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 律師
盧之耘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
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一九號、第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以犯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附表二及附件一扣押物品清單一、二、三所示之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六 三號判決,妨害自由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十五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 四○三○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妨害自由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 ,併科罰金十五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 上字第七九四二號判決撤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發 回原審,妨害自由部分先行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八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併科罰金十五萬元,經最高法院 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於 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開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部分與妨 害自由部分,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及大陸地區不詳成年人 士共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騙取他人 財物並恃以為常業,並以所收購之他人帳戶號碼、提款卡等 信用工具,掩飾、隱匿因自己常業詐欺所得財物為常業等犯 意之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起,由丙○○與綽號「小 王」之不詳男子為首,負責招收集團成員及遙控詐騙集團運 作收購大量之銀行及郵局帳戶作為洗錢之帳戶。己○○(經 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 月確定)為丙○○之鄰居,經吸收成為該集團成員,並於九 十一年八月底在臺北縣三重市五華公園內,己○○提供所有 之照片一張,由丙○○換貼己○○照片於「吳佑文」之國民
身分證加以變造,致生損害於「吳佑文」及戶政機關管理戶 籍之正確性;又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由己○○持上開變造之 「吳佑文」國民身分證向李淑娟謊稱其係「吳佑文」,以「 吳佑文」名義承租臺北縣三重市○○街一八一號六樓房屋, 並於房屋租賃契約(一式二份)上偽造吳佑文之簽名,以偽 造「吳佑文」名義之租賃契約私文書,並持向李淑娟行使, 致生損害於吳佑文及李淑娟,並以上開租屋地點作為該集團 製作及存放詐騙信函資料、工具之地。該詐騙集團係偽造「 凱勳律師事務所」、「永盛律師事務所」及律師印章,進而 偽造以律師事務所名義之中獎通知單私文書,廣泛寄送給不 特定人士行使,誘騙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渠所指 定之人頭帳戶內詐騙金錢,並恃以為生(詐騙手法詳如附表 一所載)。己○○並依丙○○之指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份 起負責將製作完畢貼好郵票之偽造中獎信函攜至臺北縣各地 之郵筒處投遞,自九十二年一月間起則負責購買郵票及持人 頭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金錢。辛○○、丁○○、戊 ○○、庚○○、陳雪綬、甲○○等人收到偽造律師信函,與 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 之帳戶內(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均 詳如附表一所載)。丙○○等人利用附表一所示之銀行、郵 局帳戶用以掩飾、隱匿常業詐欺所得之款項,並交付蘇美鳳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國志(帳號 0000000000000號)、張源榮(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劉生秀(000000000 0000)、陳婷琦(帳號00000000000000 號)等郵局帳戶給己○○,在無辜民眾匯款金額過大時,己 ○○先將款項分別匯入上開帳戶再行提領。俟辛○○等人匯 款後,在大陸之集團成員會以電話通知己○○前往自動櫃員 機或至銀行領錢,己○○即於不詳時地及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利用自動提款設備提領詐欺所得之財物抑或連續偽造「李 明鎮」、「徐坤富」、「洪中彬」等印文,偽造附表二所示 戶名名義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私文書,並持向不知情 之郵政人員行使,使郵政人員交付該等款項(偽造私文書、 偽造印文之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己○○將提領之金額交 給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並取得百分之三作為報酬。己 ○○復受丙○○之指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公訴人誤 繕為九十一年九月)委託不知情之魏政義所經營之位於臺北 縣三重市○○街二六九巷二號之一之印刷廠印製詐騙所用之 12k信封八千個、保密信封五千個,及偽造「柏恆律師事 務所」、「德盛律師事務所」、「張柏偉」、「李明德」之
