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819號
PCDM,94,易,1819,200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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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11719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
1883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鋼絲剪壹支、手電筒壹支、手套貳副均沒收。
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鋼絲剪壹支、手電筒壹支、手套貳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 度訴字第一八一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民國九十 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 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詎乙○○、戊○ ○均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乙○○並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晚上九時許, 由乙○○駕駛其二人任職之全能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全能公 司)所有之車號五L─八五四二號自用小貨車,並持客觀上 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鋸片一支 (長約三、四十公分,未扣案)及鋼絲剪一支,另攜帶手電 筒一支及手套二副,一同前往臺北縣林口鄉省道台十五線高 架橋下方配掛電纜管線之涵洞內,欲竊取屬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之高壓電纜線,於著手行竊之際,適為巡邏之員 警發覺逮捕而未得逞,並當場扣得乙○○戊○○所有、供 竊盜所用之鋼絲剪一支、手電筒一支及手套二副(乙○○戊○○於翌日經檢察官限制住居後逕行釋放)。又乙○○與 成年人藍世根、林常佳(以上二人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 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乙○○ 並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 ,由藍世根駕駛未懸掛車牌之小貨車附載乙○○林常佳, 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路二五九號國立體育學院工地,趁 四下無人之際,共同徒手竊取該工地內之粗細規格為六分、 長度規格各為十尺、四尺不等之鋼筋共二十五根(價值約新 臺幣一萬元),置放於上開小貨車上,得手後開車離去時,



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國立體育學院內為該學院之警衛甲○○ 發覺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 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竊取電纜線未遂之事實,訊據被告乙○○戊○○除對 於持何種工具著手竊盜之情節,彼此供述不一(詳如後述) 外,餘均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查獲 被告二人之警員曹益成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且經被害人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巡修股股長丙○○於警 詢時指述甚詳,又有現場照片影本十三張附卷可憑(被告二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上揭審判外之陳述及書證得為證據, 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有上揭鋼絲剪一支、手電筒一支 、手套二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 (問:警方當場查獲何物?)警方當場查獲鋼絲剪一支、手 電筒一支、手套二副等物品。」、「(問:你要如何竊取電 纜線?)我和戊○○以自備的鋼絲剪想要用剪的。」(見偵 卷第七、八頁),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 當場查獲何物?)警方當場查獲鋼絲剪一支、手電筒一支、 鋸子、手套二副等物品。」、「(問:你與乙○○要如何竊 取電纜線?)我和乙○○以自備的鋼絲剪剪下電纜線。」( 見偵卷第十三、十四頁),被告乙○○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問: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晚上九點是否在林口鄉臺十五 線高架橋涵洞內?)有。我本來是要偷剪電纜線,還沒剪就 被警察查獲。」、「(問:幾點到現場?)晚上七點多快八 點。我到現場先看需要什麼工具再回去拿,我先去看電纜線 情況再準備工具剪電纜線。」、「手套兩副是我帶去的。」 ,被告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們帶哪些東 西過去?)手電筒及鋸片」、「我們帶一支鋸片放在涵洞旁 邊,車子上還有幾支,鋸片大約三、四十公分長,鋸片是我 買的。(問:為何鋸片沒有扣案?)因為裡面很暗,警察沒 有看到。」綜合分析並對照被告二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 供詞,足認被告二人著手實施竊取電纜線時,係攜帶其所有 之扣案鋼絲剪一支、手電筒一支及手套二副暨未扣案之上揭 鋸片一支;又上揭鋸片一支,長約三、四十公分,業據被告 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按鋸片一支與扣案之鋼絲剪 一支,均以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如用以施暴、攻擊或抵抗 ,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威脅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



屬兇器之一種;此部分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又上揭竊取鋼 筋之事實,亦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核與共 犯藍世根、林常佳之供詞相符,並經證人即國立體育學院警 衛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影本四張及甲○ ○出具領回上揭鋼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佐(被告 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上揭審判外之陳述及書證得為證據 ,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此部分事證亦甚明確,堪予認定 。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 告乙○○戊○○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鋸片及鋼絲剪著手竊 取上開電纜線而未得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乙○○夥 同成年人藍世根、林常佳竊取上揭鋼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乙 ○○、戊○○就竊取上開電纜線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成年人藍世根、林 常佳就竊取上開鋼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 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先後兩次竊 盜未遂、既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 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 被告乙○○竊取上揭鋼筋之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惟此 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竊取上開電纜線 未遂之犯行間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 可分之法則,自應併予審究。末查被告二人分別有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前科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考,其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被告戊○○應依法加重其刑(其同時具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 由,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乙○ ○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前科累累、素行不 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行竊之次數、所欲竊取或已竊得之 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鋼 絲剪一支、手電筒一支、手套二副,係被告二人所有、供竊 取上揭電纜線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二人另攜帶之鋸片一支,因 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警方另扣得之大鋸子 一支及小鋸子四支,被告二人始終否認屬渠等所有、供竊盜 所用之物,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係屬全能公司所 有之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大、小鋸子均係被告二人所有 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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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能清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