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287號
ULDM,91,訴,287,2002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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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
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販賣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有販賣毒品之前科,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 未構成累犯),其綽號為「黑人」、「黑仔」,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概 括犯意,自九十年四、五月間(公訴人誤寫為三、四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 止,連續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聯繫欲買賣 之安非他命數量及價格後,再由丙○○持己○○所欲購買之安非他命數量,前往 嘉義縣竹崎鄉○○村○○○路旁等約定地點交易,先後以不詳之價格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數量若干予己○○約五、六次。又承前開概括犯意,先後二次於九 十一年二月五日(公訴人誤寫為六日)晚上十時許及同年月十日晚上七、八時許 ,由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丙○○每次各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 價,出售安非他命各一小包予丁○○後,即由丙○○攜帶約定交易數量之安非他 命,分別前往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九九海釣場內停車場及嘉義公園等處,交易上 開安非他命。迄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丁○○、己○○分 別因持有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於九十年五、六月間,曾拿過四、五次安非他命予證人 己○○吸食,及於九十年四、五月間,曾提供安非他命四、五次予證人丁○○吸 食,惟均矢口否認有右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己○○及丁○○之犯行 ,辯稱:伊只有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己○○及丁○○吸食,並未曾販賣毒品安非 他命予己○○及丁○○二人云云。經查:
㈠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被害 人在警局之陳述,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所謂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自由判斷,是 被害人在警局之陳述,尚非無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 ○三號判例意旨)。又司法院現送請立法院審議中之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亦明文規定證人於司法警察機關之陳述,以具有可信性及 必要性之要件下,得作為證據,亦非全無證據能力。是以被告以外之證人於警 訊中之筆錄並非全無證據能力,不過其證明力因個案之不同而有所不同而已。 ㈡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又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 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七十二年 臺上字第三九七六號判例意旨可參)。是證人之陳述雖有前後不符之情形,法 院仍應本於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較可採信。
㈢本件證人己○○於警訊中已供述:「我最近一次是在九十年十二月份左右在我 家裡吸食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我向外號『黑的』男子購買」、「(黑 的)本人即丙○○」、「我是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他連繫,雙 方約在灣橋村崎腳路旁進行交易」等語,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其警訊時並未遭警刑求(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而證人 即嘉義縣警察局鹿滿派出所警員乙○○亦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 :當日製作己○○筆錄時,己○○之精神正常,製作筆錄有錄音,並無刑求, 未逼他要供出販售安非他命之人,己○○有指述『黑仔』販賣安非他命給他, 是他自願說的等語。足見證人己○○之警訊陳述具有任意性。嗣證人己○○於 本院審理時,雖稱其僅向警員說:伊與黑人是一同出資購買安非他命,但警察 卻寫成向黑人購買,伊並未指訴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云云。然參酌承辦警員與被 告及證人己○○間,並無怨隙,證人己○○僅需據實向警員供出毒品來源即可 ,承辦警員並無扭曲證人己○○之意,而誣陷被告之必要。且參以承辦警員對 於另一證人丁○○製作筆錄過程之錄音及錄影情形,均與該證人所述符合觀之 ,己○○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警訊筆錄遭警扭曲,並不實在云云,顯係迴 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是本件關於證人己○○之證述,應以其於警訊中所述 ,較可採信。
㈣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初次訊問時,先供稱:「我曾提供他(指己○○)吸用( 安非他命),二人共用,市價約一千元,在九十年四、五月,無償提供他使用 」、「九十年四、五月間開始,直到同年六、七月間,共給他四、五次,無償 」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坦承僅有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約四、五次予己 ○○之情形。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於九十年五、六月間,被告 有拿毒品給伊吸食(先稱二、三次,經與被告對質後,改稱因時間已久,已記 不得次數)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第二十四 頁),其彼此間對於被告有多次提供安非他命給證人己○○吸食之情節,則大 致相符。又被告於檢察官再次偵訊時,改稱:「(問:警局移送你在九十年十 二月十五日及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分別販賣安非他命給丁○○及己○○屬實?) 是」、「(問:之前你說送毒品給己○○?)沒有送他,是賣給他的」等語( 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背面),則已自白承認有販賣安非他命多次予證人己○○ 之情形。是被告於九十年四、五月間,有提供四、五次安非他命予證人己○○ ,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再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己○○一次,被告既供承均



是販賣予己○○,則被告自九十年四、五月間至同年十二月間共販賣約五、六 次之安非他命予己○○,堪予認定。
