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之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
緩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 行應更正為:「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GKB-七三三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GKB-七七三號)重型機車 停放在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第六行應更正為:「乙○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簡旭成)騎乘上開機車行經 臺北縣永和市○○路二十五號巷口前」,及應補充:「案經 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九五六號為 緩起訴處分,惟乙○○於緩起訴所規定之期間內,未履行檢 察官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之事項,違背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經同署檢察 官依職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撤緩字第二一 八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之財物為重型機車一輛(業經被害人領回),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犯行前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所規定之期間內,未完全履行向指 定之公益團體臺北縣人文與環境關懷協會提供四十小時之義 務勞務,而僅提供六小時之義務勞務,復經該署依職權撤銷 緩起訴處分,而為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有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電話訪談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一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執行手冊一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撤緩字第二一八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一件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