印章,致生損害柏恆律師事務所、德盛律師事務所、張柏偉 、李明德,復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又訂購12k信封八千個; 再於同年十月二日訂購信封四萬個,最後於同年十月十六日 又訂購信封四萬個。又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某郵局大量 購買五元蘋果圖樣郵票,並將上開信封、郵票、印章供丙○ ○等人連續偽造中獎通知函等,並寄發該偽造中獎信件給不 特定民眾,不斷以相同手法詐騙不特定民眾,而謝玉芬、周 美國、謝英環、馮順天誤信為真,而匯款入指定之帳戶內( 詐騙手法、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均 詳如附表一所載),嗣經陳雪授發覺受騙報警,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循線追查認己○○涉嫌重大,於九十二年十 一月十八日持檢察官拘票至臺北縣三重市○○街九號前拘提 己○○到案,並於己○○身上扣得附件一扣押物品清單一所 示之物及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九千元(即於九十二年十 一月十四日自人頭帳戶提領之被害人匯款)、四萬八千元( 己○○之報酬),又於其駕駛之車號N四-六○三九號自小 客車車上扣得附件一扣押物品清單二所示之物;並持搜索票 至臺北縣三重市○○街一八一號六樓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 件一扣押物品清單三所示之物及行動電話五支、易付卡儲值 卡四十八張、SIM卡十二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在九十二年七月至十月間,陸續在 臺北縣三重市○○街一八一號六樓幫忙裝一些詐欺的中獎通 知函信封,以及貼郵票等事實,惟辯稱對於己○○變造「吳 佑文」之國民身分證、冒名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至印刷廠 印製信封、刻印、購買郵票、利用人帳戶領款等情,伊均不 知悉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之配偶蔡美燕與己○○ 原有認識,而被告經常往返大陸、臺灣兩地工作,返台期間 常與己○○泡茶聊天,己○○表示伊寄發中獎函與不特定之 人,要求中獎人先匯款若干款項至指定帳戶方能領獎,其再 至銀行將錢提領獲利,希望被告返台期間能前往處理中獎通 知,並能獲取適當報酬,被告心想如能貼補家用亦屬不錯, 遂於返台期間至臺北縣三重市○○街一八一號六樓幫助己○ ○為上述工作,己○○曾經給付一萬元、二萬元之報酬,但 從未超過十萬元,被告並非以之為常業。又己○○雖曾於警 詢中供稱詐騙集團負責人為「小張」,被告即為小張之人, 由己○○提供照片後,由被告偽造「吳佑文」之身分證並指 示己○○如何辦事、郵寄詐騙信封、提款等情,然查,己○
○於警詢中供述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又己○○於羈 押期間為求交保,且知被告可能因槍砲案件滯留大陸不歸, 故將所有事情均推給被告,甚至供稱被告為集團首腦。被告 到案之後,於九十四年三月五日檢察官曾命己○○當庭指認 ,己○○具結表示綽號「小張」之人不在指認室內,己○○ 該次證詞應當採信,從而己○○於被告到案前指認被告為詐 騙集團負責人之言,非屬實在。又被告僅負責將一些中獎名 單填載中獎信函,至於承租場地、印刷信封、至各金融機構 提款,均係己○○所為,是無公訴人所稱之洗錢之事。況被 告所使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號電話,則係九十二年七、 八月間己○○交付使用。另變造證件及偽造文書部分,僅有 己○○於警詢中供述,不足以對被告為不利認定。經查: ㈠共犯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同年十一月十八日、 同年十二月四日於警詢中之供述、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同年 十二月四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於偵查中供述,就被告而 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 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不可信之情形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同年月十八日警詢中, 供述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八一號六樓查扣之附件一扣押 物品清單三所示之物品,為「小張」所有,用來寄發中獎通 知給中南部之受害人,誘騙中獎人匯款騙取金錢,至於「小 張」之真實姓名及居住處所伊不知悉,「小張」是通訊詐騙 集團之主要負責人,及另外在該處之二人會幫忙貼郵票、使 用電腦、裝詐騙信封,「小張」會叫伊去印刷廠印製信封, 印好之後領回,通知單受文姓名及地址空白,伊收到通知單 後,「小張」會叫人用電腦繕打受文者姓名、地址套好,再 裝貼五元郵票,再去郵筒寄發給收件人,中獎通知單寄出後 有被害人受騙匯款到郵局人頭帳戶時,由大陸那方接線人員 會以大陸手機門號打到伊持有十餘片SIM卡之電話,由「 小張」指示伊接聽何門號,如有金額,回覆大陸地區之女子 後,再將金錢提領出來,如金額超過三十萬元以上,就臨櫃 以提款單提領出來,金額比較少則以轉帳或提款卡提領,有 時金額很大,會直接叫「小王」來拿錢,比較小筆的金額, 每日十七時左右「小王」會來拿錢,提領之金額約一千五百
