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九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曾氏金蓉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國籍人,與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結婚,婚後夫妻 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日無故離家返回越南後,即拒絕回台 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 鈞院以九十一 年度婚字第八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回家履行同 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事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一號確定證明書、越南社會主 義共和國司法履歷證認書影本、越南公民與外國人結婚證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旺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及向內政部警政 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在外國之詳細住址。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 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 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 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查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一 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 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號確定證明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司法履歷證認書、 越南公民與外國人結婚證書各乙份為證,並經證人黃旺欉到庭證明屬實,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況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三日出境後,即未返回台灣與原告同居,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函送之被告入出境紀錄附卷可考,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 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 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秋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