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1年度,2號
ULDM,91,重訴,2,200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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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李佳蓉
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庚○○殺人,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白色粉末壹包沒收之。
事 實
一、黎治國與庚○○為共同投資冰淇淋工廠,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嘉義市 ○○路一六九號匯通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匯通銀行)聯名開戶(帳號:00 00000000000號),黎治國並於九十年十月三日自台南區中小企業銀 行中興分行及合作金庫虎尾分行各匯入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另於同年十月 十一日由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匯入二百萬元,合計共四百萬元匯入該聯名帳號內。 庚○○因為經濟困難,無力支付貸款及生活所需,為取得該聯名帳號內之四百萬 元,竟然心生謀財害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晚間某時 ,邀約黎治國一起飲酒,而將過量之含有Diazepam成分之藥物摻入酒中,致使黎 治國飲用後處於昏迷狀態,然後最遲於翌日即十六日五時許前,在雲林縣古坑鄉 崁腳村石龜溪雲祥橋上,將黎治國自橋上丟入河床,黎治國因被拋落河床墜地死 亡。庚○○返回嘉義市○○路一一七號六樓之一居處,到嘉義市○○路一二三號 六樓之三黎治國居處,竊取黎治國之黑色印鑑章、身分證各一枚及印有「香港景 福有限公司」字樣之一兩重金元寶十二個。庚○○竊得上開黑色印鑑章及金元寶 後,先於同年月十六日九時十六分許,至匯通銀行櫃臺蓋用自己印鑑章,並在取 款憑條上盜蓋黎治國黑色印鑑章,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提領行使,致使該行承 辦提款業務人員陷於錯誤,將帳內四百萬元存款交付予庚○○,足生損害於黎治 國;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晚間約七、八時許,將該十二個金元寶,交由不知 情之戊○○翻造桂花鍊四角龍項鍊二條、桂花鍊桃型龍鳳墜項鍊一條、三目實重 手鍊一條。嗣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有人發現黎治國陳屍在該石 龜溪雲祥橋下河床,經警循線查獲殺害黎治國之人為庚○○,而分別於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在庚○○所有車牌號碼SK─二四0八號自用小客車內,搜出黎 治國身分證一枚(放於置物櫃內、已發還予子○○○)、黎治國黑、白印章各一 枚(小皮套內)、金色對錶(愛其華)一只、萬寶龍鋼筆一支、桂花鍊四角龍墜 項鍊一條、金戒指一只、金手鍊一只(手錶鍊)、粉狀鎮定劑二包(經鑑定結果 均含有Diazepam成分,鑑定後混成一包)、銀樓保單一張、繳款收據二十五紙; 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庚○○雲林縣水林鄉○○村○○路九十八號健成西 藥房、水林路八十巷十之一號住處,搜出桂花鍊四角龍墜項鍊一條、銀飾保單三 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上開車牌號碼SK─二四0八號自用小客車內 ,再搜出七萬一千元現金及庚○○護照一本;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庚○○



嘉義市○○路一一五號六樓之二居處房間內之垃圾桶中,扣得匯通銀行綁鈔紙一 紙,又在其相通之一一七號六樓之一客房裡之保險櫃內,扣得以匯通銀行綁鈔紙 綑綁之一百萬元現鈔及京華世界鑽石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五十萬元、二萬元發票 各一紙、估價單一紙、鑽戒一只、鑽石項鍊一條、桂花鍊桃型龍鳳墜項鍊一條、 對筆二對、男女銀色對錶一對、玉戒指一只、女用鑽錶一只。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庚○○辯解:黎治國不是他殺害的。他跟黎治國合夥開冰淇淋工廠,每人出 資二百萬元,工廠預定設在其所有雲林縣水林鄉內之農地上,二人有一起到匯通 銀行聯名開戶。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他跟黎治國去上課,時間從九時到十六、十七 時,上課完與黎治國各自開車回公爵園邸,十八時許與黎治國一起到嘉義縣鹿草 鄉去做醫療器材服務,至十九時多一起回到公爵園邸,到了二十時多,他就回雲 林縣水林鄉住處,二十一時到家,二十二時就去睡覺。