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41號
PCDM,95,交聲,41,2006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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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大欣優食品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蔡明圍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4年12月9 日分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
-CPP130390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PP130545號、北監自裁字第
裁40-CPP130832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PP131108號、北監自裁
字第裁40-CPP131245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ZP176481號、北監
自裁字第裁40-CZP17668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 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 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罰鍰,民國 94年2 月5 日修正、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欣優食品有限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為6B-9217 號之自用小貨車,分別於94年6 月24 日、6 月27日、6 月29日、7 月1 日、7 月4 日在臺北縣板 橋市○○○路及7 月5 日、7 月6 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道路收費停車處所,有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情形,經臺北縣 政府交通局路邊停車管理中心人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逕行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未曾提出申 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4年12月9 日分別以 北監自裁字第裁40-CPP130390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PP13 0545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PP130832號、北監自裁字第裁 40-CPP131108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PP131245號、北監自 裁字第裁40-CZP176481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ZP176680號 裁決書裁決,各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未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無從 繳納停車費,故異議人僅需補繳停車費即可,不應受罰鍰之 處分,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裁決書共計七份,均係於94年12月14日合法送達於異議 人,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七紙附卷可稽,本件二十日之法 定異議期間即應自94年12月15日(即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



算,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後,於95年1 月5 日屆至,而異議人 係於95年1 月5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等情,有 該聲明異議狀及其首頁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在卷足憑,是 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未逾法定之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原處分機關誤認本件異議已逾法定異議期限)。(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5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7731 號令修正公布,且經行 政院於同年7 月5 日以院臺交字第0940029286號令發布定自 同年9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而其修正前為同條第一項 第十一款:「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 規定繳費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下稱舊 法)。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所謂「從新從輕」原則。雖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並未明 文規定「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惟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條 規定:「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 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復明文:「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 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 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顯見在 違反社會秩序行為及租稅違章行為之處罰上,立法者皆均已 採從新從輕原則,應無疑問;又總統於94年2 月5 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09400016841 號令公布,並自95年2 月5 日開始施 行之行政罰法第五條亦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 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 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 者之規定」,益見「從新從輕」原則,係行政罰體系之立法 趨勢,堪認為行政法上重要原理原則。再觀諸行政機關於行 為人違反行政法裁處時,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所謂裁 處,包括訴願、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又所謂裁處不以原 處分機關之行為為限,凡在復查、訴願以迄行政訴訟中,尚 未裁處確定之案件均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 89年9 月13日89年度9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 旨及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674 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吊銷證照、記點之 裁罰,本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是本件關於逾期 未繳納停車費之違規行為係於新法施行前所為,應適用「從 新從輕」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新法較有利於行為



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新法,即由主管機關臺北縣政 府交通局先書面通知異議人於七日內補繳停車費,異議人逾 期不繳時,始得予以舉發,各處以三百元之罰鍰。(三)本件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其 雖執前詞置辯,然異議人既明知其在道路收費處所停車,自 有遵守停車繳費單所記載期限並依規定繳費之義務,此非但 為法律所明定,並為一般人所應知悉之常理。而原舉發機關 係於異議人已逾期未繳納停車費後始逕行舉發,故其舉發通 知單是否確經送達,與異議人是否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之 事實無涉,異議人前開抗辯,尚非可採。惟原處分機關未依 新法再以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即逕自依舊法各裁 罰最高額之一千二百元罰鍰,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 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為審究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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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欣優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