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94年度,443號
PCDV,94,司,443,2006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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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丙○○
      甲○○
      乙○○
共同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相 對 人 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詹儒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丙○○甲○○乙○○為繼 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聲請人丙○○因對相對人財務 及業務運作狀況容有質疑,且據第三人(即股東)陳有勝函 請要求查察相對人之財務狀況,聲請人丙○○即提出查察業 務帳冊及財產情形之要求,惟相對人竟亦予拒絕,顯然違反 公司法第218 條之規定。為此,聲請人丙○○甲○○及乙 ○○等人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 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冊及財產情形,避免相對人遭 經營階層不法掏空,以確保聲請人及廣大股東權益等語。二、相對人則以:就程序部分言,聲請人丙○○為相對人公司監 察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不合法。蓋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規 定,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 ,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監察人得行使上開職權,殊無另 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且檢查人之報酬係由公司 負擔,如漫無限制,不但妨礙公司之經營,亦增加公司之財 務負擔,實非所宜。是聲請人丙○○既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 ,依法即有查察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之權限,相對人並均依 照監察人指示提供相關資料,故聲請人丙○○聲請選任檢查 人於法有違。又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 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以限制聲請 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人資格,乃在避免少數股東藉聲請選派檢 查人手段,干擾公司經營。本件聲請人甲○○乙○○,持 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繼續1 年以上之股數為1,166,720 股及58 4, 091股,分別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3,926,986



股之1.12%及0. 56 %,合計僅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數1.68%,遠不及法定成數,故聲請人甲○○乙○○聲請 選派檢查人不合法。次就實體部分言,相對人並無不配合監 察人調查之情事,聲請狀所稱「聲請人丙○○即要求查察之 業務帳冊及財產情形之要求,智基公司竟以拒絕,顯然違反 公司法第218 條」云云,與事實有重大出入。另聲請人聲請 選派檢查人亦無合理性及必要性,蓋本件據聲請人所提聲請 狀,相對人完全無法得知有何不法可疑之處須由檢查人進行 檢查,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實無理由,顯係有心人士干擾 公司經營之手段,況聲請人丙○○本身為相對人之監察人, 本得以監察人身份執行職務,更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再者 ,聲請人甲○○乙○○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 共計1.68%,遠不及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根本不符 合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要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之實際目的乃 在干擾公司經營權,遂其改選董監事目的,並無必要。為此 ,懇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以維相對人公司之權益等語置辯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渠等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所持有相對人 公司繼續1 年以上股份之股數,分別為1,946,091 股、1,16 6,720 股、584,091 股,合計已達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數3 ﹪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1 份、持股證明3 紙為證,固堪信為真。惟按公司法第24 5 條第1 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係屬公司法上有關少數股東權之規定,其 目的在於使無法參與公司經營之人得藉此保障公司及股東權 益。而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規定,就公司業務之 執行,本有監督權限,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 核簿冊文件,並請董事會提出報告,且監察人辦理上揭事務 時,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併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定。故監察人當無另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50 號裁定參照),應認非屬上 開得行使少數股東權之人。準此,本件聲請人之一丙○○既 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職司公司業務執行之監督與會計之 審核,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本有權調查,即可得知 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無另行聲請選任檢查人 之必要,且苟相對人公司負責人有拒絕聲請人丙○○查核之 情事,依公司法第199 條前段規定,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 時將之解任,或由監察人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尚非不得依公



司法各有關規定處理,亦無另行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依 上開說明,即應認非屬得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行使 少數股東權之人,其所持有之股份總數自應予以扣除,則聲 請人甲○○乙○○雖係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且所持有之相 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之股份總數,分別為1,166,720 股、 584,091 股,然僅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3,926,98 6 股之1.12﹪、0.56﹪,合計為1.68﹪,顯未達上開法定之 3 ﹪比例。從而,本件之聲請經核尚與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 之意旨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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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