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時許 ,他開車到嘉義市○○路公爵園邸,接黎治國一起到匯通銀行領出四百萬元,取 款憑條是他寫的,黎治國在車內蓋章,他在銀行內蓋章,大約九時二十分領出四 百萬元,因為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將放在家中二樓客廳酒櫃內之現金一百九 十八萬元,借給黎治國,黎治國欠他二百萬元,故聯名戶頭中有二百萬元是他的 資金,所以他們二人就在車上各分二百萬元,九時三十分許,他載黎治國回到公 爵園邸,然後就直接到台南新營找姊夫,到新營的時候差不多十時許,拿了十萬 元給姊夫,十一時多回到雲林縣北港鎮,到土地銀行北港分行繳錢,繳完錢後大 約於十二時許回到水林鄉住處,之後一直待在家裡沒再出去,直到十七日九時許 才到北港鎮。黎治國的白色印章是他去刻的,本來準備開戶用的,後來黎治國改 換黑色印章開戶,黎治國於十六日領完錢後在車上交給他黑色的印章及身分證, 請他幫忙辦理台胞證,但是後來他沒去幫黎治國辦理台胞證。另外十二個金元寶 是他母親在六、七年前給他的,他沒偷黎治國十二個金元寶等語。二、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此有 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因此: (一)就竊盜及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部分: 1、證人丁○○即匯通銀行櫃台行員於警訊時雖證稱:庚○○持二顆印章 在櫃臺親自蓋章等語,但在審理時卻證稱:沒有看到,只記得被告當 時有帶印鑑,是不是在她面前蓋的,已經忘記了,警訊筆錄沒有看清 楚就簽名,實際上是被告在櫃台蓋印章,但蓋幾個印章,她不知道等 語,因此證人丁○○警訊之證詞不可採。實際上,黎治國係搭乘被告 之車輛一同前往匯通銀行,由黎治國在車上將印章蓋於匯通銀行提款 單後,由被告持該提款單進入匯通銀行填寫,並蓋上被告本身的印章 ,將提款單連同聯名存款簿交由丁○○辦理提款。 2、聯名戶頭內之四百萬元,雖是黎治國生前所匯入,然而被告庚○○



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月、十二月間,以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水林鄉○○ 段七五九地號、七六二地號及其兄長董展彰、董振祥所有坐落雲林縣 水林鄉○○段三七三地號、水南段一0五地號等多筆土地,向臺灣銀 行北港分行辦理抵押權設定貸款後,將其中一百九十八萬元借予黎治 國,被告領取四百萬元後才取走其中二百萬元,以為清償。 3、被告以上開土地貸款所得金錢,除部分出借予黎治國,自己使用一部 分,其餘部分均置放於住處,合計黎治國歸還被告之二百萬元,加上 置於被告住處之現金及被告陸續清償貸款、繳稅等款項,一共三百一 十萬元,並非四百萬元,可以證明被告並未將領取之四百萬元,全部 占為己有。
(二)就竊盜十二個金元寶部分:
1、按告訴人之指述原在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處分,其所攻擊之詞,原非完 全無瑕疵,故其陳述被告之犯罪情形,雖非絕對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若非有其他旁證,尚難單憑告訴人一面之詞,據以論罪,故被害人之 指證,須經調查其內容無瑕疵可指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 告犯罪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一五號裁判要旨可 資參照。經查,告訴人子○○○指訴被告偷竊其交付與黎治國保管之 十二個金元寶,然被告已供述該十二個金元寶係其母親交付,縱使被 告確實有將十二個金元寶拿至銀樓鎔鑄,然是否為被告竊盜所得,自 有詳查之必要。告訴人子○○○於審理時陳稱:我是連同二條項鍊一 起買的,我不知道確實(購買)地點為何,我只知道在大通路而已等 語,加上告訴人經法官訊問以十二個金元寶給你兒子(指被害人)保 管後有無再看過,其回答:沒有。後來法官又訊問告訴人子○○○, 確定十二個金元寶失蹤日期為何,其又稱:是被害人死亡時候。告訴 人就購買金元寶之地點、失蹤日期等均無法詳述,且無實據可供調查 ,因此其是否真有購買十二個金元寶,十二個金元寶是否係在黎治國 死後遭竊,均存疑,又參以告訴人子○○○亦自稱:除了十二個金元 寶遺失外,其他東西都沒有遺失等語,再問以其他東西有無遺失時, 依然回答:土地及房屋的所有權狀、支票均未遺失等語,如果被告偷 竊十二個元寶,為何不連同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支票等一併偷走? 顯見與常情不合,從而告訴人之指訴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添 2、又參諸黎治國之居所並未遭破壞,衡諸常情,若被告要進入黎治國之 居所偷竊,應以鑰匙開門之正常方式進入,然本件被告住居所、車輛 經檢警大肆搜索後,均未搜得黎治國居所之鑰匙,被告既無鑰匙又如 何在不破壞門鎖之情況下進入黎治國之居所?況且被告若有至黎治國 居所偷竊,該處應會留下被告之指紋或毛髮等證據,然而本件並無此 類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進入黎治國居所偷竊,自不能僅以告訴人空 言指認而認定被告偷竊。
(三)就殺害被害人部分:
1、本件經法醫師檢驗後,認為黎治國死亡時間應為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晚



