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430號
PCDM,94,易,1430,2006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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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一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連續自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 一月六日止,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五一0號輔仁大學輔園 餐廳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大冰箱等生財器具,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 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 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末按刑法上之竊 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 ,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 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 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二十三年上字第 一八九二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乙○○之指訴 、現場照片四幀、技術合作經營契約書、買賣協議書及輔仁 大學自行繳納款項收據等為據。惟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搬走告 訴人所有附表所示之器具,惟堅決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辯稱:「是承租房屋的糾紛,原本伊登報是要把餐廳頂讓給 別人,不是要出租,但告訴人乙○○和丙○○是來向伊承租 輔仁大學的輔園餐廳一個區塊(以下稱輔園餐廳),在雙方 所訂定的技術合作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上有寫明,伊如與輔 仁大學解約或終止契約,即得與告訴人終止本契約,嗣後伊 將輔園餐廳頂讓予沈以晴,告訴人必須另外向沈以晴分租,



而且沈以晴在協調會時,也同意讓告訴人和丙○○繼續租下 去,但是告訴人和丙○○二人都表示不續租,但要伊賠償新 台幣(以下同)三十五萬元,伊向告訴人及丙○○表示『你 們說不續租,東西卻還放在輔園餐廳』,伊並向告訴人及丙 ○○收租金和水電費用,但是他們二人不給付租金,伊即發 存證信函給告訴人和丙○○,就因為租約到期他們不搬又不 付租金,所以才叫車把告訴人和丙○○(如附表所示)的東 西搬走,並拆走吧檯,伊還把這些畫面用攝影機拍攝下來, 交給地檢署的書記官。伊所搬走(如附表所示)的東西,放 在停車場集中保管,一個月還要付二千五百元的租金。所以 伊沒有竊盜也沒有毀損」等語。辯護人辯護稱:「當時被告 曾經把輔園餐廳的一個角落出租給告訴人乙○○,後來被告 把餐廳的全部要頂讓給沈以晴,但是告訴人不同意,所以發 生糾紛。接著因為告訴人未繼續付租金,被告就決定與輔仁 大學解除全部契約,把整個輔園餐廳還給輔仁大學所代表的 波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波若公司),當時被告在移走餐廳 的生財器具也有發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這些生財器具在偵 查中檢察官有到現場清點。除了冰箱裡面的東西外,其它東 西都一樣,所以被告並無不法所有的意圖」等語。所辯核與 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丙○○所證,被告將輔仁大學內輔園餐 廳之一角出租予告訴人及丙○○,嗣又頂讓整個輔園餐廳餐 廳予他人,渠等仍舊繼續營業,但十月份之租金因不知該付 給何人,並未給付,被告竟在渠等休息之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生財器具搬走等情節相符,並有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中國 時報刊登輔大輔園餐廳頂讓剪報影本、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 日被告與告訴人、丙○○所簽訂之技術合作經營契約書影本 、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收據影本、輔園技術合作解約書影本、 存證信函影本二件在卷可稽。㈡又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器具搬 走後,放置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八十一巷二十五之十三號 停車場內,附表所示之器具,即為告訴人與丙○○全部之生 財器具,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 月二十三日到現場勘驗無訛,復為被告所是認(偵卷第六十 九頁),製有勘驗筆錄(偵卷第五十九頁)及照片二十二張 (照片附在偵查卷證物袋內)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確係因其 已將輔園餐廳頂讓與他人,但承租人即告訴人與丙○○拒絕 遷出,被告遂自行僱工將告訴人與丙○○所有如表所示之生 財器具搬出,以便將輔園餐廳騰空交還輔仁大學,再讓輔仁 大學所代表的波若公司與被告之受讓人沈以晴重新簽訂契約 ,故本件純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葛,所為核與竊盜罪 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㈢又被告與告訴人、丙○○因輔園餐



廳遷讓與否所引發之糾葛,業經丙○○對被告提起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 訴字第五五九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提起上訴後,雙方在 臺灣高等法院開庭中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略為「被上訴人( 即本案被告)願給付上訴人(即本案證人丙○○)二十萬元 ,上訴人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上訴人 搬走生財器涉嫌詐欺竊盜,上訴人係出於誤會,願具狀撤回 告訴」,被告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交付告訴人及丙○○和 解金二十萬元,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 五九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二一號和 解筆錄影本、九十五年一月四日收據在卷可參,益認被告所 辯,並無為自已不法所有意圖乙節,堪予採信。四、綜上所陳,被告難認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所 為核與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被訴毀損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經再開辯論後 ,另為不受理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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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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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冰箱(四門) │一台 │$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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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冷藏小冰箱 │一台 │$11,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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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3*3展示工作台 │二台 │$1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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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工作台3*3單門 │一台 │$2,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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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爐架 │二台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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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雙孔煮高湯爐台 │一台 │$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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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三爐式海產爐具 │一台 │$1,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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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電子煮飯鍋 │一台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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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電熱棒式內外保溫湯鍋 │一台 │$3,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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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呎3白鐵湯桶鍋 │三台 │$2,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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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呎3*2後白鐵湯桶鍋 │一台 │$1,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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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四門大冰箱內物料 │一批 │$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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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電子式快速爐具 │二組 │$1,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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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3*3 展示工作台內放置刀│一批 │$8,000 │
│ │具、叉子、湯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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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白鐵置物架 │一台 │$1,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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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單門3*3 工作台內免洗紙│一批 │$500 │
│ │杯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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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三孔煮麵機 │一組 │$1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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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單槽雙門洗菜台 │一組 │$1,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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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三孔煮麵機內二個快速爐│二組 │$1,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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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單槽雙門洗菜台內放置不│一批 │$3,000 │
