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
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叁顆、門風壹顆、帳冊壹本、賭客聯絡簿壹本及抽頭金新台幣柒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以93年度 簡字第512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4年4 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 未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警惕, 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某日 起,至95年1 月6 日止,連續多次提供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 ○○路259 巷51號1 樓之租屋處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 麻將牌1 副、骰子3 顆、門風1 顆(作為顯示東南西北風之 用)為賭具,供前往上址之賭客鄭慶榮、賴月霞、郭鳳枝及 余明珠等4 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依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以之為賭博器具,並約定賭客以新 臺幣(下同)200 元為底,每檯50元,一將四圈之方式賭博 財物,甲○○每將可抽取400 元,若有賭客自摸,甲○○可 抽取100 元得利。嗣於95年1 月6 日下午3 時30分許,適有 上開賭客在甲○○上址租屋處賭博財物之際,為警持搜索票 前往甲○○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麻將牌1 副 、骰子3 顆、門風1 顆、帳冊1 本、賭客聯絡簿1 本、抽頭 金700 元暨賭客鄭慶榮、賴月霞、郭鳳枝及余明珠等4 人所 有之賭資合計10,150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慶榮、賴月霞、郭鳳枝及余明珠等4 人於警詢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 幀在卷可稽,復有甲○○所有 之麻將牌1 副、骰子3 顆、門風1 顆、帳冊1 本、賭客聯絡 簿1 本及抽頭金700 元暨賭客所有之賭資10,150元扣案為憑 ,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被告前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56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開犯行,助長社會賭風,對社會風氣之不良影響,兼衡被 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麻將牌1 副、骰子3 顆、門風1 顆、 帳冊1 本、客人聯絡簿1 本,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抽頭金700 元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賭資合計10,150元,乃現場賭客 鄭慶榮、賴月霞、郭鳳枝及余明珠等4 人所有之物,為渠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因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係,且 非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復非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56條、第268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 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明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