上十二時至二時之間,係依據死者(即黎治國)毒化學檢查結果未見 胃內容物有鎮靜安眠藥之成分,但死者血液中出現有Diazepam之成分 ,且尿液中未檢出Diazepam之成分,因Diazepam本身之藥物作用於二 小時內在血中濃度達到最高,故需考慮死者為別人下藥迷昏後丟於該 處橋下造成死亡,另考慮死者死亡之時間需參考死者最後之通聯紀錄 及死者最後之行蹤,若死者本身最後發現之時間及用餐之時間為晚上 八點左右,其胃內容物僅剩二0西西且少量含有酒味之胃內容物,其 間隔可能已超過四小時,加以死者發現時為早上十一點多,且屍身已 僵硬,若屍僵出現時間一般在死後六至十小時,故死者之死亡時間應 往前追溯至半夜十二點以後,加上死者用餐所遺留之量僅剩二十cc ,故需考慮死者最後用餐時間約於晚上九點至十點左右,如此推測死 者正確死亡時間應為晚上十二點至二點之間。惟本件法醫師是在十一 月二日八時三十分許始行解剖,此經鑑定人即法醫師壬○○於鈞院審 理時證述甚明,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又證人壬○○於鈞院審理時 證稱:屍體解凍後並不會回復到冰凍前之狀態,僅能回復到冰凍前再 加二、三日等語,因此法醫師解剖時屍體已是死後之二、三日之狀況 ,依據中央警官學校法醫學葉昭渠教授於法醫學講義指出(該講義第 四十七頁)一般於死後一至二小時開始僵直先於三到三個肌肉群,三 至四小時後延至多數肌肉群,六至七小時後大多數肌肉群就僵直,十 二至十六小時後漸次擴張至全身肌肉,據此法醫師在死者死後之二、 三日始行解剖,即無以評判解剖時屍體是否已僵硬,又依據法醫師劉 景勳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述:死者胃裡面有二十cc食物,從醫學消化 系統關係來說,其十二指腸也定有食物等語,惟據前揭葉教授之法醫 學講義指出,可利用胃腸內容物之狀態而推定死亡時間,胃及十二指 腸內均有食物時為食後二至三小時死亡,本件死者黎治國經法醫師解 剖後於胃及十二指腸內既均有食物,則黎治國應係在飯後二至三小時 死亡,惟其是否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當日晚飯後即已死亡或於翌日上 午吃過早飯二、三小時後才死亡,即有疑義。
2、本件被害人黎治國之屍體經法醫師壬○○等人解剖相驗後,法醫師所 製作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0醫鑑字第一四三八號鑑定書草稿顯示: 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含乙醇13.9mg/dl(即0.0139%),Diazepam0.31 ug/ml,Theophlline3.5ug/ml;送驗尿液經檢驗結果含乙醇3.3mg/dl ,Diazepam未檢驗出;Aminonitrazepam3.4ug/ml,OHTriazolam2.0u g/ml,Theophlline 3.9ug/ml;送驗胃內容物經檢驗後檢驗結果含乙 醇3.7mg/dl。然而:添添
(1)依蔡靖彥著常用藥品手冊(一九九三/九四年版明山印刷所印 刷)之相關藥品資訊等,可知上開各種藥物之作用如下:Diaz epam為鎮定劑,Theophlline 為醫院管制藥品,作用為安眠鎮 靜,Aminonitrazepam 適用於治療各型不眠症,OH Triazolam 係支氣管擴張劑,治氣喘藥。添




(2)查Diazepam為一般藥物經常被使用,此觀諸羅氏、永信中國 化學等製品包含此藥物,即可明瞭,通常使用劑量為0.148ug /ml,中毒劑量需大於5ug/ml,致死量需大於20ug/ml,此有附 卷之Diazepam劑量參照表為證,而本件被害人黎治國經檢驗尿 液僅含有0.31ug/ml,雖有超過一般用量,然僅為一般用量之 二倍,與中毒量、致死量仍有一段距離,是以黎治國尿液所含 有上開劑量,將會對黎治國造成何種影響是否果如公訴人所指 確實會對黎治國產生昏迷現象,仍有待查明。
(3)又人體若由服用藥物,胃內多少均會有殘留之藥物,且藥物自 口服入後,需經由肝臟、腎臟代謝,再由泌尿器官製造尿液排 泄,本件黎治國不僅胃部僅有乙醇反應,並無任何Diazepam之 殘留物,且尿液並無呈現任何Diazepam反應,血液卻有較一般 劑量為高之反應,由此可見,黎治國於生前應是經由血管注射 Diazepam,並非口服Diazepam,從而公訴意旨推測被告將含有 Diazepam之鎮靜劑安眠藥摻入酒中,顯與事實不合。添 (4)黎治國尿液中含有OH Triazolam,此為治療氣喘之藥劑,若被 告以Diazepam鎮靜劑對黎治國下毒,又何需將OH Triazolam交 與黎治國服用,此與常情不符,再加上Diazepam鎮靜劑可在一 般藥房取得,而黎治國身上之Diazepam劑量並不致中毒或至死 ,因此黎治國平日是否有因氣喘或其他病症需服用或注射 OH Triazolam、Diazepam 等藥劑控制病情,尚非無疑,無法以被 告身上恰有鎮定劑(一般鎮定劑中均含有 Diazepam已如前述? ,即推測被告將含有Diazepam成份之要劑讓黎治國於不注意中 服用。添
3、查扣之二包粉末均由臺灣武田製藥之Eurodin及Halcion二種藥物混合 研磨,分為大小各一包而已,即小包係由大包所分出,換言之,二包 藥物之成份應均相同,鑑定人於鑑定報告亦記載送驗粉末(呈米白色 )經檢驗結果含Diazepam、Estazolam,又經鈞院電詢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鍾小姐亦陳稱:當初收到之送驗粉末為二小包,檢驗結果均各含 有鑑定書第六頁記載之 Diazepam及Estazolam成份,此有鈞院公務電 話紀錄一件在卷可稽,足見鑑定時二包粉末均含有相同之二種成份, 而非如鑑定人於鈞院審理時所證稱之一包驗出來為Diazepam,另一包 為 Estazolam,據上可知,若如公訴人所指被告以其身上之該二包粉 末參入酒內讓被害人黎治國服食,則黎治國血液或尿液內應同樣會有 Diazepam及 Estazolam之成份,惟依前揭鑑定報告記載,被害人黎治 國僅於血液內有Diazepam成份,而並未有 Estazolam之成份,足見被 害人黎治國血液內雖有Diazepam成份,但並非被告以前揭二包粉末讓 其服食所致。