萬元至二千萬元,而「小張」年約四十餘歲,身高約一百七 十三公分,戴眼鏡有吃檳榔之習慣等語。己○○於九十二年 十一月十八日檢察官偵訊中供述內容亦與前開警詢內容大致 相符。嗣後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警方借訊時,警方 先詢問己○○如何與印刷廠老闆魏政義、郵局職員羅淑芳聯 絡,再一一詢問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 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月間曾經通話之對象各為何人,己○○ 始供出(02)0000 0000 號為蔡美燕之電話、(02)000000 00是印刷廠老闆魏政義電話、(02)000000 000是羅淑芳任 職郵局電話,00000000000000號為「小張」之電話,000000 00 00000000 號為大陸共犯女子打給伊叫伊領錢之聯絡電話 。又警方播放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己○○撥打給序號0000 0000000000號之監聽電話內容後,詢問該通電話內容真意為 何,己○○則表示「『小張』要去澳門,把機票放在公司, 叫伊去幫忙劃位,伊不懂英文,所以伊又叫『小王』去劃位 ,之後打電話給『小張』」,警方接續詢問「依據己○○幫 『小張』劃機票之日期,『小張』搭乘的是九十二年十月二 十九日十六時的班機,復提示丙○○之出入境資料及蔡美燕 之配偶丙○○之照片,詢問被告丙○○是否為『小張』」等 語?己○○供稱「確實就是所指認之『小張』」等語,有警 詢筆錄為憑。觀諸己○○為警查獲之際,起初未供出「小張 」、「小王」之真實年籍身分資料,均以綽號稱之,並供出 常業詐欺、常業洗錢犯罪集團之分工情形;嗣於九十二年十 二月四日警詢中,係在警方依據先前合法監聽已掌控被告與 集團成員等人之通話內容後,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一一詢 問己○○,且依據監聽通話內容,查出「小張」於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九日四時許在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站搭乘飛機出境 ,比對涉嫌人即被告之出入境紀錄確定相符後,向己○○提 示前開證據並請己○○確認被告是否為所稱之「小張」,準 此,己○○顯係知悉警方已有充分證據之下,方將「小張」 之真實身分供出。且己○○於該次筆錄中供稱之印刷廠電話 、羅淑芳、蔡美燕之聯絡電話,均核與監聽譯文及查詢電話 用戶資料通知單等資料相符,均無違誤,可知該次供述內容 均與事實相符。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二時七分零一 秒,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序號00000000 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為「己○○:明天(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四點的第二航站,臺北直接到澳門。 張大哥:四點的喔,轉幾點的。己○○:轉七點到那裡八點 。張大哥;劃好了嗎。己○○;好了。」復有專案機房工作 日誌一份在卷可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號卷第
一七一頁),參照被告之旅客出入境資料,被告確實於九十 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於中正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出境,再再 彰顯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供稱被告為犯罪集團主謀 「小張」等內容確屬真實。查,己○○於被告到案後,於九 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檢察官二度訊問及 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時,改稱被告非為「小張」 ,「小張」另有他人云云。然於本院審理程序,檢察官詰問 己○○為何翻易警詢中供詞時,己○○雖供稱伊怕供出「小 張」、「小王」之真實身分後,家人會遭報復,且被告因另 有槍砲案件遭通緝,可能滯留大陸所以將罪推卸給被告云云 。惟查,己○○以變造「吳佑文」之國民身分證承租臺北縣 三重市○○街一八一號六樓,作為犯罪集團填載偽造中獎通 知函之基地,復出面印刷詐欺用信封、偽造律師印、購買郵 票、投遞詐騙之信函,並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金融機構或 自動提款機提款,留下犯罪之證據,己○○罪證確鑿,不因 是否供出集團首腦「小張」、「小王」之真實身分而得豁免 罪責,況其自承與被告係鄰居舊識,無故指認被告即是犯罪 集團核心人物,對被告並無任何實益。又倘若己○○是為求 具保停止羈押而誣指被告為犯罪集團主謀,則在九十二年十 一月十八日、同年十二月二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得為如此供 述,何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警方借訊時始供出「小張」 即為被告等情,顯見己○○是因警方已掌握「小張」即為被 告之跡證甚為明確之下,方吐實情。綜上足見證人己○○於 本院審理中所言,不無虛掩之情,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故本 院綜以上情,認為己○○先前於警詢所為之供述,與本院審 判中所為之證言相較,認其於先前時之外部附隨條件或環境 顯具有較為自然可信之外部特別狀況,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 實存在所必要,顯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 之情形。又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同年十二月四 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查中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是證人己○○於警詢中供述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同 年十二月四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查中之供述,應有證 據能力,較審判程序中證詞可信。
