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字第15619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所 使用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子彈 之犯意,於民國94年3 、4 月間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五 股鄉○○路6 巷39號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賓」之成年男子之請託,收受並代為保管可供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使用之改造子彈1 顆,將之藏匿在上址住處 。迨於94年9 月13日14時15分許(起訴書誤植為94年7 月13 日16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子 彈1 顆,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改造子彈1 顆。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 月23日刑鑑字第09401400 73號槍彈鑑定書1 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持有子彈之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 ,不另論以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未經許可任 意為他人寄藏可供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使用之改造 子彈1 顆,將之藏匿在住處,對於社會治安已造成威脅,且 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惟其寄藏子彈之數量僅有1 顆, 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頗 見悔意,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 緩刑3 年,以勵自新。扣案之改造子彈1 顆,於鑑定時業經 實際試射,有前述槍彈鑑定書1 件可稽,衡情已因擊發而失 其違禁物之性質,復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2 項、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 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項至第 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