4、依證人丁○○證詞無法得知黎治國之印鑑是否由被告所蓋,而黎治國 之印章係由其本身蓋好後再交給被告,被告已陳述綦詳,因此,被告



供稱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時許,黎治國仍生存等語,可以採信。公 訴意旨認被告一人獨自前往銀行領款,即乏依據。 5、依證人即法醫師壬○○於鈞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死者血液成分(指答 基胖)0.三一毫克,所以死者在昏睡狀況,昏睡就是搖不醒等語。 但本件案發地點之雲祥橋上尚有約近一公尺高之護欄,護欄上均並無 任何擦撞之痕跡,此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亦經證人壬○○ 於鈞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倘如證人壬○○所言,黎治國已陷入昏迷狀 態,軟弱無力,無以坐立,現場亦無擦撞痕跡,則依黎治國與被告董 俊位之體型觀之,黎治國身高一百七十三公分,被告約僅一六三公分 ,以被告一己之力不可能將告訴人搬至車輛,又獨自將黎治國搬下車 輛,再將黎治國抬高越過近一公尺之護欄,在無任何擦撞之情形下將 黎治國丟到橋下,是黎治國縱使於昏迷後遭人丟下橋下,亦非被告董 俊位所為,抑且黎治國被發現屍體之地點在雲林縣古坑鄉與嘉義縣梅 山鄉之交界附近雲祥橋下,被告庚○○之住所為雲林縣水林鄉,黎治 國之住處為嘉義市,是被告庚○○之住處及黎治國之住處均與黎治國 屍體發現處相隔甚遠,且雲祥橋地處偏僻,被告庚○○從未到過該雲 祥橋,倘若被告庚○○有殺害黎治國,依地緣關係,被告庚○○應會 將黎治國之屍體丟棄在其熟悉之水林鄉附近或黎治國住處附近之地域 ,不會千里迢迢將黎治國之屍體載往從未去過之地方(即雲祥橋)再 予丟棄,更何況被告庚○○所有車牌號碼SK─二四0八號自用小客 車,經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及斗南分局鑑識組以多波域光源法及真空 採證器鑑識結果,亦未發現有黎治國之指紋、血跡及其他生物跡證之 螢光反應,亦未採集到毛髮等證據,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雲警刑四字第0九一000一五八五號函一件在卷可佐,基此被告董 俊位並未殺害黎治國,亦未將黎治國之屍體丟棄在雲祥橋下。 6、被告經測謊鑑驗,對於有沒有參與殺害黎治國之問題,經測試後呈不 實反應,然而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 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 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 及絕對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此有最高法院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要旨附卷足資參佐,是以本件測 謊報告亦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三、檢察官之論告:
(一)死者黎治國確屬他殺:依雲林縣古坑鄉雲祥橋之現場照片、死者通聯記錄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醫鑑字第一四三八號鑑定書),及專家證人即本 件解剖法醫壬○○醫師之證詞,可以得知:
1、被害人身上所受的傷分佈集中在身體左側,且傷害造成骨折及中樞神 經之傷害部分非常明顯,其形成傷害之原因不外乎兩種,即車禍撞擊 及高處墜落,死者外觀上沒有很明顯擦挫傷及撞擊痕跡,衣物完整, 現場橋上也沒有任何擦撞的痕跡,可以排除遭車輛撞擊因素,且意外



跌落機會較小。
2、死者死亡時並未出現全身體腔大量出血之現象,表示死者死亡為一瞬 間之事情,即由橋上掉落橋下時,即造成死亡,且身體之外傷集中在 身體之左側部,故考慮死者在掉落橋下時,為身體左側身著地,又死 者死後頭部左顳部出顯半月型複雜性骨折,其下並出現有撞擊側之不 明顯出血及對側(右顳葉)之蜘蛛膜出血,其骨折向下延伸並發現有 沿著岩骨骨脊之線性骨折造成絞鍊式骨折及複雜性骨折,足見死者落 地時,乃臀部先著地,再參以橋面護欄及死者兩手均未發現有刮擦之 痕跡,顯示死者在自橋上落下時,並未有掙扎之跡象,可以排除意外 墜落之可能,又死者穿著衣服沒有任何證件、財物,若死者要自殺則 會留下證件告訴他人,其身上衣物被掏空,在法醫學上讓人懷疑係為 了特定目的拿走身上證件、物品,以延遲追查的時間,因此可以排除 死者自行跳下自殺之機會。故需考慮死者為別人抬著往橋下丟之情形 。
3、又死者毒化學檢查結果血液中出現有Diazepam之成分,且尿液中未檢 出Diazepam之成分,表示死者於服用含有Diazepam成分之藥物後,於 Diazepam尚未排出體外,在服用後八小時內即死亡,且死者血液中所 含之Diazepam高達 0.31ug/ml,參照Diazepam劑量對照表,已經超過 治療劑量0.148ug/ml,人體已呈顯昏迷狀態,並無行動或反抗之能力 ,故需考慮死者為別人下藥迷昏後丟入橋下造成死亡。 既然死者黎治國是在呈現昏睡狀態跌落橋下,又可以排除自殺、意外墜落 及遭車輛撞擊因素,很明顯地是遭他人自橋上丟落。 (二)被害人黎治國自高處墜落而造成多處鈍傷出血及中樞神經傷害死亡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鑑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紀錄及照片在卷可憑。
