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531號
PCDM,94,易,1531,2006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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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8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某時( 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十五分以後,起訴書載為十二月底 某日),在不詳地點,明知丁○○所交予其之摩托羅拉( MOTOROLA)牌V66 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 或0), 係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十五 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口搶奪自乙○○皮包,內有上 開序號之動電話機一具、現金一萬元、戒指一枚等物,丁○ ○因涉犯搶奪案件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八月確定,現在台灣嘉義監獄執行中),無任何來源証明,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之,隨即插入0000000000門 號之SIM 卡使用該行動電話,嗣丙○○於收受該行動電話後 ,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石碇 鄉○○○○道下,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之價格出售予 知情之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結)。嗣甲○○再 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出售予知潘玄國(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另案審理),嗣乙○○遭搶後立即前往報案,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乙○○遭搶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 (或0)之 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 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止之通話紀錄,查出丙○○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潘玄國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曾插入上開序號之行動電話撥打 使用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証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 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 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 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 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 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立法例,查 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 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二十六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 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 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 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 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適用應可作 同上之解釋。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即被害人乙○○、証人潘彩玲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 據,惟被告及公訴檢察官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 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其所謂「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 其陳述係在特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係屬傳聞証 據例外取得証據能力之特別要件,經查,証人丁○○於警訊 時已自承搶奪前開行動電話,且被告另案搶奪案件(本院九 十三年度訴字第六0三號)亦於被告為本次警訊(九十三年 六月八日)前,已辯論終結,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八月在案,是被告於警訊時是否承認本件搶奪犯 行以及是否供出贓物之流向,於其前案搶奪犯行,實無太大



影響,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被告推銷信用卡而見過被告 ,於理証人丁○○與被告應無仇隙,復無因供出本件贓物流 向而可能獲得審判上之任何利益,於斯情況下,証人丁○○ 於警訊中當無刻意攀誣之情,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況証 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就該警訊時有何非任意性之抗辯 ,是在其警訊任意性受保障下,証人丁○○於警訊中之供述 ,復為証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為証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向丁○○收受上述 上述乙○○遭搶奪之行動電話機,嗣再賣予另案被告甲○○ 之收受贓物之犯行,並辯稱:「0000000000、0000000000兩 門號非其使用」、「…我沒見過丁○○…,我是因楊志忠才 認識甲○○,但是我真的沒有賣手機給甲○○…」(九十四 年十二月一日準備程序、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理)等語。 經查:
(一)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或0)之 摩托羅拉(MOTORO LA)牌V66型行動電話係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甫搭配門號購得使用,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 午三時許騎腳踏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前,為騎駛 機車之丁○○搶奪內放有上開手機、現金一萬元及戒指一 枚之皮包之情,已據證人乙○○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九 十三年六月十日警訊及證人丁○○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警訊時陳述甚詳,並有台北縣警察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手機外盒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 ,而證人丁○○並證稱「…我看她(指丙○○)沒有手機 ,所以主動送她使用…」(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警訊筆錄) 等語。
(二)被告固否認0000000000、0000000000兩行動電話門號為其 所持用,然二門號確為被告所持用之情,業據證人甲○○ 、丁○○於警訊中證述明白,復據0000000000之九十三年 二月一日、二日之通聯紀錄、0000000000之九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通聯紀錄及序號 000000000000000 (或0)之 行動電話九十二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之通聯紀錄,0000000000及00 00000000均有與證人甲○○持用之0000000000及證人丁○ ○持用之0000000000之間有發話及收話紀錄,其中000000 0000更有與00-00000000 之通聯紀錄,而00-00000000 之 申請使用人為張明旺,為被告丙○○之父親,電話裝設地 址台北縣板橋市○○路三二五巷五弄八號一樓,即被告丙 ○○之地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查詢電話用戶資料通



知單在卷可稽,是證人甲○○、丁○○二人於警訊中所言 前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所持用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飾詞 圖卸之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雖然一再否認見過丁○○,惟證人丁○○於本院審 理清楚陳述被告曾任推銷信用卡工作,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復從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之通聯得知,與證人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 話門號、證人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間 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止,均有 通聯之情,顯見被告與證人甲○○、丁○○間當非如被告 所辯彼此間未見過面或僅係泛泛之交,被告此部分所辯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被告雖否認有自證人丁○○處收 受上開乙○○遭搶之手機並轉賣予證人甲○○之事,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中附和其詞,並證稱該行動電話固為其 所搶得,但不知何時遺失,其並未送該行動電話給被告云 云,惟證人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堅詞證稱: 前揭序號00000000000000 0(或0)之 行動電話係於前揭 時、地向丙○○購買之情,證人丁○○於警訊中亦明白證 稱其自乙○○搶奪皮包後即將皮包內之手機轉贈予丙○○ 之語,復經核對員警所調上開序號之行動電話自九十二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之通聯紀錄,與證人 甲○○、丁○○於警訊時所指證人丙○○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自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二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及0000000000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二日之通 聯紀錄,發現⑴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七分四 十七秒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六時二十八分二秒 止,0000000000之SIM卡曾插入上開序號手機發話及收 話之紀錄,⑵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起 有證人甲○○使用之0000000000之SIM卡有插入上開序 號手機發話及收話之紀錄,⑶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上午九時十分二秒起亦有另案被告潘玄國所使用之000000 0000SIM卡曾插入上開序號手機發話及收話之紀錄,此 均有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自九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通聯紀錄、0000 000000之九十三年二月一日、二日通聯紀錄及序號000000 000000000 (或0)行 動電話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 九十三年一月一日通聯紀錄影本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曾持 有使用乙○○前開遭搶之行動電話且事後轉售予證人甲○ ○至明,堪認證人甲○○所證有向丙○○購買序號:



0000 00000000000(或0)之 摩托羅拉(MOTOROLA)牌V 66型行動電話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而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顯係附和迴護被告之詞,自 不足採,綜此,被告確自證人丁○○處收受前開行動電話 一具,應堪認定。
(四)又上開乙○○遭搶奪之行動電話係乙○○甫於遭搶一星期 前搭配門號方式以三千九百九十元購得一節,已據證人乙 ○○陳明在卷,另證人甲○○於警訊中亦表示:「…該手 機我曾到店面訪價為新台幣五千元…」(九十三年二月十 三日警訊),復觀之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 SIM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七分四十七 秒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六時二十八分二秒止, 曾插入上開序號手機發話及收話,未及二日即於九十二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許以低於市價之三千五百元之價 格出售予證人甲○○,其情與一般收受贈與物品之處理方 式有間,實難令人無疑,況依當時之情狀,上開手機為被 害人乙○○使用不久,外觀及性能尚十分新穎等情,被告 於收受時無任何外盒包裝,亦無原廠保證書等來源證明, 被告未提出質疑,亦未要求檢視或索取該手機之原廠保證 書等資料,旋以低價轉售證人甲○○,誠屬可議,足認被 告於收受該行動電話時,主觀上即有贓物之認識。 綜上論處,被告上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無可憑採,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動機、情節、犯罪後之態 度、犯罪所得非鉅(約五千元或三千五百元)及其他一切情 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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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