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4年度,7號
PCDM,94,重訴,7,2006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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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7 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參顆、改造子彈參拾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庚○○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底某日,在 臺北市萬華區○○○路之某模型槍專賣店,以新臺幣(下同 )五千二百元之價格,購得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竟基於製造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 槍枝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底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芬園鄉○ ○村○○路○段四五一號住處,將上開仿BERETTA廠 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之槍管拆卸,改以其兄黃萬芳 去世後所遺留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支換裝,而改造完成機械性 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復 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為供上 開手槍使用,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底某日, 在宜蘭縣員山鄉某處,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昌哥」 之成年友人,以每顆三百五十元之代價,購買具有殺傷力之 制式子彈三顆、改造子彈六十七顆,而無故持有之。二、緣辛○○、丁○○等二人(以上二人均未據起訴),於九十 三年十二月十日晚上,在林祟義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 ○○路一四六號前之「貨櫃屋檳榔攤」,因辛○○追求林祟 義之妹之事與林祟義等人發生口角,心有不甘,將上情告知 蕭仁傑,適庚○○蕭仁傑(未據起訴)共乘一部車,蕭仁 傑將上情告知庚○○庚○○知悉後憤憤不平,欲幫忙辛○ ○等人出氣,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翌(十一)日凌



晨零時三十分許,夥同辛○○、丁○○、蕭仁傑駕駛承租之 九B─一六七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 彈,前往上開檳榔攤,持上開改造手槍朝無人在內之檳榔攤 射擊四槍(其中第一槍係朝檳榔攤上方對空鳴槍),使林祟 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祟義之生命、身體安全,庚○○ 則於射擊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恐 嚇安全部分,未據起訴,詳如後述),林祟義始報警處理。 嗣依丙○○提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號,為警循線於十二日 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八九號前查獲 ,扣得上開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 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制式子彈三顆、改造子彈五十三顆、彈殼三顆,始 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持有上開改造槍、彈及制式子彈前 往上開檳榔攤射擊,而為警循線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係伊已去世 之哥哥黃萬芳所留下,伊並沒有購買玩具手槍,再加以更換 槍管改造云云。惟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偵查中及在本院之前訊問時所言,均是出 於自由意識之陳述,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之前訊問時之自 白,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 零點四十分在三重市○○○街八九號是否被警方查獲你持有 貝瑞塔手槍一支、彈匣二個、改造子彈五十三枚、制式九0 子彈三顆、彈殼三顆?)是。那是我九十二年年底過世的哥 哥黃萬芳留下來的,他留下改造槍管一個。然後我九十二年 底在萬華和平西路一家模型槍店買了一把玩具槍含二個彈匣 ,花了五千二百元,回家便同時自己把哥哥留下的槍管換到 玩具槍裡面。子彈是九十二年年底在宜蘭員山跟一個叫做『 昌哥』的人買的,總共買了七十顆,一顆買三百五十元,總 共是二萬四千五百元整,因為我換了槍管且買到子彈後,我 就在彰化芬園山區已經先試射十顆。本來我買完就都放在彰 化,我九十二年四月五日退伍後,並在九十二年年底把槍枝 帶上來台北。」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五頁、第四六頁)。於



本院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六五四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 槍管是我哥哥黃萬芳過世後,我所找出來的,槍支是我買玩 具槍,再把槍管裝上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聲羈字 第六五四號刑事卷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四頁) 。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及上揭改造手槍一支(含 彈匣二個)、制式子彈三顆、改造子彈五十三顆、彈殼三顆 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一六頁)。雖被告其後於本 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有改造玩具手槍之犯行,改以上詞 置辯,惟被告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 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何況被告自白槍枝改 造之細節亦與後述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 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四七一二一號槍彈鑑定書相符, 故自以被告於上開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為可採,其有上 揭改造槍枝及持有改造子彈、制式子彈之犯行堪予認定。㈢、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為BERETTA改 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 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 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五十三顆,其中四十六顆, 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九.0MM金屬彈頭而成之 土造子彈,經取樣十五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 力。其中七顆,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八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其中二顆經試射結果,一顆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另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外三 顆經試射結果,其中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二顆無法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餘二顆,經取樣一顆試射結果,無 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制式子彈三顆,認均係口徑九MM 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 四年一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四七一二一號槍彈鑑定 書、九十四年刑鑑字第0九四00四八七九二號函、及法務 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調科參字第0九四00一0三三 二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警製丙○○ 檳榔攤遭槍擊刑案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十四張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持有之上開槍、彈確具有殺傷力。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改造槍枝及持有改造子彈、制式子彈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 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廢止第十一條, 並修訂第八條,舊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