(三)被告殺了黎治國:
1、被告有殺害之動機:
(1)被告在玉山銀行之存款,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僅有七百 四十六元,之後均未有資金存入;在合作金庫之存款,至九十 年十月十六日止,僅有九萬一千一百四十二元;在土地銀行北 港分行的存款,至九十年十月一日止,僅有二千八百一十六元 ,之後均未有資金存入;在華南銀行之存款,至九十年十月十 六日止,僅有二萬一千一百一十一元;在北港郵局的存款,至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僅有三千元;在水林農會存款,至九 十年六月十八日止,僅有七元,以上存款共計九萬九千八百二 十二元。且被告在土地銀行北港分行貸款利息於九十年一月十 五日及七月十五日應繳之款項,均無法如期清償。復證人即被 告之妻己○○到庭證稱:被告庚○○已失業一年多,家裡經濟 狀況一直都不好,被告所經營的藥局收入也不是很好。又證人 卯○○證稱:自九十年一月起,幫被告代墊了九個月房屋貸款



利息,共三十六萬一千五百萬元,當時被告還欠公司四十八萬 元的工程款,公司催了二年多,之前向被告催款時,被告都說 最近實在有困難,所以要求緩一緩,之前被告在交屋的時候有 開過票,結果跳票,後來也有開一次本票,其中八十九年一月 三十一日金額十四萬五千元支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金額 十四萬五千元支票、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金額十四萬五千元 支票、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金額八萬六千元支票,均跳票。可 見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即黎治國死亡前,經濟已陷於拮据 。
(2)被告與被害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至嘉義市○○路一六九號 匯通銀行聯名開戶,被害人先於九十年十月三日自台南區中小 企業銀行中興分行及合作金庫虎尾分行,各匯入一百萬元,復 於同年十月十一日由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匯入二百萬元,共計四 百萬元。
2、被告持有迷昏被害人之藥物:員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被告 所有之車牌號碼SK─二四0八號自用小客車內,搜出粉狀鎮定劑二 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Diazepam成分,與被害人血液中檢出藥物成分 相同。
3、被告供述不一:
(1)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警訊及偵查初訊時均供稱:當天領 完四百萬元現金後,全數交給黎治國,便將黎治國載回嘉義市 ○○路公爵園邸旁的討債公司讓他下車,就開車到新營找人, 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存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 下稱花旗銀行)的現金三十萬元、匯豐銀行台中分行的現金十 萬元,十一月九日存入合作金庫北港分行的現金四十萬元,均 是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向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分次貸款一百五十 萬元及二百萬元後,分二、三次提領現金出來後,放在自家客 廳底櫃的錢,而十一月九日存入合作金庫北港分行的五十萬元 ,尚包括一張十萬元的支票等語。
(2)待員警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嘉義市○○路一一五號六樓之 二被告居處搜索,在客廳旁放麻將桌之房間的垃圾桶內發現一 張匯通銀行的綁鈔紙,在與一一五號相通之一一七號客房內, 發現一個保險箱,裡面有以匯通銀行綁鈔紙綁著一百萬元的現 金及嘉義京華世界鑽石股份有限公司之五十萬元、二萬元發票 各一紙、一個鑽戒、一條鑽石項鍊、對筆二對(品牌REGA L)、一對男女銀色對錶、一只玉戒指、女用手錶一只後,被 告於翌日即十二月五日即大翻口供,改稱:九十年八月中旬黎 治國在嘉義四維路向他借二百萬元,他就拿現金二百萬元給黎 治國,隔了七、八天,黎治國又拿兩張支票向他調現,那兩張 支票黎治國有背書,發票人是辰○○,他給黎治國四十八萬元



,借給黎治國的二百萬元現金,是他以前貸款而放在家裡的錢 ,當天與黎治國去領四百萬元,有拿到二百萬元,用五十萬元 在嘉義京華世界鑽石股份有限公司買了鑽石項鍊一條、鑽戒一 只、男戒一只,四十萬元存入合作金庫,剩下十萬元,到地檢 署時時皮包內有七萬多元,剩下二萬元貼了五十萬元共五十二 萬買了鑽戒等東西。
