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四九九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0一六號),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及併辦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丁○○單獨、或分別與甲○○、林嘉豪(另案已審結)、或 與甲○○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猴」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有下列連續搶奪 之行為:
(一)丁○○、甲○○及「黑猴」,結夥三人共同於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 ○街二0五號巷口,向己○○表示渠等幫派老大之子手機 遭竊,要求己○○將手機交出,並至老大住處供指認。嗣 己○○隨同丁○○與甲○○及綽號「黑猴」之男子至地點 不詳之某公寓,丁○○等三人再指示己○○自行至公寓頂 樓供指認。待己○○自行上樓後,渠三人竟趁己○○不及 防備之際,而持該市價新臺幣(下同)三千七百元之NO KIA二六五0型號咖啡色手機逃逸。嗣於三重疏洪道內 跳蚤市場以八百元價格售出,所得由丁○○、甲○○及綽 號「黑猴」之男子均分。
(二)丁○○、甲○○及「黑猴」又結夥三人,共同於九十四年 八月二十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 一一四號前,向乙○○表示渠等友人之弟手機及皮包遭竊 ,要求乙○○將手機及皮包交出,並至友人處供友人之弟 指認。嗣乙○○隨同彼等至地址不詳之某公寓,丁○○等 三人再指示乙○○自行至公寓五樓供友人之弟指認。待乙 ○○上樓後,渠三人即趁乙○○不及防備之際,持該市價 一千三百元之NOKIA八二五0型號藍色手機逃逸無蹤 。嗣於三重疏洪道內跳蚤市場以約六、七百元價格出售, 所得由丁○○、甲○○及綽號「黑猴」之男子均分。
(三)丁○○、甲○○二人,共同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 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六十二巷前, 向庚○○表示彼等友人之弟手機及皮包遭竊,要求庚○○ 將手機及皮包交出,並至友人之弟住處供指認。嗣庚○○ 隨同彼等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三十八巷之某公寓, 丁○○再指示庚○○自行至公寓五樓供友人之弟指認。待 庚○○上樓後,丁○○及甲○○即趁庚○○不及防備之際 ,持該市價三千元之GPLU九0九型號手機及皮包(內 有現金九百元、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逃 逸無蹤。嗣於三重疏洪道內跳蚤市場以一千二百元價格將 手機售出,與皮包內之現金九百元,均由丁○○及甲○○ 平分,皮包證件則棄置路邊。
(四)丁○○及甲○○二人,共同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晚間五時 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七十號厚德國小前 ,向戊○○表示渠等友人之弟手機及皮包遭竊,要求戊○ ○將手機及皮包交出。戊○○取出皮包後發覺有異,而將 該皮包放入書包之際,丁○○遂趁戊○○不及防備而出手 搶奪該皮包,雙方拉扯之際當場為警查獲而未得手。(五)丁○○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友人之重 型機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途經臺北 縣三重市○○○路五0八巷口,與吳夢萍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CRS-393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吳夢萍當場人車 倒地。「阿宏」因無照駕駛而趁隙逃逸。詎丁○○竟承前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趁吳夢萍倒地不及防備 之際,徒手搶奪吳夢萍所有之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逃逸。(六)丁○○與林嘉豪二人,共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晚間 六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蘆洲國中大門口前,向林 敬恆表示彼等友人之皮包遭竊,要求林敬恆將皮包交出供 指認。待林敬恆將皮包交出,丁○○二人即趁林敬恆不及 防備之際,持該皮包(內有現金約三百元及國民身分證一 張)騎乘機車加速逃逸無蹤。
(七)丁○○與林嘉豪二人,共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晚間 九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與五華街口,向丙○○表 示渠等友人之弟手機及皮包遭竊,要求丙○○將手機及皮 包交出,並至友人住處供指認。嗣丙○○隨同彼等至地址 不詳之某公寓,丁○○及林嘉豪再指示丙○○自行至上樓 供友人指認。待丙○○上樓後,丁○○二人即趁丙○○不 及防備之際,持該ELIAY廠牌手機及皮包(內有現金 三百元、郵政儲值金融卡、全民健康保險卡、國立三重高 級中學學生證各一張)逃逸無蹤。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
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延平街 口,丁○○騎乘前開搶奪而來之CRS-393號重型機 車,搭載林嘉豪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林敬恆之國民身 分證、丙○○之全民健保卡、學生證、手機等物。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己○○、乙○○指訴手機遭丁○○、甲○○及綽 號「黑猴」之男子搶奪;被害人庚○○、戊○○指訴手機及 皮包遭丁○○及甲○○搶奪;被害人吳夢萍指訴車牌號碼C RS-393號重型機車遭丁○○搶奪;被害人林敬恆指訴 皮包遭丁○○及林嘉豪搶奪;被害人丙○○指訴手機及皮包 遭丁○○及林嘉豪搶奪等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吳夢萍、林敬 恆、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存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二、核被告丁○○、甲○○於事實欄編號(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既遂罪,而有同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之加重事由,應 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加重搶奪既遂罪;渠二人於 事實欄編號(三)、(四)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五條第一項之搶奪既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 一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丁○○於事實欄編號(五)、(六 )、(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既 遂罪。按搶奪罪之成立,係施用不法之腕力,趁人不備或不 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 第一三三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丁○○、甲○○ 雖係對被害人詐稱友人之手機或皮包遭竊,使被害人將手機 、皮包等財物交出。惟被害人交出手機、皮包等物,僅在供 被告指認,當下並未放棄其支配該物之權利。被害人亦非因 相信被告友人之財物確係遭竊而因此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 之手機或皮包予被告,故與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顯係利用被害人將財物取出後, 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時,而公然掠取其財物而逃逸。應成立 刑法上之搶奪罪。且此部分起訴書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 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事 實欄編號(一)、(二)、(三)之罪名為搶奪罪,自無不 合。惟就上開事實欄編號(一)、(二)部分,被告丁○○ 、甲○○及綽號「黑猴」之男子,因係結夥三人而為刑法第
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犯行,故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 加重搶奪既遂罪處斷。被告丁○○、甲○○及綽號「黑猴」 之男子就事實欄編號(一)、(二)之加重搶奪既遂犯行間 ;被告丁○○與甲○○就事實欄編號(三)、(四)之搶奪 既、未遂犯行間;及被告丁○○與林嘉豪就事實欄編號(六 )、(七)之搶奪既遂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甲○○先後多次搶奪犯 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 結夥三人搶奪既遂罪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 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屢犯搶奪罪行 ,以變賣搶奪所得手機財物獲取金錢,滿足一己之私欲,對 社會治安造成極大危害;惟念其所搶奪之財物價值非鉅,且 年輕識淺,一時衝動致罹刑章,犯後態度良好,均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 君 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蕭 汝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