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八條第一項規 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 、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二相比較,以 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又同條 例第十二條並未修正,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三、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槍枝部分,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被告持有改造子彈、制式子彈, 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製造上揭槍枝完成後持有槍枝之低度 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為被 告被查獲持有上開改造手槍,起訴書誤載為係犯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四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 之用,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罪,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應為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 惟如前所述,上揭改造玩具手槍,應認定係被告製造,公訴 人認為被告被查獲持有上揭改造玩具手槍,係犯修正前同條 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 ,爰在同一起訴事實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持 有子彈,既係為供改造後之手槍使用,其持有改造子彈、制 式子彈之行為,與製造手槍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從一重之製造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罪處斷。審酌被告 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 其正值青年,竟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持有子彈,並 持以犯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治安造成之危害甚鉅,兼 衡其改造槍枝、及持有子彈之數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扣案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制式子彈三顆、改造子彈三十一顆,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扣案之改造子彈五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



物;另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十七顆,業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 擊發,而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土造金屬彈殼三顆,亦均 非違禁物,故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公訴意旨另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 己○○(俟到案後再行審結)因其友人「阿忠」(丁○○) 與丙○○為接林某之妹而有怨隙,乃受「阿忠」之約,夥同 「阿忠」、「光頭」及一名不詳之男子,前往臺北縣新莊市 ○○路一四六號前,丙○○所開設之檳榔攤尋仇,爭執中「 阿忠」再電召庚○○及多名不詳之男子亦前往該處幫忙,己 ○○、庚○○明知丙○○在該檳榔攤內,陳、黃二人竟基於 殺人之犯意及殺人不確定故意,前後二次,由己○○向檳榔 攤內開一槍,庚○○開四槍,意圖槍殺丙○○,幸林某躲避 而未被槍殺,己○○、庚○○二人於開槍後,分別夥同「阿 忠」及其他多名前往助陣之男子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 ,並扣得手槍二支、子彈五十七顆、彈殼三顆。因認被告庚 ○○涉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林祟義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仿CLOCK廠二 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各一支、 子彈五十七顆、彈殼三顆扣案為主要論據。被告庚○○雖坦 承攜帶上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前往丙○○所開設之上開檳榔攤 朝檳榔攤射擊之犯行,惟堅決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 :伊是看檳榔攤沒有人才開槍。伊開了四槍,第一槍是對空 鳴槍,第二、三、四槍才對檳榔攤射擊,且伊當時與己○○ 並不認識,各係先後分別與辛○○、丁○○等人前往上開檳 榔攤,己○○之前的事情與伊無關,伊沒有共同殺人未遂等 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循。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所 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根據同院七十 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



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 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百五十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 詞,係審判外之陳述;於偵查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檢察官命依法具結,則證人丙○○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凌晨零時五十分是否人在中山路一二六之一號?)是的。當 時我人坐在檳榔攤裡面結帳,面對思源路的鐵門已經拉下, 面對中山路的鐵門是半開,我坐在貨櫃屋最裡面,我沒有坐 在高腳椅子上。我坐在第二個貨櫃內,沒有看到外面開槍的 人,只聽到槍聲。所謂的第二個貨櫃,是沒有鐵門也沒有玻 璃窗,就是檳榔攤正面全景照片左側白色漆有蠻牛照片的貨 櫃。兩個貨櫃是連在一起,中間有門相通。」、「(何時聽 到槍聲,先後順序如何?)開槍的時間我不確定,但是在凌 晨左右,槍是一次開完,沒有分成兩批。第一次有一批人來 (即己○○),但沒有開槍,第二次那批人(即庚○○)來 就聽到槍聲,但我並沒有看到人...。」、「(第二批人 來時,你有無出來?)我在裡面結帳,剛開始以為沒事,後 來聽到槍聲,就知道有第二批人來,但我沒有出去。」、「 (聽到槍聲時,乙○○與戊○○在哪裡?)我與乙○○在第 二個貨櫃屋,戊○○在貨櫃屋外面。」、「(你聽到槍聲時 ,有無到外面查看檳榔攤的情形?)剛開始沒有,我是隔了 十幾分鐘後才出來,檳榔攤玻璃及鐵門有損壞。」、「(你 出來時,他們人是否已經離開?)已經不在了。」、「(你 在偵查時說我認為涉嫌者不只兩人,為何這麼說?)是事後 戊○○及乙○○跟我說的。乙○○原先在第一個貨櫃屋靠近 中山路玻璃那邊,有人開槍後,他怕被流彈打到,才躲到第 二個貨櫃屋。」、「(你在貨櫃屋裡面,外面的人是否可以 看到?)看不到。」、「(你坐的貨櫃屋有無被子彈穿過? )我印象中沒有。」、「(為何警詢中說你確定庚○○有涉 及槍擊?)那也是我聽乙○○及戊○○說的。」、「(提示 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警詢筆錄,為何與剛所述不符?)據 我後來查證結果,實際的情形並不是我在新莊分局所說那樣 。」、「(你的警詢的筆錄是不實在的?)因為當時我沒有 搞清楚狀況...」、「(你於警詢中說開槍的有兩人,瘦