(3)被告於自稱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自匯通銀行領出的現金二百萬元 ,已清楚交代去處後,在檢察官提示證人李美黛之警訊筆錄: 庚○○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在台中市○○路銀櫃KTV送給她 十萬元,是一整綑,紙條上面有匯通銀行的字樣。被告又辯稱 :該十萬元也是二百萬元中之十萬元。若被告此部分所述屬實 ,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所取得之款項,應為二百一十萬元 而非二百萬元。
(4)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又再度翻異前詞改稱:二百萬元 其中一百萬元放在嘉義四維路租屋處,五十萬元是買鑽石花用 ,就是當天警察在租屋處搜到五十萬元發票之款項,另外四十 萬元存入北港合作金庫,剩下十萬元給李美黛。 (5)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再度改稱:他有拿一百九十八萬 元現金借給黎治國。
被告供述與事實相違,且前後不一,被告對於房貸及貸款利息均繳不 出之情形下,豈有多餘的現金多達二百萬元借予被害人, 4、被告面對證據之異常反應: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傳喚證人即十一月三十 日至現場搜索之斗南刑事組小隊長張振水到庭應訊,並當庭將在被告 租屋處搜得之證物提示在被告面前,被告當場表示「上開物品均屬他 所有,無法解釋現金一百萬元如何而來」後,立即臉色發白,全身發 軟,幾近癱瘓,並不願再為任何供述。
5、被告經送測謊鑑定結果,被告就有沒有參與殺害黎治國之問題,呈現 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元月刑鑑字第一四六 八五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在附卷可稽。
(四)被告盜領匯通銀行聯名帳號內之四百萬元: 1、依死者最後之通聯紀錄(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十七時四十分零五秒)及 死者最後之行蹤,若死者本身用餐之時間為晚上八時左右,而一般人 晚餐屬大餐,要讓胃排空需二至四小時,死者胃內容物僅剩二十西西 ,且少量含有酒味之為內容物,其間隔可能已超過四小時,加以死者 為人發現時為早上十一時多,屍身已僵硬且背後已有屍斑出現,若屍 僵出現一般在死後六時至十小時,又屍斑固定下來,最少需六小時, 故死者之死亡時間應往前追溯至半夜十二時以後,加上死者用餐所遺 留之量僅剩二十西西,故需考慮死者最後完成用餐時間約於晚上九時 至十時左右,如此推測死者正確死亡時間應為十五日晚上十二時至十 六日二時之間,最晚死亡時間應為被發現當天(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早上五時之前。故死刑黎治國不可能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時與被 告同去匯通銀行嘉義分行提領現金四百萬元。
2、從黎治國死亡後,被告陸續於(1)十月底某日,償還卯○○代墊之 房貸三十三萬七百二十四元(2)十月十六日繳納台灣土地銀行北港 分行土地貸款三十九萬一千六百七十二元(3)十月十九日存入合作 金庫北港分行四十萬元(4)十月二十三日存入香港匯豐銀行台中現 金十萬元(5)十月二十三日存入花旗銀行現金三十萬元(6)十月 二十四日向寶島鐘錶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稱寶島公司)購買金、銀男 女對錶各一對(7)十一月八日向京華鑽石購買鑽飾(8)十一月六 日繳納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貸款二萬四百六十三元(9)十一月六 日繳納房屋、地價、營業稅三萬五千八百四十九元(10)十一月十 九日繳納電費一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且在被告嘉義租屋處,藏有一 百萬元之現金。經濟陷於拮据之被告,在黎治國死後,竟成為暴發戶 。
3、若非被告明知黎治國已死亡,不會追討該筆四百萬元款項,被告豈會 如此大膽一次將上開戶頭內之四百萬元現金全數提款,且有恃無恐。 (五)被告竊盜十二個金元寶:
1、死者黎治國之母子○○○曾於九十年納莉颱風後,交付十二個印有「 香港景福有限公司」字樣、各一兩重之金元寶予黎治國,且該十二個 金元寶已經買了好幾年,直到黎治國死後,黎治國家屬至其嘉義租屋 處,即發現上開十二個金元寶不翼而飛,業據死者家屬子○○○到庭 證述綦詳,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持該十二個金元寶至信宏銀 樓翻造,亦據證人即信宏銀樓老闆戊○○證述無訛,復有信宏銀樓之 保單在卷。
2、被告對十二個金元寶來源供述前後矛盾:
(1)證人戊○○證稱:被告拿十二個金元寶至銀樓翻修時,說該十 二個金元寶是慢慢買下來的。
(2)被告卻說:該十二個金元寶是其母所交付,用以應急之用。 3、被告將金元寶翻造項鍊、手鍊等物,與常情不符。 (1)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身上尚有現金一百萬元,銀行戶 頭內又多了八十萬元,所有的銀行貸款、房貸利息甚至水電費 及房屋、地價、營業稅均已繳清,顯見當時被告並無經濟上之 困難,若被告確為應急之用,當會將十二個金元寶典當換取現 金,殊無委託他人翻造之理。
