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2676號
PCDM,94,訴,2676,2006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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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6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放款帳冊、空白商業本票各壹本、本票叁張及三星牌行動電話一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營業小客車(計程車)司機,為貪圖利益,自民國 94年3 月間起,乘同車行之司機及李林惠美李色等人急迫 之際,貸放現金以賺取利息,其放款方式為每新臺幣(下同 )一萬元,以三天為一期繳交本息共一千二百元,共分十期 ,即一個月後借款人總計共需返還本息一萬二千元(俗稱日 仔會),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之二十(週年利率百分之二百四 十)之利息,借款人並需簽發與借款金額同額之本票作為擔 保,甲○○即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營生, 並以之為常業。嗣於94年9 月28日晚間6 時20分許,甲○○ 在其停放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橋和路口處,車牌號碼為 328-CT號之營業小客車內再次借款予李林惠美時,為警循線 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貸放現金收取重利用之放款帳冊、空 白商業本票各一本、三星牌行動電話一具(內含門號000000 0000號之晶片卡ㄧ枚)、及因貸放現金所取得之本票三張( 票號分別為464916、466736、466738號)等物。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4年12月2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證人即被害人李林惠美於警訊中所述,及警員所製 作表示扣得上開扣案物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雖均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借款人李林惠美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前揭放款帳冊、空白商業本票各一本、本 票三張、行動電話一具(內含晶片卡)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可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本院 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前科,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暴利 ,惟其雖貸放高利但並未以不正方式催討債務、所貸放之金 額多為數萬元,金額不高,犯罪情節並非甚重,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放款帳冊、空白商業本票各一本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本票三張則為被告所有因犯本案犯罪所得之 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另扣案之行動電話一具(內含上開門 號之晶片卡ㄧ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為其所有,但 否認係供借款人與其聯絡之用,然查被告於警訊中業已自承 借款人係以該門號與其聯絡後,再至其前開計程車上借款, 核與證人李林惠美於警訊中所證相符,且按被告平日亦以駕 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縱使係於上開查獲地點固定排班,亦有 載客離開該處之時,若借款人未先以電話聯絡,豈知何時應 至該處找尋被告?是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悖於常情 ,尚非可採,應以其在警訊中所述較為可信,是上開扣案行 動電話一具及內含之晶片卡ㄧ枚,亦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堪以認定。據此,上開扣案物品爰均併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另公訴意旨認被告除上開「日仔會」之放款方式外,另有「 期仔會」之放款方式,即每借一萬元,借款人以每十天為一 期需繳交一千元(按應為利息),亦即每月收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月息三十分(按應為月息百分之三十之誤)重利之事 實,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此種放款方式,辯稱其 僅有前揭「日仔會」之放款方式等語。按本案被告既已坦承 犯行,關於放款方式之細節,實無無端否認之理,且依扣案 放款帳冊所載(影本參見偵查卷第20頁以下),除被告供稱 較熟之友人即台號為630 、547 號之同車行司機係五日繳款 一次外,其餘各借款人繳款之日期相隔均為三日,與前述「 日仔會」之繳款週期相符,並無前揭「期仔會」所述十日繳 款一次之情形;關於利息方面,上開帳冊旁之「1.2 」、「 2.4 」等數字,被告亦稱係每期繳交一千二百元(即借款一 萬元)、二千四百元(即借款兩萬元),亦核與前述「日仔



會」之利息計算方式相同,並無「期仔會」所述之情形(上 開交情較好之同車行司機,利息則另有不同算法),顯見被 告上開所辯,應屬有據。另證人李林惠美雖於警訊及偵查中 陳稱有上開「期仔會」之借款方式,然依上開帳冊所載,李 林惠美(即記載「惠美」字樣者)之還款週期、利息,均屬 上開「日仔會」之形式,是李林惠美此部分之證述,亦乏所 據,無法逕予採認。此外,復查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確有以此種「期仔會」之方式放款他人,尚難認被告有 此部分常業重利之犯行,惟此部分之事實公訴意旨既認與前 開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5 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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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