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催字,91年度,421號
ULDV,91,催,421,200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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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催字第四二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
  ,並提出該證券。
三、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鍾貴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B書記官 吳美貞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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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九十一年度催字第四二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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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付  款  人 │ 發  票  人 │ 支 票 號 碼 │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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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源得吊車起重工程行│0000000 │壹萬貳仟玖佰元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 │限公司麥寮分行  │許寶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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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段文字不用刊登報紙:本裁定連同附表應即送登新聞紙(刊登後整版逕送本院
存查),並於前述之申報權利期間(本件為六個月)屆滿後,三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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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