決,原告自不能代位取得權利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車輛修理
費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92年8 月16日下午3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2
-906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蘆洲市○○街欲左轉同市
○○○路方向行駛時,竟未注意禮讓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曾
明花所有,由訴外人陳俊伊駕駛沿同市○○○路往台北縣五
股鄉方向直行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支出修理
費53,175元,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應賠償被保險
曾明花53,1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上訴人已於93年8 月
23日給付被保險人曾明花上開車輛修理費。並有估價單?紙
、車損照片4 紙、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
?紙在卷可證。
㈡、訴外人陳俊伊曾明花於93年9 月24日與被上訴人就上開車
禍所造成之損害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陳俊伊曾明花應給
付被上訴人78,000元,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輛修理費用由被上
訴人自行負擔。此有和解契約1 紙在卷可稽。
五、本件兩造有爭執點,厥在於上訴人是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院認
定如下: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再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
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
,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
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 號判決可供參考)。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8 月16日下午3 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T2 -906 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蘆洲市
○○街欲左轉同市○○○路方向行駛時,竟未注意禮讓上訴
人所承保訴外人曾明花所有,由訴外人陳俊伊駕駛沿同市○
○○路往台北縣五股鄉方向直行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
重受損,支出修理費53,175元,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規定,應賠償訴外人曾明花所受之53,175元之損害,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估價單?紙、車損照片4 紙、台灣省台
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紙在卷可稽,上訴人主張
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又上訴人主張已於93年8 月23日給付被保險人曾明花上開車
輛修理費,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
上開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上訴人於93年?月23日依法且當
然取得被保險人曾明花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被
上訴人雖辯稱:伊已於93年9 月24日與被保險人曾明花達成
和解,和解內容包括系爭車輛損失部分由車主各自負擔,故
上訴人自不得代位取得權利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云云。惟保險
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
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
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
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
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據此,被保險人曾明花對於被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在被保險人曾明花受領保險給付53,175元
之範圍內,該債權請求權已當然移轉於上訴人,被保險人對
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既已消滅,則其縱使於93年9 月24日與被
上訴人間有和解或拋棄債權等情事存在,亦不影響上訴人因
保險給付而於93年8 月23日取得之代位權。被上訴人上開抗
辯,自無可採。應認上訴人之主張於93年8 月23日給付被保
險人曾明花上開車輛修理費時已取得對被上訴人之代位請求
權為可採信。
㈣、基上,上訴人主張因保險給付而代位取得對被上訴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一事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抗辯已與被保險人和
解故不生代位求償權云云,屬不可採信。上訴人依此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額
為53,175元,為有理由。又上訴人之起訴狀於94年6 月8 日
送達被上訴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8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3,175 元及自93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17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4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誤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與被上訴
人和解消滅,上訴人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取得該
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違背法令,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 件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 必要,均併此指明。
八、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由被上訴人負擔 ?,500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2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官 邱靜琪
法?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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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