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丙○○,明知渠等於民國(下同)92年 9 月3 日至4 日之期間某時,在保一總隊三峽營區服警察替 代役期間,於營區之郵局提款機處拾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SIM 卡1 張,係他人不慎遺失之物(該SIM 卡係乙 ○○所有,於92年9 月3 日至4 日間某時,在上址郵局處所 遺失),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SIM 卡侵占入己 ,並自92年9 月4 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由甲○○、丙○○ 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無線設備通 信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搭配序號及款式均不明之行動電話使 用方式,連續盜用乙○○前揭SIM 卡之電信設備撥打予胡俊 湧、王鑫濠等友人通話,其中甲○○撥打36通,通話費用計 新臺幣(下同)1159元;丙○○計撥打36通,通話費用1880 元,其等並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承上共同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通信之概括犯意聯絡,將裝有乙○○前揭SIM 卡之 行動電話機轉借予不知上情之張瑞紋、黃文良、廖汶炫無償 使用(其等立於第3 人立場,於客觀上雖獲致免付行動電話 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但欠缺犯罪故意,另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渠等所盜打使用之電話通信費共計43545 元,嗣 經乙○○接獲電話費帳單後,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前揭門號之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報 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先予緩起訴處 分,因甲○○、丙○○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 第5 款規定,未向創世基金會板橋分會支付3 萬元款項,經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三、證據:
(一)被告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同案被告張瑞紋、黃文良、廖汶炫及證人胡俊湧、王鑫濠
、任立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偵查卷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補印通話明細單、電信 費帳單。
四、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 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 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 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 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 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 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 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 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 字第43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1 月19日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他 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實施, 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利用其等所有之行動電話機裝置 乙○○SIM 卡撥打電話通信,又將之借予不知情之張瑞紋、 黃文良、廖汶炫使用,以無線電磁方式,盜用乙○○行動電 話SIM 卡通話之犯行,時間甚為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 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劃下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 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並 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共同侵占行動電話SIM 卡之目的,在於 持以盜打獲取不法之通信利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盜用他 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從情節較重之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法 、犯罪所獲不法利益、對被害人財產損害程度,及犯罪後雖 坦認犯行,但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後,卻違反刑事訴訟 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5 款規定,未向創世基金會板橋分 會支付3 萬元款項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被告二 人供盜用他人電信設備所用之行動電話話機,序號及款式均 不明,且未扣案,案發至今亦逾2 年之久,本院認已不存,
故不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450 條第1 項,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56條、第337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恆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志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