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號
丙○○
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
退偵字第二七六號)後,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
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及物品均沒收之。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及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 三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復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四年度 訴字第三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經上訴後,分 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八號判決、 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五二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判決確定。以上二案接續執行,於 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 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以執行完畢論。
二、乙○○與謝昇財(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通緝中)、甲○○為朋友關係,丙○○與甲○○、 己○○為朋友關係:
㈠緣謝昇財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偽造公、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而行使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日,持偽造之戊○○○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臺
北縣新店市○○街九十之四號二樓之所有權狀影本、房屋租 賃契約書,一同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街二號二樓之臺北縣 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由該名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冒充係戊○○○本人,申請將戊○○○ 之戶籍自臺中市○區○○路六十五巷三十一號三樓之六遷至 臺北縣新店市○○街九十之四號二樓,充作其等日後收受冒 領戊○○○相關文件之地址,使新店市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 員誤信為真,而將上開遷址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 之戶籍謄本,並核發新戶籍謄本予謝昇財,足以生損害於戊 ○○○及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登記之正確性。謝昇財復於同 年月二十一日夥同前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持偽刻之 戊○○○印章,向新店市戶政事務所辦理戊○○○之印鑑登 記,使新店市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誤信為真,而將該偽刻 印章充作戊○○○印鑑章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印鑑證明上,並 核發印鑑證明五紙予謝昇財,足以生損害於戊○○○及新店 市戶政事務所對於印鑑證明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㈡謝昇財隨後復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九十二年 十一月三日,持偽造之戊○○○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戊○○ ○印鑑章各一枚、上開登載不實之印鑑證明及戊○○○新址 戶籍謄本各一紙、舊人工戶籍謄本及舊人工登記簿各一份, 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冒充係戊○○○本人,向址設 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六一號之臺北縣政府地政局(下 稱地政局)申請領取戊○○○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 段保長坑小段一三一之六、一三一之八、一三一之九、一三 五之一、一三九之一、一三九之二、一四○之一等七筆土地 之八十九年徵收南港專案(五堵貨場及新五堵隧道工程)用 地之土地補償費,經地政局承辦公務員審核前揭資料後,其 中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一三一之六、一三一之 八、一三一之九地號三筆土地,因與南港專案用地之徵收土 地地價補償費公告清冊資料相符,即由謝昇財偽造戊○○○ 簽署之申請書及切結書各一紙,行使交付地政局承辦公務員 ,經地政局承辦公務員核對無誤後核准其申請,另同段同小 段一三五之一、一三九之一、一三九之二、一四○之一地號 四筆土地,因補償清冊所載之所有權人為蔡彩玉,而無身分 證統一編號(僅載流水號)及地址之記載,故要求謝昇財向 地政事務所申請更名登記相關證明文件後續辦。謝昇財乃再 夥同前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同年月十一日,以臺 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一三五、一三九、一四○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偽造戊○○○簽署之切結書, 向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六號之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申
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誤信為真, 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新土地所有權狀予謝昇財,足以 生損害於戊○○○及汐止市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所有權狀核 發管理之正確性。另地政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寄發領 取前揭三筆土地補償費之通知予謝昇財所虛設之戊○○○位 於臺北縣新店市○○街九十之四號二樓住址,謝昇財乃攜帶 偽造之戊○○○國民身分證、印鑑章等證明文件,至臺灣土 地銀行板橋分行申辦領款手續,並因此詐得新臺幣(下同) 二百六十六萬九千一百元。
㈢謝昇財於詐得上開徵收補償費後,復夥同該前述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女子,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數次至地政局欲辦理上 開一三五之一、一三九之一、一三九之二、一四○之一地號 四筆土地申請補償費事宜,惟因所檢附文件無法證明該補償 費公告清冊中土地所有人「蔡彩玉」與其所冒名之「戊○○ ○」為同一人,致無法辦理,地政局乃暫予收件以待續辦。 地政局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發函至前揭謝昇財偽遷之戊○○ ○新址,通知戊○○○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十時攜帶通知函 、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前述四筆土地之土地所 有權狀等相關文件至地政局續辦補償費領取事宜。 ㈣謝昇財收受上開地政局通知函文後,即與乙○○共同基於偽 造私文書後行使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謝昇財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 七時三十分許以電話聯絡乙○○,請乙○○至臺北縣政府地 政局辦理領取上開土地補償費事宜,且言明事成後將給付六 十萬元報酬,並與乙○○相約在臺北縣政府大門對面之便利 商店見面,由另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將偽造之戊○○ ○國民身分證一張、偽造之戊○○○印鑑章一枚、上開登載 不實之印鑑證明一紙、戶籍謄本一紙、各筆土地之土地所有 權狀各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七份、來源不明之戊○○○合作 金庫銀行存摺一本及一萬五千元車馬費交予乙○○。乙○○ 隨後於同日又以電話聯絡甲○○,甲○○復聯絡丙○○,丙 ○○再聯絡己○○,相約討論詐領上開土地補償費事宜,並 言明其四人事成後各分得十五萬元報酬。乙○○、甲○○、 丙○○、己○○四人均明知前述戊○○○之相關資料及印鑑 章均有不實,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 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南山 路口共乘由不知情之林文浩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往臺北縣 政府地政局,推由己○○持上開戊○○○名義之不實文件進