㈡被告指示共犯己○○持變造之「吳佑文」國民身分證,冒用 「吳佑文」名義承租臺北縣三重市○○街一八一號六樓作為 詐欺集團工作基地,指示己○○投遞詐騙信函、印刷詐騙用 信封、偽刻律師印章、購買詐騙用郵票、利用人頭帳戶提款 ,被告並指示不詳年籍之二人在上址負責繕打、裝填詐騙信 函等情,業據己○○於警詢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同年月 二十三日偵查中供述明確。再者,警方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七日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八一號六樓查扣大批詐騙用 贓證物(詳如附件一扣押物品清單三所示),並在現場垃圾 桶及桌上煙灰缸內查扣數根煙頭、檳榔渣等物,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作DNA檢體建檔,編號1-1、2 -1之煙蒂,編號3-1之檳榔渣驗出DNA與被告DNA 型號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1.3 439×10負十八次方,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 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刑醫字第○九二○二四一六七五號、九十 四年三月十六日刑醫字第○九四○○二六八四二號鑑驗書在 卷存查(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二○號偵查卷第六七、 六八頁),足以佐憑己○○指認被告為詐欺集團首腦,並負 責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八一號六樓製作偽造之中獎通知 函等節確為真實。又查,被告於九十一年間起至九十二年間 多次頻繁出入境,且多半前往香港、澳門,己○○於九十二 年十一月十七日為警逮捕後,被告旋即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出 境前往澳門,直至九十三年始返台,有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 可按,鑑於兩岸無法直航,前往大陸地區多半需至香港或澳 門轉機,被告亦不否認時常往返大陸地區,參照己○○供稱 大陸地區亦有犯罪集團成員負責電話指示提款等情,可知被 告為該犯罪集團負責聯繫臺灣與大陸地區分子之核心成員無 疑。
㈢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以附表一所述之方式詐騙,辛○○等人 誤信為真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情形,業據被害人辛○○、丁○ ○、戊○○、庚○○、乙○○(被害人陳雪綬之夫)、甲○ ○、謝英環、周美國、馮順天指述明確,復有辛○○提出之 詐騙律師函影本一張及匯款資料(郵局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八 張)、丁○○提出詐騙律師函一張及匯款資料(高雄銀行電 匯匯款回條影本一張、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四張)、戊○ ○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一張、庚○○提出詐騙律師函 及匯款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八張、彰化銀行匯款回 條聯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慶豐商業銀行匯款委 託書證明聯影本各一張)、乙○○(被害人陳雪綬之夫)提 出之詐騙律師函、匯款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七張) 、謝英環提出之詐騙通知函及匯款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存入憑證影本五張、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影本)、周美 國提出之詐騙資料及匯款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五張 )、馮順天提出之匯款資料(匯款申請書影本國內匯款、申 請書各一張)為證。此外,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郵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高營九二五○○○一四四二號函 (陳雪綬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十一日匯入洪中彬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單二張)、 慶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九二)慶銀彰 字第一六五號函(內附庚○○匯款至洪中彬上開帳戶之匯款 單一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八日高營九二五○○○一四四○號函(丁○○匯款至洪中 彬上開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郵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高營二五○○○一四四一號函 (甲○○匯款至洪中彬上開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單一件)。 復有人頭帳戶李明鎮、洪中彬、徐坤富、陳志宇、楊啟義、 林國志、陳婷琦、張源榮、蘇美鳳、劉生秀郵政存簿提領明 細、李建中臺北光華郵局存簿儲金簿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溫金泉三重永興郵局存簿儲金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蘇明雄 高雄高松郵局存簿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永和 分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一永字○三一號函(宋文宗開戶 資料、往來明細紀錄)等足資佐證。
