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2373號
PCDM,94,訴,2373,2006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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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32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30日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經同法 院以90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1年 10月3 日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 括犯意,於94年9 月3 日、4 日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同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二、三次,嗣於94年9 月5 日 19時30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113 號高碧雪之住處內 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全部坦白承認,且其於94年9 月5 日經警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 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5/90300)一 紙附卷可 稽(見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112號卷第4 頁),自堪認被告 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毒品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 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



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 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 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 罪科刑執行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 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不思戒除毒癮,改過自 新,竟仍施用毒品,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 次數不多,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注射針筒4 支、分裝勺1 支、玻璃球1 個、殘渣袋 2 個等物,被告甲○○否認為其本人所有之物,並辯稱:其 本人施用毒品之地點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路邊,而非在 警方查獲之地點台北縣三重市○○街113 號,上開查獲地點 扣得之物均為屋主高碧雪所有,與其本人無關等語;此外, 亦查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上開物品確為被告所有,或與被告 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所關聯,公訴意旨請求予以沒收,尚 有未洽,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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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