│ │鏽鋼容器、塑膠容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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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單孔高湯爐工作台 │一組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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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單孔高湯爐內1呎3湯桶鍋│一個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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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單孔高湯爐內快速爐 │一個 │$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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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煮麵器材 │一批 │$1,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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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萬年青盆景 │一盒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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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蘭花盆景 │一盒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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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魚缸 │二組 │$2,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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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托盤 │150個 │$7,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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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陶瓷燉鍋 │一組 │$7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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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倉庫物料:尤魚 │60台斤│$8,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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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倉庫物料:白米 │兩包 │$1,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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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倉庫內:不鏽鋼炒菜鍋 │一組 │$2,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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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倉庫內:小火鍋爐具 │100個 │$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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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倉庫內:糖、太白粉、豬│一批 │$1,880 │
│ │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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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倉庫內:修理工具 │一批 │$1,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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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吧台內:番茄汁 │一箱 │$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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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吧台內:沙茶醬、辣醬、│一批 │$3,000 │
│ │酒、調味粉、豆瓣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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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倉庫內:電子秤 │一台 │$5,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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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吧台內:果汁機 │一台 │$2,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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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屏風內:大碗 │12個 │$1,5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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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屏風內:中碗 │36個 │$4,4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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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屏風內:小碗 │24個 │$2,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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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屏風內:龍蝦盤 │2個 │$3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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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屏風內:展示盤 │2個 │$4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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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吧台內:掛鍾 │1個 │$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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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屏風內:壽司刀 │1支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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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廚房瓦斯 │1桶 │$1,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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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屏風內:1 呎*2呎半木質│1個 │$1,500 │
│ │三層置物櫃 (含文書工具│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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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屏風內:鍋燒意麵專用鋁│60個 │$6,000 │
│ │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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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屏風內:鍋燒意麵木架 │100個 │$7,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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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屏風內:ST漏斗 │2個 │$1,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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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屏風內:雙袋圍裙、鴨舌│一批 │$2,700 │
│ │帽、頭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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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屏風內:9101湯匙、雙色│一批 │$3,720 │
│ │牛肉麵碗、004湯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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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屏風內:拉麵碗 │一批 │$2,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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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L"型吧台木工 │一組 │$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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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L"型吧台內水電 │一組 │$1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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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電熱水器電源線工程 │一組 │$5,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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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瓦斯配管工程 │一組 │$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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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波若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