㈣共犯己○○提供照片給被告,由被告以照片換貼於「吳佑文 」之國民身分證變造之,己○○復依被告指示,持變造之「 吳佑文」之國民身分證,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冒用「吳佑文 」名義,向屋主李炳宏之配偶李淑娟承租臺北縣五華街一八 一號六樓房屋,並偽造「吳佑文」之署押於房屋租賃契約書 (一式二份)上,有租賃契約書一份扣案,及證人李淑娟於 警詢之證詞為憑。被告與己○○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又共犯己○○於九十二年 九月間陸續四次委請不知情之魏政義印製數萬張信封袋以及 偽「柏恆律師事務所」、「德盛律師事務所」、「張柏偉」 、「李明德」之印章,並購買大量郵票等情,復核與魏政義 、羅淑芳(郵局職員)警詢中證述相符。
㈤又共犯己○○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在統一超商五華門市自動 櫃員機利用洪中彬名義之提款卡(局號0000000、帳 號0000000號)提款之錄影照片,有萬通商業銀行業 務部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萬通業企字第一三七號函可證;又己 ○○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六月二十四日、六月二十七 日自洪中彬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一四二五七四 號)提領現金五萬元、三十五萬四千元(三十萬元、五萬四 千元)、五萬元,於六月十日、六月十二日、六月十四日自 李明鎮帳戶提領五萬元、十萬元、四萬二千元等情,亦有提 領照片附卷(九十二年度警聲搜字第二三七八號卷)為證。 再者,經以法務部戶役證查詢系統查詢,並無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而姓名為李明鎮者,無人 符合該身分證統一編號,是以該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李明鎮
名義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 0)者,顯持偽造證件為之,是該帳戶顯是詐欺集團之人頭 帳戶。又查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本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一○六號卷第一百九十八頁),是以該 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之洪中彬名義之郵局帳戶(局號000 0000、帳號0000000),亦是以偽造證件辦理。 次查,全國並無名叫「徐坤富」之人(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 第一○六號卷第一百三十二頁),顯然係有人持偽造身分證 申請設立徐坤富名義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 號0000000號)。己○○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六月十二日、六月十三日、六月十六日偽造「李明鎮」之 印文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自李明 鎮上開帳戶內提領九十萬元、一百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 六十五萬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六月二十四日偽造 「洪中彬」印文,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私文書,持以行 使,自洪中彬上開帳戶內提領四十二萬元、三十萬元;於九 十二年六月五日、六月十二日、六月十三日、六月二十六日 偽造「徐坤富」之印文,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私文書, 持以行使,自徐坤富帳戶提領五千元、四十萬元、六十五萬 元、二十五萬元等情,有郵政存簿提款單影本十份足資佐證 ,共犯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自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匯 入之財物,堪予認定。
㈥再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五號判 例意旨可供參照),是被告雖未全程遂行常業詐欺、常業洗 錢、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被告與己○○、「小王」、大陸不詳人士等人間有共同行 為決意,被告並居於指揮領導之地位,策劃犯罪、指揮他人 實施犯罪,所為係完成整個詐騙集團行為之不可或缺之行為 ,是依其所為之犯行及整體犯罪內容以觀,自應共負共同正 犯之責任,而不能藉詞未全程參與所有犯行即得以免責。被 告辯稱其未參與常業詐欺、常業洗錢、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亦不足採。
㈦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 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 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號判 例可資參照)。查,丙○○為首之集團長期以詐欺信函方式 詐騙被害人匯款,其等有計畫性收購大量人頭帳戶及個人資 料,由集團部分成員負責製作偽造律師函,及接聽被害人電 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又僱用己○○承租犯罪場所 ,購置犯罪所用之信封印章、郵票、領款等工作,且使用人 頭帳戶接受匯款,短短數月即詐得金額數以千萬元,其分工 之精細及專業,顯係以詐欺、洗錢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而 被告、「小王」、己○○等人在上開犯罪期間,皆以上開共 同詐騙及共同洗錢所得之報酬作為渠等生活費用之來源,顯 係賴上開犯行為生,均應論以常業犯無疑,自不因其等是否 有其他工作而異。