小的人下車開槍,是否有這種情形?)我是根據其他證人所 說陳述,我當時在貨櫃屋內沒有親眼看到。」、「我聽到第 一槍聲時,店內並沒有異狀,所以我才認為是對空鳴槍,或 是朝屋外開槍...」、「(你於偵查中說檳榔攤有三個人 ,另外兩人在檳榔攤外,他們朝你朋友開槍,是否屬實?) 我是聽他們二人說的。」、「(第二批人來時,你在第二個 貨櫃屋內,乙○○在靠中山路的玻璃櫃那邊,你有看到他閃 躲?)我聽到第二次槍聲時,我有看到乙○○跑到第二個貨 櫃屋廁所,我當時有聽到槍聲,前面的007檳榔攤打電話 報警,第二次槍響時,並沒有看到乙○○站在哪個位置,但 聽他講他站在第一個貨櫃屋靠中山路玻璃的地方。(第一槍 就是指剛說的沖天炮聲)」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 七日審判筆錄)。而檳榔攤有四處彈孔,且均係由同一槍枝 所擊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九十四年四月二 十八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九四000七九八五號函暨內政部 警政署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四000四一五五 號槍彈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證人丙○ ○證稱其當時是與乙○○在第二個貨櫃屋內,戊○○在貨櫃 屋外面,而被告庚○○係對第一個貨櫃屋開槍射擊,且被告 庚○○與己○○係分別前往檳榔攤,己○○並未對檳榔攤射 擊,則公訴人認被告庚○○、己○○持槍射擊證人林祟義, 顯與事實不符,難認被告有共同殺害證人丙○○之犯行。㈣、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己○○走之後,又 有一部車過來,當時有二人下車,車上還有人,其中一人一 下車就往檳榔攤開槍。他一下車就亂開,都是往檳榔攤開槍 ,他走到車子的後車廂,看到乙○○站在檳榔攤玻璃門,就 往乙○○開槍,當時我站在檳榔攤正外面靠中山路的人行道 上。當時他站在我前面,距離不到五公尺,也有朝我開一槍 ,我就趕緊往思源路方向沿人行道跑。」、「(第二批人是 誰開槍?請指認當庭被告。)我不知道。我不能確定是誰。 因為他一開槍我轉頭就跑,所以不能確定是誰。他們開完就 走,他們一走我就跑回去。我跑時,他們有追我一、二步, 後來他們就沒有追了,我就往前跑,在跑的時候還有聽到槍 聲。」、「(己○○車走後,第二部車有兩人下車開槍,總 共開了幾槍?)我沒有算。」、「(你剛說第二部車是站在 你面前開槍?)是的。他一下車行進間邊走邊開槍,第一槍 對我開,我閃到旁邊,第二槍對檳榔攤開。」、「(為何沒 有打中你?)我不清楚。他對著我的方向開槍的時候,我就 跑了。我跑時,他沒有繼續對著我開槍。」、「他槍有稍微 瞄一下,我跑了,他才開槍。」、「我沒有說他朝乙○○開



