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5年6 月30日95年
度簡字第39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
21 82 、3911號),提起上訴 (95年度上字第537 號)及 移送併
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6553 號),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改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侵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2年度易字第92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2年9 月1 日確 定,於93年6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先生」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4年11月間某日,經由 報紙分類廣告刊登「友邦投資理財銀行信貸公司」徵才之廣 告,依報載電話與「陳先生」聯絡後,應徵成為該公司之職 員,每月領取新臺幣(下同)20,000至25,000元之薪資,並 將其所有於玉山銀行三重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以其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 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陳先生」使用。繼 之「陳先生」等人再於94年11月起至95年1 月間止,以在蘋 果日報、自由時報之分類廣告刊登「專辦信用貸款、負債整 合」等業務之廣告,並留下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誘使不特定人依廣告內容與之聯絡 ,並謊稱辦理貸款須先繳交律師見證費、代書費、保證金及 保險費等款項之不實詐術,致如附表所示戊○○等12 人 均 陷於錯誤,而先後依「陳先生」等人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甲○○、或匯款至許順龍 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及陳志 遠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 內,復由甲○○依據「陳先生」之指示,持許順龍、陳志遠 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分別前往臺北縣市各地之便利商店,提 領上開戊○○等人(按如附表編號五之洪薈珍,事後並未交 付現金或匯款任何金額予甲○○或上開許順龍、陳志遠帳戶 內)受騙所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存入其上開玉山銀 行三重分行帳戶內,供「陳先生」等人領用。嗣丁○○、丙
○○等人察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於95年1 月16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路182 號前查獲甲○○, 而知上情。
二、案經丁○○、丙○○、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及臺北縣城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受僱於「陳先生」所屬之犯罪集團 ,且提供其上開帳戶予其使用,並依其指示領取戊○○等人 受詐騙之金額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與「陳 先生」等人並無任何詐欺之犯意聯絡,伊連公司的人都沒看 過,不知道他們是從事什麼行業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庭訊中供述伊於94年10月間經由「 陳先生」面試而受僱於上開公司,薪水一個月20000 元至25 000 元,上開公司在報紙上刊登貸款廣告,伊工作內容為提 供公司資料予客人辦理貸款,並收取客戶證件、貸款申請書 及代書費每人6,800 元,收取約一個月之資料後,即寄給吳 先生或陳先生。而收取代書費後即存入其所開設之玉山銀行 帳戶,並自94年11月起,使用陳先生交其之許順隆及陳志遠 的提款卡,在台北縣市的便利商店領取約2 、30次錢,總金 額約10幾萬,領錢後亦把錢匯至上開帳戶,而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在應徵前即交「陳先生」,故匯至上開帳戶的錢均由陳 先生領走等語,核與被害人戊○○、乙○○、陳佳廷、吳志 航、邱文琪、洪薈珍、路敏鼎、邱銘哲、林芸翎、李秋玉於 警詢及丁○○、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訴係遭詐騙而將 代書費交付被告及匯律師見證費、保證金或保險費用等款項 至上開許順龍、陳志遠帳戶一節相符,復有蘋果日報分類廣 告專頁1 紙、自由時報借貸綜合資訊3 紙、甲○○玉山銀行 存簿1 本、提款卡10張、附表所示被害人信用貸款申請書12 份、委託約定書、切結聲明書各2 份、中國信託存入憑證10 紙、萬泰商業銀行存款憑條1 紙、中國農民銀行匯條回條2 紙、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手機2 支、 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等物在卷可資參照,是被告94年10間受 僱於「陳先生」,且提供其上開帳戶及以其名義申辦之手機 門號予「陳先生」等人使用,並依「陳先生」指示收取貸款 申請書、代書費及領取詐騙款項之事實為真實。 ㈡再被告辯稱其應徵工作時,「陳先生」表示要做貸款轉帳及 薪資轉帳之用,才會申辦多個帳戶,並交付玉山銀行提款卡 與「陳先生」云云。查被告申辦多個帳戶一事,有甲○○國 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中國信託正義分行、玉山銀行三重分
行、群益證券三重分行、台新銀行三和分行存摺及蘆洲郵局 郵政存簿儲金簿各1 本在卷可考,惟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 ,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提款卡及密 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褶、提款卡及密碼,以防被 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褶、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應係 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辦理信用貸款或薪資轉帳,無 須提供存摺等相關證明,更不必交付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 人,況被告自承不知「陳先生」之真實姓名,只知公司有陳 先生及吳先生,都用電話連絡,公司與一般公司不同,沒有 公司地址,也沒有幫員工辦理勞保,亦無員工登記證,既知 公司有異,仍受僱於該公司,領取一月約25,000元之薪水, 並使用陳先生交付予其許順龍、陳志遠之提款卡領款後,再 匯入自己所有之帳戶,並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使陳 先生得以領取詐騙所得之款項,則衡諸常情,被告為智慮成 熟並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顯難對「陳先生」上開詐騙 情事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不知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 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帳戶、手機門號、參與收取貸款申請書 、相關證件及代書費,並以他人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 所為均係上開詐欺犯罪之一部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與「陳 先生」等人上開先後多次詐欺之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56 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均已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 已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 幣,並分別提高為3 倍或30倍。按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揭 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此分述 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 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 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 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 為新台幣1千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 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 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 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 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 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 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 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 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 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 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 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及六至十四所 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公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上開犯行已增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上字第53 7 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聲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按聲請意旨認被告 前開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為常業詐欺犯罪,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第340 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云云。然依聲請書 及移送併案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不僅提供存摺、提款 卡、密碼予「陳先生」使用,甚至受僱於「陳先生」,領取 每月約25000 元之薪資,且其收取貸款申請書、代書費及領 取詐騙金額等行為,顯已參與實行上開詐欺犯罪之一部構成 要件行為,且被告與「陳先生」等人間就上開詐欺犯罪間, 具有犯意之聯絡乙節,亦據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與「陳先