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洗錢防制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二年八 月六日施行,而被告指示己○○自九十二年一月間陸續至九 十二年十一月間仍透過人頭帳戶提領詐騙之金額,是其行為 繼續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施行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適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核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常 業洗錢罪。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及不詳年籍姓名之大陸成年 共犯、己○○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魏政義偽刻印章、印刷詐欺所 用之信封,應構成間接正犯。被告所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所 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常業洗錢)、結果(常業詐欺)之牽連關係,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常業 洗錢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另案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坦承有詐欺犯行, 惟否認有常業洗錢之犯意,且對於共犯己○○等人所犯之常 業洗錢罪,諉稱不知,非為自白,自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 不佳、竟貪圖利益而為詐騙集團核心份子、勾結大陸地區人 士,以偽造中獎信函對社會不特定民眾進行詐欺,嚴重破壞 社會安寧、金融秩序,犯罪所產生之危害至為重大、詐騙金 額龐大,造成無辜民眾經濟重創,社會惶惶不安,及犯罪後 坦承部分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附件一扣押物品清單一、二、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或共犯己 ○○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 各負全部責任之理,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宣告沒收(詳如附件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詳如附表二及扣押物品清單三所 示)。至於變造之「吳佑文」國民身分證一張,共犯己○○ 供稱已自行銷燬,是其上共犯「己○○」所有照片一張業已 滅失,無須宣告沒收。又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一八一號六 樓扣得之行動電話、易付卡、SIM卡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共犯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八日查獲時身上所有之二十一萬九千元,係於九十二年十 一月十四日自人頭帳戶內提領之款項,是該部分款項應歸還 被害人,不應宣告沒收。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罪者, 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 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 第一項固有明文。所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 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包括犯罪所得之報酬在內。惟查,另外 扣案之四萬八千元係綽號「小王」之男子,給付之佣金,業 據共犯己○○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該部分係因犯共同常業洗 錢所得之報酬,皆屬被害人被詐騙之款項,應發還受詐欺之 被害人,自無須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附表一
┌───┬─────┬────┬────┬───────┐
│被害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
│ │ │ │(新臺幣│ │
│ │ │ │) │ │
├───┼─────┼────┼────┼───────┤
│辛○○│於九十二年│0 000000│二萬五千│李建中郵局帳號│
│ │五月十三日│ │元 │00000000000000│
│ │十四時許,│0 000000│二萬三千│李建中上開帳戶│
│ │接獲偽造之│ │元 │ │
│ │「凱勳法律│0 000000│五萬元 │溫金泉郵局帳號│
│ │事務所」所│ │ │00000000000000│
│ │轉「米蘭國│0 000000│一萬元 │溫金泉上開帳號│
│ │際精品機構│ │ │ │
│ │」中獎通知│0 000000│十二萬零│陳文宏郵局帳號│
│ │函,詐騙羅│ │六百元 │00000000000000│
│ │燕婷抽中喜│0 000000│十四萬五│陳文宏上開帳戶│
│ │美休旅車一│ │千元 │ │
│ │輛,辛○○│0 000000│十七萬五│陳文宏上開帳戶│
│ │後與「凱勳│ │千元 │ │
│ │法律事務所│0 000000│十萬元 │李明鎮郵局帳號│
│ │」自稱楊先│ │ │00000000000000│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