(2)若該十二個金元寶對被告具有紀念價值,更無可能鎔鑄。 4、被告明知黎治國已死亡,不可能追討,才擅自竊取黎治國所持有之十 二個金元寶,且有恃無恐。
綜上所述,被告庚○○所交予戊○○之十二個金元寶,無論在特徵及重量 上,均與子○○○交予黎治國之金元寶相同或相似,且交付之時間又恰在 黎治國死後,如此已有相當合理懷疑,被告於十月二十三日交予信宏銀樓



之十二個金元寶,本屬黎治國所持有。
四、法官之判斷:
(一)首要說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 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四四臺上七0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 之,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蓋從間接證據推理證明待 證事實,且非憑空之推想,只要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二)被告有謀財害命之動機:
1、被告在領取聯名帳戶內之四百萬元前財務狀況不良:(僅有十一萬八 千八百十五元之存款),此被告不爭執。
(1)在水林鄉農會存款,至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止,僅有七元,有水林鄉 農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九0)水農信字第四二00號函及所附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一號偵查 卷一五九頁起)。
(2)在北港郵局的存款,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僅有三千元,之後 末再存入金額,有北港郵局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九0五0六一之 一六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一 號偵查卷一六六頁)。
(3)在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款,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僅有 七百四十六元,之後末再存入金額,有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九十 年十二月十九日玉嘉義字第九00一八六九號函及所附各類存款分 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一號偵查卷二四 九頁)。
(4)在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之存款,至九十年十月一日止,僅有二千 八百十六元,之後末再存入金額,有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九十年 十二月十一日北港存字第九000八00號函及所附存摺類存款分 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一號偵查卷一六三頁 、二二四頁)。
(5)在合作金庫北港分之存款,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止,僅有九萬一千 一百四十二元,有合作金庫北港分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0) 合金北營字第九八0之一號函及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考(見 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一號偵查卷第二四一頁)。 (6)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止,僅有二萬一千一百 零四元,有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0)華 嘉存字第四一四號函及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證(見九十年度 偵字第四七八一號偵查卷一六四頁起)。
2、經濟生活拮据:此被告不爭執。
(1)被告之配偶己○○於警察局證述:被告已經失業一年多,家裡經濟



狀況一直都不好,而且很差,被告所經營的藥局收入也不是很好, 經濟來源主要是靠西藥房之收入約一萬多元,被告說過在嘉義市○ ○路一一七號六樓聚眾賭博,有時拿一萬元給她等語。 (2)被告之配偶己○○之不動產,為臺灣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 ,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嘉院昭民九十年度執日字 第四九六七號(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一號偵查卷三十九頁)。 3、無力償還貸款:此被告不爭執。