㈤又證人丁○○於警訊中先證述:「我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二十二時左右,嘉義 公園附近以0000000000手機,撥打0000000000綽號黑仔 ,請黑仔拿一千元安非他命來賣給我;第二次大約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二十一 時左右,我以0000000000手機撥打0000000000黑仔手機 ,由黑仔再提供一千元安非他命給我;第一次安非他命黑仔在嘉義公園拿給我 ,第二次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九九海釣場內停車場給安非他命給我」等語; 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警訊實在」、「有時向他(指被告)買、有時是 他送給我的,買安非他命一次一千元,打他的手機連絡,時間在九十一年二月 六日在嘉義公園賣給我一千元,第二次在二月十日送我一千元安非他命,沒有 算錢」(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又改稱:「(問:安非他 命二小包何來?)是丙○○拿給我吸食的」、「(問:是否你向丙○○購買的 ?)因我有毒癮,有時我會向他要來吃,我也會問丙○○身上是否還有錢可以 花用,若他沒有錢可以花用,則我會拿五百元、一千元給他」、「我確有在二 月六日向他買一次,該次買一千元,第二次在二月十日則是丙○○拿給我吃的 ,該次我有問他有無錢可花用,他說還有,我就沒有給他錢了」、「我確實只 有向他買過一次,其他的都是我問丙○○有無毒品叫他拿給我吃,他拿給我吃 後,我再問他有無錢可以花用」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 筆錄),另於本院審理時再稱:「(問:警訊中所言是否出於你自由意志所為 陳述?)我的意思並沒有說是向丙○○買的,我只是問他有沒有錢可以花用, 我之前之所以說是向丙○○買,是因為我害怕,丙○○真的沒有賣給我」(見 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問:你稱丙○○是免費給你二次毒 品?)是的,但我會問丙○○有無錢可用,所以在第一次時,我有拿三、五百 元給他花用,但丙○○第二次拿給我時,我並無問他有無錢可花用,我直接問 他身上有無毒品可吸食,給我一次的量吸食」(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審判筆錄)等語。由以上證人丁○○之證詞可知,證人丁○○所述之情節, 先由不利於被告,漸漸轉變為有利於被告,其先後之證述並不一致。然查,證 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警訊並未遭警刑求,且經承辦警員甲○○、乙 ○○亦到庭證述:丁○○之警訊筆錄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等語,復經 本院勘驗證人丁○○之警訊錄影帶及錄音帶結果,證人丁○○於警訊時之精神 狀態正常,亦有供出被告丙○○曾販賣安非他命二次給他,有本院九十一年九 月十九日刑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證人丁○○之警訊內容確於其任意性之 情況下所為。而參酌承辦警員與被告及證人丁○○間,亦無任何怨隙,承辦警 員既已逮獲丁○○吸食安非他命之行為,即有所交待,實毋須扭曲證人丁○○ 之意,而誣陷被告,且被告及證人丁○○均有毒癮在身,被告豈均會多次無償 提供安非他命予證人丁○○施用?況從證人丁○○上開證詞可知證人丁○○有 替被告脫罪之情形。是以本件證人丁○○之證述,亦以其警訊筆錄較可採信, 其嗣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開警訊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及十日晚間,分別販賣安非



他命各一千元之數量予證人丁○○,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已供稱:「(問 :警局移送你在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及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分別販賣安非他命 給丁○○及己○○,屬實?)是」、「(問:丁○○說有一次是賣,一次是送 ?)二次均是賣的」、「(問:為何賣安非他命給他們?)他們自己需要向我 買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則已自白有販賣二次予證 人丁○○之行為。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檢察官為救伊,並告訴伊, 不管有無販賣,既有二個證人指證伊販賣,就會遭判刑云云。然查,被告前於 八十一年間,已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又有多次吸用 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自知販賣毒品之 罪刑甚重,其對檢察官之偵查及法院之審判程序並非陌生,若非被告確有販賣 毒品之行為,豈會僅因檢察官三言兩語之勸諭,即輕易坦白承認?足見被告於 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應可採信。
㈦又毒品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而販賣毒 品之刑責甚重,歷來幾乎所有販賣毒品者被查獲後,唯恐被判處重罪,均無所 不用其極否認有販賣毒品,少見有販賣毒品之被告自行坦承有販賣毒品者,又 目前吸毒者雖有於警訊中指證販毒者,然於嗣後之偵審程序中,或迫於指證販 毒者之壓力,多改稱係轉讓,並非販賣,或並無販賣之情形,極力替販毒者脫 罪,此乃常情,惟仍不能以事後之串證而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㈧證人丁○○雖於警訊中證述: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二十二時許,在嘉義公園附 近,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 電話,與被告交易安非他命一千元;第二次於同年月十日二十一時許,以00 00000000號手機,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電話,在嘉義 縣竹崎鄉灣橋村九九海釣場內停車場,與被告交易安非他命一千元等語,惟經 調取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觀之,證人丁○ ○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並無與被告所有 之0000000000號電話有所通聯。反而於同年月五日晚上十時許,該 0000000000號電話確有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電話,且其發話地點是在嘉義縣竹崎鄉○○村○○路五九號附近;而該000 0000000號電話於同年月十日晚上六時二十分許至七時五十分許,亦有 多次撥打予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而最後一次發話 地點則在嘉義市○區○○里○○路六○五號附近,有遠傳電信公司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參。則參酌證人丁○○上開於警訊第一 次筆錄,關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之「五」有所塗改,足見證人丁○○對於該日 期並非十分確定。而證人丁○○對於先前之交易時地,因無記錄可查,難免有 所記憶模糊,惟其對於有無買賣交易毒品之行為,要屬重要之事,應不致於忘 記。故以上開證人丁○○之警訊證詞及通聯紀錄相互勾稽後,本院認為被告係 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晚上十時許、同年月十日晚上七、八時許,係由丁○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使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定前往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九九海釣場內停車場 及嘉義公園等處,交易安非他命各一千元,亦堪予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己○○及丁○○於警訊中證述之 補強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己○○及丁○○之行為。是被告前開 辦解,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查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第二級毒品,被告丙○○竟予連續販 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進而販賣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罪。又其先後販賣安非他命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有曾有販賣毒品、施用毒品 、竊盜及過失致死之前科,素行不佳,於本案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其販賣安非他命二次予丁○○之所得共二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販賣 安非他命予己○○之所得,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於偵查中亦未供述販 賣金額,且證人己○○亦未曾供述其金額,故無法確定被告此部分販毒之所得, 即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 用以供販毒聯絡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之,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行動電話無法區分一部或全部,如不能沒收 時,自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顏 錦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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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