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一號、第三六
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等案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嗣定執行刑一年二月( 起訴書誤載為一年六月),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知 悔改,其後另因違麻反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 又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因未到案執行殘刑,於九 十一年三月五日經檢察官通緝,於通緝中竟與綽號阿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為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而共同謀議搶 奪他人財物,期間二人並推由甲○○在下列(一)之時間、地點竊取汽車、車牌 以作為二人尾隨、挑選被害人及搶奪他人財物之交通工具,再以假裝購物或尾隨 或藉故向被害人問路方式,接近被害人,再趁被害人不備之際,於如后之時間、 地點,掠取如后被害人之財物,而連續搶奪他人之動產,得手後分別變賣花用或 丟棄,所竊得之汽車等物則於搶奪他人財物後均予以棄置。(一)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二時許,在雲林縣台西鄉○○村○○路上竊取己○○所有 RO-6345號自小客車一輛,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一時許,在雲林縣 北港鎮○○里○○路一號前竊取庚○所有之SH-4259號車牌二面,懸掛 於上揭車輛上,作為搶奪他人財物之交通工具。(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九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街巷口,與 綽號阿狗共同徒手搶戊○○○所有皮包一個(內有金錢一萬餘元、身分證等物 )。
(三)於九十一年六月廿九日十九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四六號前,與 綽號阿狗二人共同搶辛○○所有皮夾一個(內有金錢一萬二千元、身分證等物 )。
(四)於九十一年七月底,在雲林縣土庫鎮往斗南方向之三岔路口檳榔攤內,由甲○ ○單獨一人徒手搶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所有現金三千多元。(五)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二十一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路二九九號,甲○○單 獨一人假裝購物而搶走丙○所有金項鍊一條。
(六)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十六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路一三七號,甲○○單獨 一人假裝購物而搶走壬○○所有金項鍊二條。
(七)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十四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路二○四號前,與綽號 阿狗二人共同徒手搶走蔡楊美玉所有皮包一個(內有現金四千元、身分證等物 )。
(八)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四十八分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村○○○
路十一號,與綽號阿狗二人共同假裝購物而搶走乙○○所有金項鍊一條。(九)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許,在嘉義市○○路○段五八號巷口處 ,與綽號阿狗共同攜帶甲○○家人所有之剪刀(長約十八公分、鐵製材質)一 把,剪斷葉麗敏所有皮包之帶子後搶走該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一千六百元、手 機、證件等物)。
(十)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十六時十五分許在嘉義市○○路九龍飯店前,與綽 號阿狗二人共同徒手搶走鍾靖韻所有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三千元、手機、證件 、金融卡等物)。
(十一)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十七時五五分許在嘉義市○○路朱子公廟前,與 綽號阿狗二人共同徒手搶走郭素燕所有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三千六百元、手 機、證件、信用卡等物)。
(十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十八時十分許,在嘉義市○○路南新派出所附近 ,與綽號阿狗二人共同徒手搶走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所有皮包一個( 內有現金約二千三百元、手機、證件、提款卡等物)。(十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十八時二十分許,在嘉義市○○市○○路一段一 七二之一號前,與綽號阿狗二人假裝問路而共同徒手搶走官秋霞所有之金項 鍊一條。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虎尾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據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法院檢察署令准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涉嫌搶奪部分,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嗣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並更 正事實為被告甲○○與綽號阿之人(姓名年籍待查)共同連續攜帶兇器(剪刀一 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等語,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有上揭單獨或共同竊取車輛、車 牌及趁人不備,搶奪被害人之財物之行為。此外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官秋霞、郭素 燕、葉麗敏、鍾靖韻,證人李偉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於警訊中證述、指述 綦詳,有偵訊、警訊筆錄在卷可憑。並據被害人戊○○○、辛○○、丙○、壬○ ○、乙○○、己○○、庚○等人分別於警訊中指述明確,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憑。 上揭偵查筆錄、警訊筆錄經提示給被告審閱及告以要旨後,被告亦無爭執,且與 事實相符,自可引為證據之用。此外並有該汽車、車牌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 個別查詢報表,及己○○、庚○二人分別領回汽車、車牌時出具之贓物領保管單 各二紙在卷可參,而被告曾將搶奪之物典當之事實,亦據受理典當之張耀宗於警 察局證明屬實,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憑,並有飾金買入紀錄一紙等在卷可稽。復有 被告到案後,回現場模擬及查證之照片等在卷可證。又被告與綽號阿狗共同攜帶 並用以剪斷葉麗敏所有皮包之剪刀一把,據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當庭供稱該剪刀之刀刃為鐵製材質,長約十八公分,核與葉麗敏所 稱剪斷皮包帶子一節相符,因之,該剪刀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被告等人於搶奪他人財物行為時隨 身攜帶該剪刀,因之,不論被告等人攜帶之初有無行兇之意圖,被告等人於共同 搶奪時確有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之事實。本件被告犯行明確,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二)至(八)、(十)至(十三)部分所為搶奪他人動產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另被告所為事實欄(九)部分 所為攜帶剪刀一把搶奪他人動產之行為,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之攜 帶兇器之加重搶奪罪。又被告等人為搶奪他人財物而推由被告動手先竊取他人汽 車、車牌作為交通工具之行為,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一) 被告與綽號阿狗二人間,就事實欄(一)至(三)、(七)至(十三)之搶奪、 竊盜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二)被告自己一人 三次搶奪既遂,及另與綽號阿狗二人先後九次搶奪既遂,及其中有一次是共同攜 帶兇器搶奪既遂,其犯罪之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加重搶奪既遂罪,且依法加重其刑。(三)原起訴書 固認被告等人所犯上開連續搶奪、竊盜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 應分別論處,合併處罰一節,惟因被告等人確實係以竊取他人汽車作為搶奪他人 財物之交通工具,一如前述,則其所犯竊盜、搶奪二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並為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所認同,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 一重之連續加重搶奪罪處斷。(四)被告前因竊盜等案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十月、六月嗣定執行刑一年二月(起訴書誤載為一年六月),並於八十六年七月 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 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 重其刑。(五)移送併辦之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一)即事實欄一之( 九)至(十三)及檢察官當庭追加部分即事實欄一之(四)之犯罪事實等部分, 因與起訴部分所指被告所犯搶奪罪等事實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此等 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並據檢察官詳予論列,本院自應併以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之手段、所得利益,及其參與之次 數、程度,與其犯行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等人於犯罪後到案之情狀, 暨其事後尚能有所悔意,態度非惡,並其有多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六)未扣案之剪刀一支,並非被告所有,且其下落已不明,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自不能併予宣告沒收,謹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廿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玉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廿七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