槍,我只是說開槍時,乙○○站在玻璃門的位置。我不能確 定是朝乙○○開槍,因為那時我已經在跑了。」等語(見本 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既然證人戊○○見被 告庚○○持槍下車即逃跑,無法以其證詞即認被告庚○○有 持槍射擊證人乙○○之犯行。
㈤、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凌晨十二時五十分左右,是否有在丙○○開設之檳榔攤?) 有。」、「當時我在可以進出的玻璃門後面,他下車後就直 接開槍,第一槍差一點打到我的腳。子彈從我的後腳跟旁飛 過去。」、「(你人後來是否仍在現場?)他後來又開了四 槍,我趕快跳到後面另一個貨櫃屋躲起來。」、「(是否總 共開了五槍?)是的。」、「(五槍的時間間隔如何?)每 槍的間隔都很短,有聽到聲音...」、「(第二批人來時 ,第一槍差點打到你,當時丙○○、戊○○人在何處?)他 在密閉的貨櫃屋,戊○○與我一樣在貨櫃屋的玻璃門。」、 「(你到後面的貨櫃屋,戊○○跑到何處?)我出來外面後 ,才知道他跑到外面。門當時是打開的。我是沒有聽到槍聲 及人聲時才出來。」、「(你聽到槍聲的時候,戊○○站在 何處?)我不知道。好像站在我旁邊,我當時在檳榔攤約六 、七步的距離。」、「他一下車關上車門後就開槍,就站在 他車子的旁邊開槍。他們車子停在中山路,他一下車就拉槍 機,並扣扳機射擊,時間很短暫。第一槍子彈就從我的腳下 過去,我不知道他是否朝向我射擊。...」、「(請提示 本院卷現場照片編號六彈孔照片予證人乙○○,請證人確認 ,子彈從何處穿過?)編號六照片彈孔(即玻璃門)是庚○ ○第一槍射擊的彈孔位置。當時戊○○與戊○○的哥哥如照 片所示門打開的前面,我是站在玻璃門的後面。我只看到第 一槍,沒有看到第二槍以後的開槍情形,只有聽到聲音。第 一槍以後,戊○○與戊○○的哥哥就跑到外面,我跑到另一 個貨櫃屋,所以第二槍以後,第一個貨櫃屋內已經沒有人。 子彈好像沒有打到第二個貨櫃屋。」、「(開槍的人有無追 進貨櫃屋?)沒有。我出來以後,就沒有看到人了。」、「 (第二批人【即庚○○】來一下車就開槍,第一槍離你們多 遠?)沒有多遠,約兩公尺左右。」、「(當時檳榔攤的燈 都是打開的?)是的。他有看到我站在玻璃門裡面,另外兩 人(即丙○○、戊○○)站在玻璃門的外面。」、「(我剛 說第二部車開槍的人,後來有無進入檳榔攤內?)沒有,他 們都在馬路上,沒有進去檳榔攤內。」等語(見本院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就被告庚○○下車後第一槍 是朝證人丙○○或朝檳榔攤上方對空鳴槍?與證人丙○○之



證詞不相符。另證人乙○○是否與證人林祟義在第二貨櫃屋 內?亦與證人丙○○、戊○○之證詞不符。再者,被告庚○ ○供稱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退伍,如依證人乙○○所述, 被告當時站立之位置僅距離證人乙○○約二公尺,若第一槍 即朝證人乙○○射擊,並未對空鳴槍,則於近距離連開四槍 ,證人乙○○怎會毫髮未傷?又從現場照片觀察,檳榔攤鐵 捲門上方有一彈痕,如果被告庚○○下車後第一槍即朝證人 丙○○射擊,而未朝檳榔攤上方對空鳴槍,則檳榔攤鐵捲門 上方之彈痕又係如何造成?由上所述,證人乙○○之證詞是 否屬實,即有存疑。
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否與丙○○開設檳榔 攤的人曾經發生糾紛?)辛○○與裡面的人發生糾紛,什麼 糾紛我不清楚。」、「(你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約 零時五十分與辛○○及另兩人到丙○○檳榔攤?)我有去, 但不知道幾點。當時有四男一女去,辛○○、庚○○、蕭仁 傑、我、另一個是蕭仁傑的女朋友。」、「因為辛○○打電 話給蕭仁傑蕭仁傑庚○○過去,到了檳榔攤就直接開槍 。」、「(你看到庚○○開槍的情形如何?)他朝向檳榔攤 的玻璃開槍。檳榔攤內有三人,兩人站在門口,一個人站在 門內。庚○○沒有對人開槍,第一槍打到階梯,有出火花, 第二槍以後才朝玻璃門打。」、「(第二槍以後,裡面有無 人?)好像沒有人。兩個從門口跑掉了,另外一個跑進去另 一個貨櫃屋。」、「(庚○○開槍的方向是否會打到人?) 應該不會,因為裡面沒有人。」、「(開完槍後,庚○○有 無再追進去找人開槍?)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又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射擊點 分散,有警製丙○○檳榔攤遭槍擊刑案現場圖一紙、現場照 片十四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假使當時檳榔攤內有 人,被告又係近距離朝人射擊,怎會無人受傷,於狹小檳榔 攤內之人怎能連躲四槍?此不符常情。何況被告庚○○若確 有殺人之犯意,本可直接從大門追入檳榔攤內,朝躲入第二 貨櫃屋內之證人丙○○、乙○○予以致命一擊,怎會於連開 四槍,見無人受傷後即駕車離去?由此益徵被告庚○○並無 殺人之犯意。
㈦、綜上所述,被告庚○○就此部分之辯解尚非虛妄不可採,不 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殺人未遂犯行,不能證明 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 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持有子彈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至於被告庚○○持槍射擊檳榔攤,涉嫌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五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其中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毀損罪嫌部分 ,未據被害人丙○○提出告訴,且與上開論罪科刑之改造玩 具手槍、持有改造子彈、制式子彈部分,時間相隔約一年, 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並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故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宜由檢察官 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七、被告己○○部分,俟到案後再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項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靖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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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