入臺北縣政府地政局辦理領款手續,乙○○等三人則在臺北 縣政府大樓對面等候,己○○即以代理人身份辦理領款事宜 ,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切 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及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偽造「戊○○○」 署押及印文各一枚而偽造私文書,再將該等偽造之申請書、 切結書、委託書連同前開偽造之戊○○○國民身分證、登載 不實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各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各一 紙及土地登記謄本七份等文件交付地政局承辦人員丁○○而 行使,以詐領前揭四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共六百十四萬二千 七百二十二元,足以生損害於戊○○○、地政局辦理土地徵 收補償費發放事宜及土地所有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戶政 事務所對於戶籍登記及印鑑證明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 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地政局承辦人員丁○○審核上開 文件時,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己○○,而 未得逞,並自己○○身上扣得謝昇財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 偽造戊○○○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各一枚,另經警於同一時 間在臺北縣政府對面之遠東百貨公司前查獲乙○○、甲○○ 、丙○○,並自乙○○身上扣得謝昇財所有預備供領取上開 土地徵收補償費所用之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一本及車 馬費一萬五千元。
三、案經戊○○○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
㈠被告甲○○、乙○○、丙○○、己○○於警詢、偵查時之供 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戊○○○之指訴。
㈢證人林文浩、丁○○之證詞。
㈣卷附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縣 店戶字第○九二○○一四一一三號函文一件、九十二年十二 月三十日申請書、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切結書、戊○○○ 之戶口名簿、印鑑證明、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委託書及己 ○○國民身分證等影本各一紙、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北府地用字第○九二○七七七八一二號函文一件、 戊○○○戶籍謄本及偽造之「戊○○○」國民身分證等影本 各一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三紙、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七紙、 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橋代字第○ 九三○○○一七○六號函一件、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一日北府地用字第○九二○六七二○一○號函影本二件、 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申請書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切結書等 影本各一紙、南港專案(五堵貨場及新五堵隧道工程)用地
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清冊影本一份、九十二年十一月六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切結書等影本各一 紙、舊人工戶籍謄本及舊人工登記簿等影本各一份、真正之 戊○○○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九 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北縣店戶字第○九三○○一四○八三號書 函暨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 、遷入撤銷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 請、五堵貨場及新五堵隧道工程用地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保 管清冊等影本各一紙。
㈤偽造之「戊○○○」國民身分證一張、偽造之「戊○○○」 印章一枚、「戊○○○」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一本、現金一 萬五千元扣案可資佐證。
參、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乙○○、丙○○、己○○於審 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四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 文所示外,被告甲○○、乙○○、丙○○、己○○並應於協 商之合意成立時起二十日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 會臺灣板橋分會依序支付五萬元、五萬元、八萬元、四萬元 (被告四人均已於期限內支付完畢,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 款憑條四紙附卷可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伍、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 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陸、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張筱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舜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偽造之「戊○○○ 」署押及印文各一枚。
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偽造之「戊○ ○○」署押及印文各一枚。
三、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偽造之「戊○○○ 」署押及印文各一枚。
四、扣案之偽造「戊○○○」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各一枚。五、扣案「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一本及車馬費一萬五千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