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94年度,30號
PCDV,94,再易,30,2006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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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30號
再審原告  乙○○
      甲○○
再審被告  早安公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室)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4年10
月28日94年度簡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 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於94年10月28日確定,於94年11月8 日 送達於再審原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核閱 無訛,有送達證書1 紙附於該卷內可稽,是再審原告於94年 12月2 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8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㈠、再審原告並未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92 號1 樓外牆搭 建雨棚,實為再審被告前法定代理人林雲豪憑空捏造,再審 原告甲○○前曾對林雲豪提起誣告罪之告訴,因檢察官就應 查之事實未予查明,方致林雲豪獲不起訴處分。今再審原告 已提出林雲豪誣告之新證據,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陳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11月1 日檢紀騰字第27126 號 函為證(見本院再審卷第12頁)。又林雲豪明知其有刑事上 應罰之行為,遂於94年5 月20日由其人頭丙○○聲明承受訴 訟,林雲豪再退居為丙○○之訴訟代理人,其所為已影響於 原確定判決。
㈡、再審被告前法定代理人林雲豪無權占有社區地下2 樓停車位 ,未曾繳交管理費,迄今10年又6 個月,於此,再審被告應 向林雲豪追繳管理費,此有再審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為憑 (本院再審卷第19頁)。
㈢、原確定判決判決載:「上訴人甲○○於84年5 月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擅自於地下一樓放置空氣壓縮機1 台,並於樓地板



打洞牽引電線及橡皮管…」,惟該設施自84年即已存在,迄 今10年餘,足見未侵害再審被告之權利;且再審被告於90年 11月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訂定住戶規約並向板橋市公所報 備,原確定判決載91年11月係誤寫,成立在後之住戶規約自 無從拘束再審原告於84年5 月即已放置之空氣壓縮機。㈣、另原確定判決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 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區分所有人間 又無特約同意上訴人於該處放置空氣壓縮機…」云云。惟在 公共停車空間放置空氣壓縮機,且無圍籬,可供住戶打氣、 一級保養使用,為良善之設施,亦符合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 方法,且區分所有權人亦無特約不同意再審原告於該處置放 空氣壓縮機,本件僅因林雲豪個人仇視再審原告,因此故意 打壓再審原告。又再審原告僅就管線之牽引採就地形、地物 之方式牽引,再審原告絕無在樓地板打洞,係因林雲豪誤導 法官,致原確定判決有所誤認。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主 張者,不在此限:㈧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 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8 、13款 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 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 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另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專指係指前訴訟程序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 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四、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林雲豪有誣告之刑事 上應罰行為,且其誣告行為已影響於原確定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經 查林雲豪原為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於93年10月23日再 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丙○○,經丙○○於本院94 年度簡上字第35號回復原狀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承受訴訟, 並經丙○○委任林雲豪為訴訟代理人等節,業經本院調閱94 年度簡上字第36號案卷查核無訛,且有承受訴訟狀、會議紀 錄及公告、板橋市公所函各1 份與委任狀1 紙附於該卷可佐 ,林雲豪固屬上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惟再審原告前對林雲 豪提起誣告罪之告訴,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4年度偵續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稽,林雲豪顯然未因誣告行為而經法院宣告有罪判 決確定,且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亦已敘明林雲豪之行為與誣 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林雲豪有誣告之 行為,再審原告欲據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8 款提起 再審之訴,顯屬無由。再審原告雖稱其已提出林雲豪犯誣告 罪之新證據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陳情,然林雲豪既未曾因 涉犯誣告罪經起訴或有罪判決確定,業如前述,再審原告欲 資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仍無足取。
五、再審原告復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惟並未具體指明究係何項證物未經原確定判 決加以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照片2 紙、存證信函1 件, 復均屬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且再審原 告提出之照片係欲用以證明林雲豪有無權占有之事實,與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涉,存證信函則屬再審原告甲○○單 方製作之文書,上開證物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均不可能因 此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再審原告執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殊 無足取。
六、末查再審原告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述之再審理由外,其餘 主張之理由實均為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如何不當之指摘, 並未表明有如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情形,且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定其餘諸款再審事由之要件無一相符, 則其援為再審理由,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8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吳佳穎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 書記官 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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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