(1)依卯○○於警察局之證述: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向賄信開發建設 公司購買房子,價金八百七十萬元,付現二百多萬元,貸款五百多 萬元,尚欠五十萬元,自八十八年六、七月欠到九十年十月二十二 日,每次向被告要錢,被告都「黃牛」,到九十年十月中旬時,被 告始持付款人中埔鄉農會和美分部、發票人辰○○、背書人黎治國 及庚○○、支票號碼FA0000000號、到期日九十一年一月 十五日、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償還二十五萬元,又於九十 年十月二十二日,再持付款人中埔鄉農會和美分部、發票人辰○○ 、背書人黎治國及庚○○、支票號碼FA0000000號、到期 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償還二十五 萬元,並且給付現金三十二萬一千元,償還代墊房屋貸款之銀行利 息;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購買房屋時,就欠了五十萬元,催了二年 多,被告都沒繳錢,在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或十七日,被告拿一張面 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償還二十五萬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再 持一張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償還二十五萬元,二張支票都有黎治 國及庚○○之背書,二十二日當天又給付現金三十二萬一千元償還 代墊房屋貸款之銀行利息(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一號偵查卷第 一五0頁);於審理時證述:被告原先欠公司五十萬元,後來還公 司二萬元,所以欠公司四十八萬元,公司代繳三十六萬一千五百多 元,被告償還現金三十四萬一千元,另外給二張共五十萬元支票, 第一張票是在十六、十七日給王國興,十月二十六日給第二張票, 之前向被告催款時,被告他都推說有困難,給他緩一緩,後來有開 一些票,其中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之金額十四萬五千元支票、八 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之金額十四萬五千元支票、八十九年三月三十 一日之金額十四萬五千元支票、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之金額八萬六 千元支票,都跳票了。可知被告自八十八年起,就無法繳納賄信開 發建設公司之房屋貸款,並且被摧了二年多。
(2)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九月二十七日,分別以其所有坐落雲 林縣水林鄉○○段一八七之三地號及董展彰所有坐落雲林縣水林鄉 ○○段三七三地號土地,向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辦理抵押借款一 百五十萬元及二百萬元,未還本金分別為一百四十四萬二千二百二 十二元及一百九十九萬九千五百五十一元,而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 日、七月十五日,尚有共四期未繳,有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九十



一年十月一日北港放字第九一00七0五號函一紙在卷可證。 4、因此被告財務狀況不良、經濟生活拮据,無力償還貸款,其債務被人 摧收二年多,焉有餘力,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將現金一百九十八萬 元,借給黎治國,而且在經濟困難下,怎麼會將現金二百萬元閒置在 家中二樓客廳酒櫃內,要放置也要放銀行內,始合於常態,更不可思 議的是閒置在家中二樓客廳酒櫃內現金二百萬元,其配偶竟然完全不 知道,還要靠西藥房收入一萬多元及被告聚眾賭博不定時給予一萬元 ,作為生活費用,過著困苦日子,殊難想像。所以被告根本就沒有二 百萬元放在家裡,被告說借黎治國二百萬元,完全是虛構的,被告在 說謊。而且非謀殺黎治國不能取得黎治國存在聯名帳戶之四百萬元。 (三)被告殺了黎治國:
1、依法醫師壬○○之證言及所提出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說明黎 治國係被人下藥迷昏丟入橋下死亡。
(1)黎治國之毒化物檢查結果,檢送驗血液經檢驗含乙醇13.9mg/dl( 即0.0139%),Diazepam 0.31ug/ml,Theophlline3.5ug/ml;送驗 尿液經檢驗結果含乙醇3.3mg/dl,Diazepam未檢驗出;7-Aminoni trazepam3.4ug/ml,OHTriazolam2.0ug/ml,Theophlline3.9ug/ml ;送驗胃內容物經檢驗後檢驗結果含乙醇3.7mg/dl,胃內沒有看到 任何藥物,有二十cc食物;外表觀察結果,其上眼臉出現有菸血 現象、屍斑集中在屍體背部,屍體僵硬;內部觀察結果,左肺重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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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華世界鑽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暘鐘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