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婚字第51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WARI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書 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 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甲○○(WARINEE DEEKONGSIN)之住所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六二0巷五號五 樓,惟據原告陳明該址為兩造婚後之住所,被告已於民國九 十三年二月間自該處離開,現未住於該處。且經本院依職權 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結果,確認被告於九十四 年一月十四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八月十 六日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參,自難認其陳報 上址即係被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並使本院無從依法為相當 之處理。亦即,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 十四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於九十 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