生」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係上開共同正犯,此 部分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 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參 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意旨),惟參諸本件 被告參與「陳先生」上開詐欺次數及渠等所使用之詐欺手法 、規模,尚難逕認確係反覆實施詐欺之職業性活動,此外復 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而反覆為詐欺 行為,自難遽認被告所為詐欺犯行,業已該當常業詐欺罪, 合先敘明。又被告就上開詐欺犯罪與「陳先生」等人,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12次詐欺之 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同 一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 定,論以一罪而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侵占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927 號判處有期徒 刑8 月,於92年9 月1 日確定,於93年6 月5 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四、本件原審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罪嫌,並依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5 項後段、 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有期徒刑6 月 ,並准予3 百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云云,雖屬有據,惟洗錢 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固明文將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 罪,列為該法所稱重大犯罪,並應依同法第2 條第2 款及第 9 條第2 項處罰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95年5 月5 日修正,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因 配合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刪除,亦配合刪除該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業不復將修正 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列入該法第3 條所稱之「重大犯 罪」,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對於常業詐欺罪部 分已予除罪化,且原審未及審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上 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事實,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 有理由,原判決要屬無可維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1 第3 項、369 條第1 項前段撤銷原判決,並由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2 款、第452 條, 將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由本院自為第一審判決。爰審 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不法使用,並參與 「陳先生」上開詐欺之部分行為,致被害人戊○○等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外,更影響社會上交易安全與金融秩序、被告犯 罪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 懲。
五、按聲請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另有掩飾他人常業詐欺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 之幫助洗錢罪嫌。然揆諸被告上開犯罪行為,被告與與「陳 先生」等人係上開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有如上述,且按犯 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3 條第1 項第5 款固明文將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列為 該法所稱重大犯罪,並應依同法第2 條第2 款及第9 條第2 項處罰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95年5 月5 日修 正,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因配合刑法 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刪除,亦配合刪除該法第3 條第1 項 第5 款之規定,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業不復將修正前刑法第 340 條常業詐欺罪列入該法第3 條所稱之「重大犯罪」,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對於常業詐欺罪部分已予除 罪化,揆諸首揭規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聲請意旨復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另所為經本院上開論罪科刑之共同連 續詐欺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 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晏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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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時間 │ 受騙金額 │ 付(匯)款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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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戊○○│94年11月8日 │ 30,000元 │臺北縣新莊市民安│
│ │ │(聲請書誤載 │ │東路51號8樓 │
│ │ │為18日)14 時│ │ │
│ │ │50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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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二 │陳佳廷│95年1月6日18│ 50,000元 │臺北縣中和市安樂│
│ │ │時30分許 │ │路18巷1-4號1樓 │
│ │ │95年1月10日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南勢角簡易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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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三 │吳志航│95年1月7日 │ 13,800元 │臺北縣新莊市中華│
│ │ │95年1月11日 │ │路自治街5號5樓 │
│ │ │15時26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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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四 │邱文琪│95年1月10日 │ 9,000元 │臺北縣林口鄉中正│
│ │ │11時30分 │ │路81號1樓 │
│ │ │95年1月11日 │ │郵局提款機 │
│ │ │11時22分 │ │ │
│ │ │95年1月12日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汐止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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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五 │洪薈珍│95年1月11日 │0 元(未遂│臺北縣土城市明德│
│ │ │12時30分許 │) │路1段20巷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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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六 │路敏鼎│95年1月11日 │ 15,300元 │臺北縣土城市裕民│
│ │ │13時許 │ │路198號1樓 │
│ │ │95年1月12日 │ │中國農民銀行土城│
│ │ │95年1月13日 │ │分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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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七 │丁○○│95年1月12日 │ 69,150元 │臺北市○○○路 │
│ │ │某時許 │ │650號對面警衛室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 │行三重分行、士林│
│ │ │ │ │分行及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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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八 │邱銘哲│95年1月13日 │ 11,800元 │臺北市○○○路與│
│ │ │12時許 │ │長春路口 │
│ │ │95年1月16日 │ │臺北縣板橋市中國│
│ │ │16時30分許 │ │信託商業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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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九 │林芸翎│95年1月13日 │ 16,800元 │臺北縣鶯歌鎮建國│
│ │ │12時30分許 │ │路201號1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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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十 │李秋玉│95年1月13日 │ 8,800元 │臺北縣泰山鄉明志│
│ │ │13時30分許 │ │工專校門口便利超│
│ │ │ │ │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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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十一│乙○○│95年1月16日 │ 6,800元 │臺北市內湖區東湖│
│ │ │11時10分許 │ │里康樂街72巷17弄│
│ │ │ │ │27號1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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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十二│丙○○│95年1月16日 │ 6,800元 │臺北縣土城市裕民│
│ │ │14時30分許 │ │路1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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